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晓同、辛克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27
【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1246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牛珍平于水清袁金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徐晓同;辛克海;青岛神运物流有限公司;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当事人】徐晓同辛克海青岛神运物流有限公司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徐晓同辛克海
【当事人-公司】青岛神运物流有限公司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雷洪臣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李广臻山东森嵘(城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雷洪臣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李广臻山东森嵘(城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雷洪臣李广臻
【代理律所】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山东森嵘(城阳)律师事务所 汽车商业险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徐晓同;辛克海
【被告】青岛神运物流有限公司;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本院观点】上述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自行和解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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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认定的责任承担主体及死亡赔偿金数额是否正确。上诉人徐晓同、辛克海均主张辛克海与神运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应由神运公司及案外人承担赔偿责任。经查,神运公司与案外人高国强签
订商品车运输合同单,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由高国强负责运输指定商品车,神运公司支付相应的报酬,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神运公司与高国强之间为运输合同关系,系承揽合同的一种,并非雇佣关系,神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存在选任或指示过错,或其提供运输的车辆存在瑕疵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但二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神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主张神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高国强与廉军及本案上诉人辛克海之间实质上亦为运输合同关系,辛克海主张应由高国强、廉军与神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2020年3月12日施行的鲁高法(2020)18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同意试点工作的意见》中规定,尚未审结的案件均适用上述意见,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且本案受诉法院所在地青岛市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山东省的标准,一审法院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徐晓同、辛克海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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