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海栋、潘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04
【案件字号】(2021)浙06民终19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靓徐燕飞黄叶青
【审理法官】张靓徐燕飞黄叶青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徐海栋;潘红;袁戴挺;朱卡丽
【当事人】徐海栋潘红袁戴挺朱卡丽
【当事人-个人】徐海栋潘红袁戴挺朱卡丽
【代理律师/律所】何飞明浙江永腾律师事务所;边倩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陈琼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何飞明浙江永腾律师事务所边倩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陈琼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何飞明边倩陈琼
【代理律所】浙江永腾律师事务所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徐海栋;潘红
【被告】袁戴挺;朱卡丽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其中10万元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争议主要是上诉人未出具借条,但实际收到的另10万元款项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归还。对此,首先该10万元最终由案外人杨卫杰向本案上诉人潘红出具了借条,且已经通过诉讼确认杨卫杰向潘红归还。其次,在双方的聊天中,上诉人方并未明确提出应由杨卫杰归还,或在杨卫杰归还的情况下,其才向被上诉人归还,反而表述了无论案外人杨卫杰是否归还,其均愿意归还的意思。如2018年2月2日潘红在聊天记录中向朱卡丽陈述到“这个钱本来就是我们借的,你放心,就算要不回来,我们也会慢慢还的,毕竟是我的责任”。因此,以潘红名义出借给案外人杨卫
杰的10万元款项,无论双方之前约定的具体内容如何,事后本案双方对各自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厘清。上诉人认为潘红起诉杨卫杰系代表本案双方主张权利,无证据证实相应事实,一审认定该部分款项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借,并判决上诉人归还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演员潘虹【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徐海栋、潘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21:02:3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袁戴挺、朱卡丽与徐海栋、潘红商定,双方各借10万元给案外人杨卫杰,袁戴挺、朱卡丽与2017年3月24日将20万元交付给徐海栋,徐海栋向两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袁戴挺借款10万元。后由潘红出面,将20万元借于杨卫杰,杨卫杰向潘红出具借条一份。因杨卫杰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潘红向该院提起诉讼,朱卡丽支付了诉讼费用4300元。该院经审理,于2019年3月5日作出(2019)浙0681民初231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杨卫杰、宣迪娜应归还潘红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5700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16万元为
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日止、以借款本金15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3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年利率6%为限),并确认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潘红负担460元,杨卫杰、宣迪娜共同负担1690元。上述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另查明,徐海栋与袁戴挺系朋友关系,双方在借款前后均有较为频繁的互相转账,朱卡丽与潘红之间亦有互相转账的行为。徐海栋出具借条后,其与潘红陆续通过转账等方式向袁戴挺、朱卡丽归还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袁戴挺、朱卡丽与徐海栋、潘红原商定各自出借10万元给案外人杨卫杰,杨卫杰向潘红出具借条。之后因杨卫杰未归还借款,袁戴挺、朱卡丽与徐海栋、潘红经商议后,由潘红享有该20万元债权并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据此作出相应生效判决。2018年2月2日潘红在聊天记录中向朱卡丽陈述到“这个钱本来就是我们借的,你放心,就算要不回来,我们也会慢慢还的,毕竟是我的责任”,2020年7月3日,因朱卡丽在中要求潘红重新出具借条,袁戴挺在与徐海栋的聊天中陈述“她意思是不放心,要重新写一张,倒也不是要你们还多少钱,我也说的你们现在没钱”,徐海栋随即回复到“那你可以和我说的,这个事情又没有关系”,袁戴挺又陈述“卡丽的意思是你跟你老婆重新写一样欠条,那个人欠多少你们写多少,这么她会安心点,我们这里只有10万的那个欠条”。结合以
上事实可以认定,原潘红系代为持有在杨卫杰处的10万元债权,但在向法院起诉时,双方均认可由潘红享有该债权,潘红在诉讼过程中也从未陈述其代持借条的事实,现潘红对杨卫杰享有的20万元债权已通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而潘红、徐海栋亦同意归还借款或重新出具借条,故可以认定袁戴挺、朱卡丽的10万元债权已向徐海栋、潘红进行转让,现袁戴挺、朱卡丽要求徐海栋、潘红归还20万元借款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袁戴挺、朱卡丽与徐海栋、潘红原关系较为亲密,相互之间经济往来频繁,借款前后均有频繁的转账往来,现袁戴挺、朱卡丽主张3000元以上系还款,徐海栋、潘红虽主张所有转账均系还款,但一则与查明的互相转账的事实不符,二则无其他依据证实小额转账的性质,故该院对3000元以下的转账不作为还款认定。袁戴挺、朱卡丽主张2017年9月13日的3000元、2017年6月9日系现金交付后的走账行为,但未提供依据,该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据此,该院核算徐海栋、潘红经转账归还借款共计3万元,袁戴挺、朱卡丽另认可徐海栋、潘红现金归还了2万元,共计归还借款5万元。朱卡丽代潘红支付的诉讼费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海栋、潘红应归还袁戴挺、朱卡丽借款15万元,并支付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4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款限判
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袁戴挺、朱卡丽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26元,依法减半收取1763元,由袁戴挺、朱卡丽负担63元,徐海栋、潘红负担17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2019浙06某某民初2318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一份(复印件)。证明该案庭审中案外人杨卫杰陈述到,其在写20万元借条给潘红的时候,潘红这一方有另外三人在场,分别为徐海栋、袁戴挺、朱卡丽。案外人将借条出具给潘红是四个人共同协商所决定的,并不是像被上诉人陈述的事后才知道借条出具给了潘红。被上诉人发表意见认为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杨卫杰在庭审笔录中称20万元款项开始是作为投资款,是他代表公司签字,由公司盖章。两个月之后,在潘红和杨卫杰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该20万元作为借款出具借条。出具借条的时间,根据判决认定的时间是3月28日,而被上诉人向潘红转账的时间是3月24日。该笔录内容并不能代表真实情况。被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上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对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主张其事后才知道10万元款项系借给杨卫杰,与其仅就其中10万元款项出具借条等事实不符。上述证据与一审认定的部分事实相符,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徐海栋、潘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金额只有10万元,另10
万元被上诉人系出借给杨卫杰,本案借条金额也只有10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转让的行为,双方之间无转让合意,聊天记录无法反映转让合意及行为,一审对转让的相关事实未查明。上诉人起诉杨卫杰的案件,系以借条持有人的名义起诉,代表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可从聊天记录中反映该节事实。即使有债权转让的行为,与民间借贷也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要求归还其中10万元的诉请应驳回。
徐海栋、潘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民终19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海栋。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红。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明,浙江永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戴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卡丽。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倩,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琼,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海栋、潘红因与被上诉人袁戴挺、朱卡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20)浙0681民初12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徐海栋、潘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金额只有10万元,另10万元被上诉人系出借给杨卫杰,本案借条金额也只有10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转让的行为,双方之间无转让合意,聊天记录无法反映转让合意及行为,一审对转让的相关事实未查明。上诉人起诉杨卫杰的案件,系以借条持有人的名义起诉,代表的是上诉人
与被上诉人,可从聊天记录中反映该节事实。即使有债权转让的行为,与民间借贷也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要求归还其中10万元的诉请应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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