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奖学金范文【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4
丁宁个人资料【案件字号】(2020)渝01行终28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雪莲李宜罗红
【审理法官】李雪莲李宜罗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免;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重庆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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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张免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重庆市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张免
【当事人-公司】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重庆市人民政府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张免
坤达陈意涵【被告】施予斐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重庆市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被上诉人渝北区公安分局作为渝北区政府公安机关负责该区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权。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警告行政拘留拘留证明行政复议回避维持原判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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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无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被上诉人渝北区公安分局作为渝北区政府公安机关负责该区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渝北区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本案中,根据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民警受伤照片及病历材料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张免于2019年4月25日在渝北区龙石居委会,以抓扯、推搡等手段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并致民警受伤的事实。渝北区公安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张免作出的处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张免认为其未阻碍公安机关执行公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渝北区公安分局举示的行政处罚审批表、
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核意见书、受案登记表、延长询问查证时限审批表、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权利义务告知书等证据,能够证明渝北区公安分局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前,依法告知了张免拟作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同时告知了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进行了复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渝北区公安分局作出本案的处罚决定程序并无不当。张免认为渝北区公安分局处罚程序严重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受理张免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复议审查、延期,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复议程序合法。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8 21:43:12
【一审法院查明】水瓶座-性格分析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4月25日18时30分许,中德莱茵4-15层业主和玖天公司(酒店方代表)因为租金和广告费纠纷在渝北区龙石居委会协商未果,业主方情绪激动,将居委会的大门堵住不准玖天公司和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出去。张免系中德莱茵4-15层业主之一。渝北区公安分局回兴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对业主方做法制宣传工作,告知其依法维权并劝阻不要堵出口。业主方不听劝阻,将要出门的玖天公司工作人员围住,阻止其离开现场。民警遂对堵在出口的业主进行疏散,疏散过程中,渝北区公安分局以张免等人涉嫌守在现场以抓扯、推搡等方式阻止民警执行公务,并致民警受伤为由,于同日传唤张免。该局经审批决定对张免等人涉嫌阻碍民警执行公务一案进行立案调查,并书面告知张免享有回避、陈述申辩、举证、检举等权利。后该局对现场民警许嵩、刘建波、韩芸潞,以及街道工作人员王莎莎,居委会工作人员杨欢,涉案业主某某、张免等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时安排王莎莎对涉案人员进行辨认并制作辨认笔录,并提取了现场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民警受伤照片及医院病历材料。2019年4月26日,该局经审批决定对张免的询问查证时间延长至二十四小时。同日,该局根据调查确认的事实,告知张免:对张免于2019年4月25日在渝北区龙石居委会以抓扯、推搡、关门、堵车门等手段阻碍民警执行公务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拟对其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伍佰元以下的处罚。张免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字,并申辩其没有阻碍民警执行职务的事实,不应被拘留。该局经复核认为张免的申辩主张不成立,遂于同日作出渝公渝北(治)行罚决字(2019)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张免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注明张免拒绝签收该处罚决定书和提供其家属。该局于同日将张免送至重庆市渝北区拘留所执行,现处罚已执行完毕。张免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9年6月25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市政府受理后,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渝府复(2019)681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通知渝北区公安分局书面答复并提交证据材料,并于次月3日送达该局。该局答复后,市政府于2019年8月14日作出渝府复(2019)681号《延期审理通知书》,以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为由,决定延期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于同月16日送达渝北区公安分局,于同月22日送达张免。市政府经听证后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渝府复(2019)6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渝北区公安分局作出的渝公渝北(治)行罚决字(2019)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月16日寄送各方。张免收到后,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渝北区公安分局具有负责渝北区域内治安管理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该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本案中,根据渝北区公安分局举示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民警受伤照片及病历材料等证据材料及张免、渝北区公安分局当庭陈述,能够证实张免于2019年4月25日在渝北区龙石居委会,存在以抓扯、推搡、堵车门等手段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并致民警受伤的行为。故渝北区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本案中,渝北区公安分局对张免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履行了立案、调查、处罚告知、审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 市政府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市政府受理张免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复议审查、延期,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并无不当之处。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免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张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张免并未阻碍公安机关执行公务,没有抓伤民警,反而被推倒在地,也受到了伤害。二、渝北区公安分局民警在作笔录时威胁张免,不准张免陈述、申辩,处罚前未送达处罚决定书,未依法通知家属。在张免拘留执行完毕后,电话通知张免补办手续,办案程序严重违法。三、渝北区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不符合合理性原则,没有体现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张免的一审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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