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范植伟 王心凌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96.03.20 成都好玩的地方
【字 号】北京市人民政府令[96年第4号]
【施行日期】1996.04.01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婚姻登记管理
正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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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第4号)
  现发布《北京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1996年4月1日
 
北京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施,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办理结婚、离婚、复婚登记的,适用本办法。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华侨同国内公民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同内地居民之间在本市办理婚姻登记的,由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未取得国外居住权的出国留学生以及其他出国人员在本市办理婚姻登记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市民政局主管本市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区、县民政局负责本辖区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支持配合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做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组织有责任如实为本单位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所需的证明,不得以任何借口阻碍或者限制当事人依法办理婚姻登记。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地区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区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地区是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
  (一)依法办理婚姻登记;
  (二)依据婚姻登记档案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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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倡导文明婚俗。
  第八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应当由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报市民政局核准后,发给婚姻登记管理员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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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取得婚姻登记管理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章 婚姻登记
  第九条 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证件和证明,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婚姻登记,不得要求当事人出具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以外的证件和证明。
  第十条 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共同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填写结婚申请书,签名、按指印,并持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人事档案所在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四)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婚前医学鉴定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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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离婚的当事人申请再婚时,除提交本条第一款所列的证件和证明外,还应当提交离婚证件(包括离婚证或者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调解书、离婚判决书等)。
  第十一条 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双方的户口均不属于该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行政辖区的,不予登记;受当事人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书面委托的,可予登记。
  第十二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结婚证上必须粘贴双方当事人像片,并加盖钢印。对离过婚的,应当在其离婚证件上注明本次结婚登记的时间和现配偶的姓名,加盖公章后交还当事人。
  当事人从取得结婚证起,确立夫妻关系。
  第十三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一)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