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20
【案件字号】(2022)陕05民终65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玉琦秦文强李谦
【审理法官】王玉琦秦文强李谦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陕西京东信成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赵博强
【当事人】陕西京东信成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赵博强
【当事人-个人】赵博强
【当事人-公司】陕西京东信成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华新仓陕西新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华新仓陕西新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华新仓
【代理律所】陕西新仓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京东信成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赵博强
【本院观点】《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等可以依托电子诉讼平台,通过互联网或者专用网络在线完成立案、调解、证据交换、询问、庭审、送达等全部或者部分诉讼环节。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等可以依托电子诉讼平台,通过互联网或者专用网络在线完成立案、调解、证据交换、询问、庭审、送达等全部或者部分诉讼环节。在线诉讼活动与线下诉讼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案中,上诉人京东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上诉人京东公司于2021年9月16日收到XX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澄劳人仲案字【2021】36号裁决书,2021年9月27日通过陕西移动微法院平台向XX城县人民法院起诉,XX城县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该组证据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指令审理后,一审应进一步核实,据实作出相应的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陕西省XX城县人民法院(2021)陕0525民初265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陕西省XX城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1 22:36:2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查明,原告陕西京东信成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6日收到XX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澄劳人仲案字【2021】36号裁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认为,原告不服澄劳人仲案字【2021】36号裁决书,应当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起诉,澄劳人仲案字【2021】36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陕西京东信成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二审中,上诉人京东公司提供证据:1、陕西京东信成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诉赵博强一案网上立案的手机截屏打印件,载明2021年9月27日,京东公司向XX城县人民法院起诉,XX城县人民法院已立案。2、2021年12月7日,XX城县人民法院诉讼费预缴通知单。3、2021年12月8日,XX城县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预收)。证明:上诉人收到仲裁裁决书十五日之内向XX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赵
博强质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二审上诉人诉称】京东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陕西省XX城县人民法院(2021)陕0525民初265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021年9月17日,上诉人收到澄劳人仲案字(2021)36号裁决书,9月27日,通过陕西移动微法院网上立案,陕西移动微法院平台显示:“提交时间,2021-9-27,审理结果为审核通过”。2021年12月7日,XX城县人民法院以短信方式通过电子送达平台向上诉人送达了《
赵博强、陕西京东信成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陕05民终65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京东信成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7MA6U69651H。
法定代表人郑研。
委托代理人华新仓,陕西新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博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陕西京东信成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博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XX城县人民法院(2021)陕0525民初26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京东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陕西省XX城县人民法院(2021)陕0525民初265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021年9月17日,上诉人收到澄劳人仲案字(2021)36号裁决书,9月27日,通过陕西移动微法院网上立案,陕西移动微法院平台显示:“提交时间,2021-9-27,审理结果为审核通过”。2021年12月7日,XX城县人民法院以短信方式通过电子送达平台向上诉人送达了《
XX城县人民法院诉讼费预缴通知单》,告知收到该缴费通知单七日内,预交诉讼费10元。1
2月8日,上诉人向XX城县人民法院账户转账10元。12月14日,XX城县人民法院以短信方式通过电子送达平台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收到裁决书后,在十五日内向XX城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且网上立案审查通过。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赵博强辩称,一审开庭时,我不知道上诉人立案的事情,一审根据劳动仲裁书送达时间认定超出起诉时间正确。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原告陕西京东信成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6日收到XX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澄劳人仲案字【2021】36号裁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原告不服澄劳人仲案字【2021】36号裁决书,应当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起诉,澄劳人仲案字【2021】36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陕西京东信成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二审中,上诉人京东公司提供证据:1、陕西京东信成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诉赵博强一案网
上立案的手机截屏打印件,载明2021年9月27日,京东公司向XX城县人民法院起诉,XX城县人民法院已立案。2、2021年12月7日,XX城县人民法院诉讼费预缴通知单。3、2021年12月8日,XX城县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预收)。证明:上诉人收到仲裁裁决书十五日之内向XX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赵博强质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等可以依托电子诉讼平台,通过互联网或者专用网络在线完成立案、调解、证据交换、询问、庭审、送达等全部或者部分诉讼环节。在线诉讼活动与线下诉讼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案中,上诉人京东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上诉人京东公司于2021年9月16日收到XX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澄劳人仲案字【2021】36号裁决书,2021年9月27日通过陕西移动微法院平台向XX城县人民法院起诉,XX城县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该组证据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指令审理后,一审应进一步核实,据实作出相应的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陕西省XX城县人民法院(2021)陕0525民初265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陕西省XX城县人民法院审理。
王一 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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