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铁男、大连大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29 
【案件字号】(2021)辽02民终889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缪明富喜胜毛国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朱铁男;大连大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呼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辽宁佰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当事人】朱铁男大连大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呼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辽宁佰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朱铁【当事人-个人】朱铁男 
【当事人-公司】大连大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呼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辽宁佰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家坤、赵军辽宁谦尚律师事务所;姜万鹏辽宁际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家坤、赵军辽宁谦尚律师事务所姜万鹏辽宁际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家坤、赵军姜万鹏 
【代理律所】辽宁谦尚律师事务所辽宁际开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朱铁男 
被告大连大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呼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辽宁佰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显失公平撤销代理不当得利实际履行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查封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向被上诉人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被上诉人依约向上诉人支付了款项,上诉人未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应当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判令上诉人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认为案涉借款系实际使用人杨志文以其名义借款,并且杨志文亦承诺偿还借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因其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借款债权债务发生转移,且其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和补充协议
约定的内容不符,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利息不合法的上诉理由,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支付每月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五,一审法院以24%的年利率认定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符合上述规定,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朱铁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04元,由上诉人朱铁男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04:33:2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2014年8月7日,原告(甲方、出借方)与被告朱铁男(乙方、借款方)、呼盟公司(丙方、担保方)、佰嘉公司(丁方、担保方)签订《借款协议(一)》
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仟万元整,按乙方要求汇款至大连市甘井子区呼盟酒业商行,账号75×××12,开户行浦发银行沙河口支行。借款期限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丙、丁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债务本息还清时止。若乙方到期不能按时还款,则须按月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月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五,并支付甲方为实现该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同日原告将1000万元电汇至被告朱铁男指定账户。2.2017年8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朱铁男(乙方)、被告呼盟公司(丙方)、被告佰嘉公司(丁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借款人朱铁男于2014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约定2015年8月6日前归还,但因本人资金周转困难,无法依照约定还款,现本人承诺在2017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如逾期不还,本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呼盟公司、佰嘉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各方签字盖章。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朱铁男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书面的借贷协议,借贷意思表示明确,且双方就债务履行期限延期再次签订补充协
议,各方均签字盖章,可以认定系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且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朱铁男交付借款,被告朱铁男作为借款方向原告大连大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并出具书面凭证,理应偿还原告该笔借款,拖欠无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铁男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朱铁男应给付原告的利息,被告朱铁男与原告约定于2017年12月31日前还款,现被告朱铁男逾期未给付,势必会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朱铁男给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经计算利息为6200547元(10000000元×24%÷365天×943天),原告要求被告朱铁男给付利息6200500元系自愿处分民事权益,对原告的该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呼盟公司、被告佰嘉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借款协议(一)》中约定“丙、丁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债务本息还清时止”,《补充协议》中呼盟公司、佰嘉公司对自愿为延长借款期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涉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7年12月31日,案涉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于2019年12
月31日届满,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案涉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9年12月31日,原告于2020年1月19日第一次向法院递交起诉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呼盟公司、被告佰嘉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朱铁男、被告呼盟公司辩称案涉借款与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203民初177号民事判决所涉款项系同一笔借款,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案涉借款协议实为保证合同,原告无权向本案被告主张还款,否则会明显导致本案原告不当得利,而致本案被告显失公平一节,该院认为,被告举证的(2016)辽0203民初177号民事判决所涉1500万借款系本案案涉1000万元借款的资金来源,证明了原告作为出借人具备出借大额款项的经济能力。该两笔借贷系独立的法律关系。故对于被告朱铁男、被告呼盟公司的该项辩驳不予认可。    被告佰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应承担放弃答辩及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朱铁男偿还原告大连大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620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大连大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0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铁男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一份由上诉人朱铁男、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高森、杨文志、秦华、张湘蓉签名的“合作协议”,拟证明在本案借款发生前,高森便与杨文志相识,且意图合作经营辽宁佰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高森出资为2500万元,上诉人朱铁男出资2500万元,这个金额与西岗法院177号判决的数额相近。由此可以证明后来双方的借款也是基于这次合作的基础上展开的,高森是为了资金安全的需要,要求上诉人作为名义借款人为其出具的借款协议,而非双方就借款这一事实达成的合意;一份由大连大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朱铁男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证明该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是借款协议一的利息,经计算年利率为38.4%。协议二的借款金额为384万元,借款期限是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与借款一的借款期限一致。
大北公司质证称,对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份合作协议与本案没有关系。从合作协议的内容看,是对于辽宁佰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章程或者内部职能机构的决定,无法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1000万元的合作协议的关系,解该合作协议根本没有履行。对于借款协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份证据中借款是没有履行的,本案中双方只涉及到1000万元的借款,所谓的384万元是没有履行的,协议也没有实际的操作。该份证据与本案既没有关联性,也没有履行。呼盟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因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