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与王×1、王×2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西省吕梁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吕梁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8 
【案件字号】(2020)晋11民终242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卫国薛昊王晓强 
【审理法官】王卫国薛昊王晓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梁×;王×1;王×2 
【当事人】梁×王×1王×2 
【当事人-个人】梁×王×1王×2 
【代理律师/律所】郭×山西前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郭×山西前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郭× 
【代理律所】山西前广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王×1虽不服一审判决,但未提起上诉,对其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1虽不服一审判决,但未提起上诉,对其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涉借款利息应如何计算。《最高人民法律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梁×向被上诉人王×1、王×2主张借款的主要证据为王×1出具的借据一支,该借据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数,梁×主张借期内利息,不予支持。梁×一审起诉请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28000元”,事实与理由载明“双方还约定:两被告每月还款1269元,直至还清上述借款为止。”起诉状中梁×对借款利息、还款期数、借款期限等只字未提,主张金额也为28000元,故双方约定的“上述借款”应理解为其请求的28000元。现其提出还款期数为42期,返还本息合计为53298元,与起诉状载明内容不符,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梁×请求王×1、王×2偿还14129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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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元,由上诉人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30 22:27:18 
梁×与王×1、王×2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11民终24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山西省孝义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山西前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1,山西省孝义市人,现住山西省孝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2,山西省孝义市人,现住山西省孝义市。
     上诉人梁×因与被上诉人王×1、王×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20)晋1181民初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
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与被上诉人王×1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2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20)晋1181民初667号民事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给付其24129元。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之间有利息约定,双方的约定是参照捷信分期与上诉人的约定而确立的。即借款本金28000元,返还利息和本金平均分摊到每个月,每个月应还款为1269元,期数为42期。上述事实被上诉人认可,详见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目录第一条和证据一。双方约定每月还款1269元,被上诉人也是据此还款,一审未查清双方为何约定每月还款数额为1269元。故被上诉人应返还本息合计53298元,已返还29169元,还剩24129元,一审少判12418元。
     王×1辩称,案涉借据上根本没有利息的表现,梁×在诉讼请求中也未提到利息的承担,一审超诉讼请求判决。事实上,2014年4月3日王志全向王×1借人民币20000元,王志全与梁×系夫妻关系,所以在王×1催要欠款时,梁×同意以个人的名义贷款,解决王志全的债务,一审随意加利息下判,其不予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