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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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建刚,*,1967年2月13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雅丽,江苏宏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波,江苏宏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杜荣珊,*,1967年7月14日生,汉族,盐城市东台市人,住盐城市东台市。
原告胡建刚与被告杜荣珊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雅丽、黄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荣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人民币27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计算的利息;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因生意结识,系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凭据。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杜荣珊未作应诉答辩。
审理中,原告提供被告书写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胡建刚人民币贰万柒仟元整。特立此据。欠款人:杜荣珊2010年10月14日.身份证号:××××。原告方陈述,原被告系做生意相识的朋友。2010年10月14日,被告因做生效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原告在宜兴市张渚镇某地将27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本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原告提供该证据证明:被告杜荣珊于2010年10月14日向原告胡建刚借款27000元的事实。
原告方承诺,以上所举证据及庭审陈述,客观真实。
本院对原告以上所举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杜荣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根据原告胡建刚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方在庭审中所作陈述,能够证明被告
杜荣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成立,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长期拖欠不还,引发诉讼,应负全部责任。为此,依照《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荣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建刚借款本金27000元,并承担自2022年3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元,由被告杜荣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6元。
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人民法院,账号:×××52,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
有限公司溧阳天目支行。
审 判 长  万柏松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赵美珍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沈佳欣
法官 助理  赵易坚
书 记 员  沈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