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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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佳欣原告:溧阳鸿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溧阳市昆仑街道昆仑北路10-2号2幢一楼。
法定代表人:张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江苏曙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匡花,*,1981年1月27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64963H,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广化街281号。
负责人:秦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柯,江苏周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溧阳鸿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诉被告匡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柏松按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22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官助理赵易坚参与诉讼活动。原告鸿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被告太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匡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匡花未应诉、答辩。
被告太保公司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0万的商业三者险,且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前期我司已赔付被保险人朱爱军车辆损失费用交强
险部分的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除。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评估费用。其余意见在质证时一并发表。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21日17时25分许,被告匡花驾驶的苏D7××**小型轿车沿溧阳市天目湖滨河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天目湖滨河路97#路灯处超车时,驶入左侧路面,与相对方向朱爱军驾驶的苏D5××**小型轿车碰撞,致朱爱军和匡花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溧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匡花负全部责任,朱爱军无责任。
朱爱军驾驶的苏D5××**小型轿车为梅赛德斯—奔驰牌BJXXXX,该车辆为其本人所有。事故发生后,朱爱军为将车辆拖至原告处维修,支付了拖车费用600元。2022年3月2日,朱爱军作为甲方与原告鸿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书的内容为:2022年1月21日,朱爱军驾驶和车牌号为苏D5××**小型轿车行驶至溧阳市天目湖滨河路97#路灯处与匡花驾驶的苏D7××**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苏D5××**小型轿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匡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苏D7××**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苏D5××**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为朱爱军,朱爱军系该车辆损失的赔偿权利人。为便于本案处理,朱爱军现自愿将在本起事故中对匡花、沈和平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享有的赔偿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车辆损失赔偿款、施救费等相关费用)转让给乙方,赔偿事宜交由乙方处理,乙方有权自己的名义通过诉讼或者其他方式主张赔偿,赔偿款全部归乙方所有。
苏D5××**小型轿车维修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进行了维修费用评估。经评估,扣除残值586元后,该车的实际维修费用为1214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0元。
另查明,苏D7××**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沈和平,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万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太保公司于2022年1月24日从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部分赔偿给了朱爱军2000元。
审理中,被告太保公司认为,受损车辆评估维修费用价格过高。经其查询,朱爱军的车辆保险价值金额为86032元,而三者险的车辆损失不应超过其保险价值。另外太保公司要求回收旧件,对于无法提供旧件的项目要求扣除损失配件金额。最后要求原告方提供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原告提供的评估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太保公司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施救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太保公司也不予赔偿。
原告鸿运公司对于被告太保公司要求提供原告提供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异议。但对太保公司提出的评估维修费用过高,不予认可。因保险公司系本案的赔偿主体,其出具的所谓车辆保额不具有客观性和公正性,不能体现车辆实际价值,且太保公司也没有提供朱爱军车辆的车架号等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匡花与被告太保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太保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相应的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涉案当事人均没有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即被告匡花承担全部责任,朱爱军没有责任。苏D5××**小型轿车受损后,有权向苏D7××**小型轿车投保的太保公司主张理赔。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苏D5××**小型轿车车主朱爱军与原告鸿运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被告太保公司按照“债权转让协议”给付赔偿款后,被告匡花再无需赔偿。本案中,被告太保公司虽然对车损维修价值提出过高的异议,但该维修费用系经过公估公司评估产生的结果,无论是公估公司还是评估人员,均具备法定评估资质,评估程序合法,故公估报告应予采信。被告提供的查询信息,不具备证明保险价值为86032元的车辆是朱爱军车辆的证明作用,且本案也非保险合同纠纷,故被告提出的公估公司评估维修费用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公估公司评估
的维修费用121400元,已经扣除了残值部分,故被告太保公司要求回收旧件,本院不予采纳。朱爱军先前支付的拖车费600元、原告支出的评估费用8000元,均属于本次交通事故损失范围,应由被告太保公司予以赔偿,但太保公司已经赔付给朱爱军的2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费,应从债权转让款中扣除,即被告太保公司尚应赔偿给原告鸿运公司损失128000元。被告太保公司赔偿后,原告鸿运公司应向太保公司开具13%的增值税发票。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溧阳鸿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款128000元,原告应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为13%的税务发票。
二、驳回原告溧阳鸿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溧阳鸿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负担14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人民法院,账号:6232********,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天目支行。
审 判 员 万柏松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赵易坚
书 记 员 沈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