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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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振宇,*,1991年4月28日生,汉族,住溧阳市。
被告:陈炳泉,*,1982年2月19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原告丁振宇诉被告陈炳泉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柏松按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2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官助理赵易坚参与诉讼活动。原告丁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炳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总借款54200元及逾期利息。
事实与理由:陈炳泉在2021年1月30日以支付饲料款为由向原告借走现金12200元,口头承诺利息2分,2022年1月30日归还。2021年5月8日,以名下汽车大众POLO苏D1××**作为抵
押向原告转账借款22000元,约定2021年6月8日归还本金及利息1000元。后被告以自己养殖的毛蟹还未上市为由进行拖欠。2021年8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诺大闸蟹上市就还钱,但被告仍未支付。直到2021年1月30日失联。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未应诉、答辩。
审理中,原告提供证据一:借条3张、收条两张。内容分别如下:1、借条本人陈炳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借款人民币现金12200(壹万贰仟二百元整),双方定于2022年1月30日归还。陈炳泉××××(身份证号码)2021年1月30日。2、借条本人陈炳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丁振宇借款人民币22000元(贰万贰仟元整),用本人车辆大众POLO苏D1××**作为抵押,双方约定于6月8日归还本金22000元(贰万贰仟元整),如有违约后果自负。借款人陈炳泉2021.5月8日××××(身份证号码)XX幢XX号门XX室。收条本人陈炳泉今收到丁振宇转账22000元。陈炳泉××××(身份证号码)。3、借条今陈炳泉向丁振宇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于2021年10月30日归还,逾期未还,本人愿承担违约责任。借款人陈炳泉2021.8.29日××××(身份证号码)。收条今收到丁振宇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收款人陈炳泉2021.8.29日××××(身份证号码)。原告提供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4200元的事实。
原告提供证据二:转账打印件1张、手机银行(中国银行)转账打印件1张。证明:原告于2021年5月8日通过转账给被告22000元、2021年8月29日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被告200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于2021年1月30日给付被告的系现金,该现金系原告在楼下交付给被告的。给被告现金12200元,另加转账22000元、20000元,合计54200元,但被告已于2021年7月9日、10月25日分别通过归还了原告2500元、2500元,计5000元。原告写诉状时忘记扣除了,现愿意从总借款本金中扣除5000元还款,该还款可算作被告第一次借款的还款。
原告承诺,以上举证及陈述客观真实。
通过以上原告举证,结合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陈炳泉平时在农村主要养殖毛蟹经营。因资金紧张,被告陈炳泉于2021年1月30日向原告丁振宇借得现金12200元,并承诺于2022年1月30日归还。同年5月8日,通过支付方式原告出借给被告22000元,被告承诺于6月8日归还;8月29日,原告
又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被告20000元,被告承诺于2021年10月30日归还。以上借款中,据原告庭审陈述,被告仅于2021年7月9日、10月25日通过归还了原告2500元、2500元,计5000元,尚欠本金49200元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陈炳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原告丁振宇诉被告陈炳泉民间借贷,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以及转账、手机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证明被告陈炳泉借原告丁振宇54200元,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陈述被告归还了5000元借款,构成自认,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实际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49200元。被告未按承诺归还,构成违约,应依法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炳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丁振宇借款本金49200元及利息(其中7200元自2022年1月31日起计息,22000元自2021年6月9日起计息,20000元自2021年10月31日起计息,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率均按LPR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丁振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6元,由原告丁振宇负担107元,被告陈炳泉负担10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6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人民法院,账号:6232********,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天目支行。沈佳欣
审 判 员 万柏松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赵易坚
书 记 员 沈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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