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7.05
【案件字号】(2022)津01民终433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应红纪曼丽闫飞
【审理法官】刘应红纪曼丽闫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臧庆;姚金甫;江西万之象生活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臧庆姚金甫江西万之象生活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臧庆姚金甫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江西万之象生活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郝庆苗天津丰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郝庆苗天津丰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郝庆苗
【代理律所】天津丰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被告】臧庆;姚金甫;江西万之象生活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太平洋财险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合同约定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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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姚金甫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相关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万之象公司承担。万之象公司在上诉人处为姚金甫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就停运损失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其关于停运损失不在保
险赔偿范围内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汽车商业险【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18:30:5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7日20时许,姚金甫骑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与南丰路交口时,与由原告驾驶的津E0××某某号出租车发生接触,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交警支队南马路大队出具的第12xxx0200002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金甫负全部责任。2020年5月8日至同月29日期间,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至天津市北辰区中华汽车修理厂维修,由此产生停运损失。姚金甫系万之象公司雇员,万之象公司为其投保了财产限额为50000元的雇主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提交行驶证、驾驶证、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及授权材料、维
修单位出具的结算单及维修时长证明等证据佐证其主张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姚金甫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相关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万之象公司承担。万之象公司在太平洋财险处为姚金甫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太平洋财险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或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部分,由万之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该二被告赔偿损失,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太平洋财险关于停运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且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在投保人投保时已明确向其尽到了告知义务,法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停运期限,其按照每日284.50元的标准确定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其损失金额为6259元(284.50元/日×22日)。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一千二百零八条、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臧庆停运损失6259元;二、驳回原告臧庆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臧庆确认收款账户为原告臧庆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光明支行6228××××7475的账号。如果未按本判决
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臧庆自行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太平洋财险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4民初21796号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提交了骑手投保页面流程,投保须知中,包括了产品介绍、特别约定等内容,特别约定中第8条“本保单附加个人第三者责任:承保对被雇佣人员在本保险单有效期内从事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有关工作时,由于意外或疏忽,造成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以外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直接实际损失,赔偿限额以保单方案为准”。2.上诉人提交了万之象公司使用“饿了么”风神系统投保告知页面流程就其中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项进行了提示、说明。根据保险条款第9条第5项,被保险人的任何间接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加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三者财产损失每次事故300元免赔额,附加险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3.案涉保险系网络投保形成,上诉人以网页的形式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保险条款生效。附加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财产损失的范围指直接损失,不包括间接损失,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
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上诉人作为保险人,不是侵权人,承担责任适用保险法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本着尊重契约,遵循意思自治、严格依合同处理。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第三部分-赔偿责任主体-商业险的免赔问题中提到“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停运损失等法定赔偿项目约定免责的,保险人举证证明其对于免责的赔偿项目逐项、充分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的,应确认该约定有效”。上诉人提交的网页截图,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三、停运时间过长,缺乏合理性。根据事故认定书及损失照片显示,事故损失极其轻微,并不需要22天的维修时间,应当参考维修工时来确定停运时间。 二审诉讼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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