王冼平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理法院】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20
【案件字号】(2021)豫71行终21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云峰梁新峰董文玉
【审理法官】朱云峰梁新峰董文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霍素丽;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当事人】教师节的祝福语怎么写>按揭条件霍素丽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当事人-个人】霍素丽
【当事人-公司】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霍素丽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质证关联性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政府信息公开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中郑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对霍素丽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检索后告知霍素丽其申请的信息不存在符合上述规定。关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内容、形式出现多处问题,郑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予以认可,对相关责任人员予以全局通报批评,一、二审对此已予批评指正,且郑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在二审审理期间已对涉案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进行了补正并送达。综上一审判决应予维持,对霍素丽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霍素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花儿为什么解散2022-08-24 01:39:57
【一审法院查明】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日,霍素丽因其进京反映郑州高新区管委会领导干部违法一事与村委会人员一起到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石佛派出所说明情况。2020年11月24日霍素丽向郑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提出的内容为“依法公开贵局石佛派出所2020年11月2日对申请人进行训诫的训诫书、法律依据及证据”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郑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收到申请后,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郑高公政公开答复(2020)003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答复如下:因我局没有对您进行训诫,也没有对您制作训诫书,故您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后于当日向霍素丽邮寄送达。该告知书未加盖郑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印章,其中所需信息内容描述显示,“公民孟水云申请公开:请公开2020年10月27日贵单位给霍素丽出具的训诫书”。
【一审法院认为】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中,霍素丽要求郑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公开对其作出的训诫书等信息,而对于公安机关的训诫行为的程序
及训诫书的制作送达,法律法规及规章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郑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委托代理人当庭对霍素丽于2020年11月2日到石佛派出所的情况予以说明,并表示未对霍素丽进行训诫并制作训诫书。同时,霍素丽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石佛派出所对其进行了训诫并制作了训诫书。故郑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向霍素丽告知信息不存在的答复并无不当。针对霍素丽所述,郑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的告知书存在诸多申请人信息、所需内容描述错误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霍素丽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以及郑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代理人当庭陈述,可以确定霍素丽的申请和郑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的答复内容基本一致,郑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的书写错误系在制作告知书过程中存在的瑕疵。针对告知书未加盖郑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印章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一般而言,行政机关对其向行政相对人出具的文书都应加盖单位印章,以确定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就本案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并未规定行政机关必须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书面答复以及告知书必须加盖告知单位印章,告知书本身只是行政机关答复的一种形式,加盖公章主要是来确定作出答复行为的行政机关。同时本案郑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也认可该告知书是其制作并向霍素丽送达,从而可以确定作出答复的行政机关系郑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郑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未加盖印章系工作不规范所致,不宜以未加盖印章否认郑州市公安局
高新分局答复行为的效力。但在此对郑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信息公开工作中存在的文书制作瑕疵和不规范之处,应给予批评指正。综上所述,霍素丽申请郑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公开政府信息的理由不成立,且郑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霍素丽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霍素丽上诉称,郑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张冠李戴,未盖公章,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
霍素丽、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豫71行终218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霍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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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徐德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翠竹路36号。
法定代表人邱明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解芳,该局工作人员。
嫁做商人妇 委托代理人王莎莎,该局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霍素丽因诉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郑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21)豫7101行初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霍素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海,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解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霍素丽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撤销郑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作出的(2020)0
032号公开答复;2.判令郑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依法履职重新公开申请人申请的内容;3.本案诉讼费由郑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日,霍素丽因其进京反映郑州高新区管委会领导干部违法一事与村委会人员一起到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石佛派出所说明情况。2020年11月24日霍素丽向郑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提出的内容为“依法公开贵局石佛派出所2020年11月2日对申请人进行训诫的训诫书、法律依据及证据”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郑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收到申请后,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郑高公政公开答复(2020)003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答复如下:因我局没有对您进行训诫,也没有对您制作训诫书,故您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后于当日向霍素丽邮寄送达。该告知书未加盖郑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印章,其中所需信息内容描述显示,“公民孟水云申请公开:请公开2020年10月27日贵单位给霍素丽出具的训诫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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