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公安 治安
【审理法院】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1
【案件字号】(2020)辽06行终15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广林李莉仲莉宇
【审理法官】张广林李莉仲莉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秀珍;丹东市公安局振安分局汤山城派出所;丹东市公安局振安分局;黄河清
【当事人】李秀珍丹东市公安局振安分局汤山城派出所黄河清
【当事人-个人】李秀珍黄河清
【当事人-公司】丹东市公安局振安分局汤山城派出所丹东市公安局振安分局
【代理律师/律所】许文东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翟学艺辽宁文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许文东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翟学艺辽宁文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许文东翟学艺
【代理律所】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辽宁文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李秀珍;黄河清
【被告】丹东市公安局振安分局汤山城派出所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第三人证人证言质证合法性证据确凿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与原审认证意见一致。 本院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另查明,被上诉人丹东市公安局振安分局汤山城派出所出具证明,在案发当日2019年10月29日为上诉人李秀珍开具验伤证明。2019年10月31日在丹东市公安医院对李秀珍制作询问笔录,并对其受伤部位拍摄照片。在导入公安网电脑时该照片电子信息丢失,因民警制作失误,将文书时间制作成2019年10月26日,正确时间应为2019年12月2日。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丹东市公安局振安分局汤山城派出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之规定,被上诉人丹东市公安局振安分局具有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公安机关查明,第三人黄河清与上诉人李秀珍发生争执后,黄河清将李秀珍由走廊推进副镇长韩慧婷办公室内,黄河清与李秀珍有身体接触,经医院诊断为腰部挫伤,颈部挫伤,腰椎间盘突出症。在调查中,依据现有证据认定黄河清没有故意伤害和殴打上诉人的主观故意,因此,黄河清没有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丹东市公安局振安分局汤山城派出所根据公安部令149号《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的规定,在履行了受理、调查取证、审查、提出处理建议、作出决定、送达等程序后,作出本案《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丹东市公安局振安分局在复议程序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本案《行政复议决定书》亦无不
当。上诉人李秀珍提出第三人黄河清对其有推、拽、拉行为,但并未提供黄河清对其实施殴打的证据,出警公安人员亦证实李秀珍坐在韩慧婷床上,现场没有看见厮打痕迹,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证明上诉人身体所受的损伤系殴打造成,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朱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李秀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23:04:03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被告派出所有权作出被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本案中原告报警后,被告派
出所经过对在场人的询问及相关调查取证工作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殴打原告;结合镇政府走廊监控视频,该视频仅显示第三人在镇政府走廊将原告拉进办公室,并未有殴打原告的违法行为,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派出所认定该案没有违法事实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分局根据原告的申请对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依法进行了复议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撤销二被告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和复议决定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秀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秀珍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李秀珍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称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是完全错误的。一、上诉人在公安医院的诊断为颈部挫伤、腰部挫伤、腰间盘突出症,被上诉人在没有查清上诉人伤情是如何造成的情况下就终止案件的调查是错误的。而且上诉人的伤情是如何造成的,不应由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而应由被上诉人派出所进行侦查得出结论。二、通过被上诉人派出所调取的监控录像可以看出,原审第三人有推、拽、拉上诉人的行为,而且证人也证明确实有该种行为,这些行为足以造成上诉人的伤害后果。三、原审第三人为什么要将上诉人推到办公室里,就是因为走廊是有
监控的,进到办公室后就没有监控了,原审第三人就可以任意妄为。四、作为证人的两名付镇长,与原审第三人是上下级关系,属于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应被采信。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派出所在没有查清上诉人的伤情是如何造成的情况下就终止案件的调查,而被上诉人振安分局对此予以维持,一审判决还认定两名被上诉人的行为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李秀珍、丹东市公安局振安分局汤山城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辽06行终15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珍。
委托代理人:吴晓旭(系刘秀珍儿子)。
委托代理人:许文东,系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市公安局振安分局汤山城派出所,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汤山城镇中心路。
负责人:朱铁镔,系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于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市公安局振安分局,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珍珠街某某。
负责人:温晓丹,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
原审第三人:黄河清。
委托代理人:翟学艺,系辽宁文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秀珍因治安行政管理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2020)辽0604行初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
诉人李秀珍及委托代理人吴晓旭、许文东,被上诉人丹东市公安局振安分局汤山城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于斌,被上诉人丹东市公安局振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任、原审第三人黄河清的委托代理人翟学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原告及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9年10月29日12时许,原告在丹东市××区汤山城镇政府三楼本案第三人汤山城镇镇长黄河清反映情况,后因李秀珍在镇政府走廊大声喧哗,黄河清将其拉进副镇长韩惠婷办公室,有韩惠婷、王扬在场为证,黄河清随即离开。原告遂向被告派出所报案,称其被第三人黄河清殴打致伤。被告派出所于当日受理并进行调查。原告伤情经丹东市公安医院诊断为:腰部挫伤,颈部挫伤,腰椎间盘突出症。2019年12月18日,被告派出所作出丹公安(治)行终止决字[2019]27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20191029李秀珍被打案没有违法事实,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决定终止调查。原告李秀珍不服向被告振安分局申请复议,被告振安分局于2020年2月21日作出丹安公复决字[202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派出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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