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撤销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5
【案件字号】(2021)京行终81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谢甄珂曹丽萍吴静
【审理法官】谢甄珂曹丽萍吴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周厚芬
【当事人】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周厚芬
【当事人-个人】周厚芬
【当事人-公司】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宋洪越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王世莹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宋洪越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王世莹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宋洪越王世莹
【代理律所】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周厚芬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据不足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和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按照诉争商标申请时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纸”属于1601类似组,该类似组的注记载:纸与1602、1603、1604、1605、1609第一、二自然段类似,诉争商标被维持注册的“印刷品”即属于1605类似组。同时,根据1605类似组的注2记载:本类似除皮制行李标签外,其他商品与1601纸类似。 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文具”属于1611类似组,根据诉争商标被维持注册的“印刷品”所属的1605类似组的注3记载:本类似第(一)部分与1611中的文具类似,“印刷品”即属于1605
类似组的第(一)部分。 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报纸”属于1606类似组第(二)部分,该类似组的注1记载:本类似第(二)部分商品与第(一)部分印刷出版物类似;注2记载:本类似与1605印刷品类似。 上述事实,有《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上述法律规定中的使用是指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即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诉争商标在核定商品上构成使用的,可以维持与该商品类似的其他核定商品上的注册。本案中,山东高速集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在核定的“印刷品;印刷出版物”上的使用,各方当事人对此均不持异议。按照诉争商标申请时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纸;文具;报纸”与“印刷品;印刷出版物”属于类似商品,且“纸;文具;报纸”与“印刷品;印刷出版物”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因此,根据在案证据,诉争商标在“纸;文具;报纸”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纠正。山东高速集团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861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89962号《关于第6987899号“山东高速SDHS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周厚芬针对第6987899号“山东高速SDHS及图”商标提出的商标撤销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更新时间】2022-09-21 21:19:09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山东高速集团。 2.注册号:6987899。 3.申请日期:2008年10月7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11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印刷品、印刷出版物、纸、文具、画架、带、教学材料(仪器除外)、建筑模型、报纸、邮票。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89962号《关于第6987899号“山东高速SDHS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4月23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山东高速集团在2015年10月22日至2018年10月21日(简称指定期间)内在印刷品、印刷出版物商品使用了诉争商标,但
难以认定其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在其余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故决定:诉争商标在印刷品、印刷出版物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三、其他事实 行政阶段,国家知识产权局调取了山东高速集团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以下主要证据: 1.山东高速集团与山东高速服务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高速服务区公司)签订的《商标无偿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山东高速集团将其注册在第16类卫生纸、纸巾等商品上的第12479846号“山东高速SDHS及图”商标(与诉争商标标志相同)许可山东高速服务区公司使用,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山东高速服务区公司的企业信息网络查询打印件; 2.2018年,山东高速服务区公司(买方)与山东泉林本有限公司(卖方,简称泉林本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该合同附件三《商品报价单》记载的商品均为“泉林本”品牌的纸类产品,银行业务回单、发票及相关企业信息网络查询打印件; 3.商品实物照片; 4.2017年10月9日,山东高速服务区公司济南百花连锁便利店作为销售方向购买方山东高速集团机关工会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一张; 5.2019年的《高速通讯》杂志封面、《畅和文化故事集》、山东高速手提袋; 6.2017年1月总第21期《新高速》杂志封面; 7.山东高速集团(委托方)与章丘市明水永华印刷厂(承揽方)签订的《印刷委托加工合同》,该合同载明的货件名称为“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稿纸(A4)”;山东高速集团于2017年3月27日
与济南丰印纸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印刷合同》,原告委托该公司印刷信封; 8.2018年12月25日,山东高速集团(委托人)与高新开发区舜华莱特共翔图文制作中心(承印人)签订的《印刷制作合同》,合同载明的品名为“记事本”。 山东高速集团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诉讼中,山东高速集团向原审法院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编号续前): 9.2020年7月1日,山东高速集团与山东高速服务区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书》,约定:山东高速集团将诉争商标许可山东高速服务区公司使用,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1年11月10日至2021年11月6日; 10.2017年,山东高速服务区公司与泉林本公司(供应商)签订的《购销合同书》,该合同附件三《商品报价单》记载的商品均为“泉林本”品牌的纸类产品,发票、记账凭证、银行付款回单; 11.山东高速服务区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的产品包装确认书、劳动合同; 12.2017年8月26日,泉林本公司向济南中之昊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中标通知书》; 13.抽纸产品实物照片、山东高速集团及其工会作为购买方的发票、银行电子回单、批发销售单及销售小票; 14.山东高速青年论坛《海阔天空你我同行》宣传图片及论坛活动照片; 15.2020年7月1日,山东高速集团与山东高速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山东高速路桥集团)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书》、山东高速路桥集团制作的《赛事指南》; 16.山东高速路桥集团工会主办的“四比四创”简报,显示
的标识为“山东高速路桥股份及图”或“山东路桥及图”; 17.2020年7月1日,山东高速集团与山东高速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书》、山东高速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与青岛东创模型有限公司签订的《沙盘模型设计制作服务合同》及其附件、网银客户回单、发票、模型图片、模型设计费; 18.2020年7月1日,山东高速集团与山东高速青岛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书》、山东高速青岛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与青岛蓝慕公关策划有限公司签订的《山东高速西海岸智慧物流产业园文化展厅制作及安装合同》、银行回单、发票、模型照片; 19.2020年7月1日,山东高速集团与山东高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书》,2017年山东高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施工图预算》,服务区效果图,桥梁建筑模型照片; 20.2020年7月1日,山东高速集团与山东高速青岛公路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书》、纪念邮册。 原审庭审中,山东高速集团主张其将诉争商标授权许可给山东高速服务区公司后,被许可使用人山东高速服务区公司对诉争商标的使用方式为:山东高速服务区公司委托泉林本公司加工生产纸巾,并由高速服务区的便利店对外销售,纸巾的外包装上均印有诉争商标,因此,山东高速服务公司系作为购买方与供应商泉林本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 原审法院另查,原撤销申请人陈洪涛已于2019年12月25日去世,故依法追加其法定继承人周厚芬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证据5、6能够证明诉争商标在“印刷品、印刷出版物”商品上进行了使用,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山东高速集团于指定期间对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除“印刷品、印刷出版物”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上也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山东高速集团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山东高速集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均已认定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印刷品;印刷出版物”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而按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纸;文具;报纸”分别与“印刷品;印刷出版物”构成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在“纸;文具;报纸”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
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81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邹庆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洪越,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莹,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莉,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周厚芬。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山东高速集团)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86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
21年2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高速查询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