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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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西一路2号1。
法定代表人张左,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腾飞,系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宏毅,*,1971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与被告田宏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委托代理人腾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宏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交行信用卡申请表
合法有效。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田宏毅偿还所欠原告信用卡积欠透支本金49999.68元,信用卡积欠透支利息27840.59元,信用卡积欠透支本息合计77840.27元(暂计至2022年1月5日)。3.从2022年1月6日起的利息、违约金、分期手续费等费用按客户协议约定计算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4.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发生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田宏毅于2010年和2016年向我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各一张,本人领卡后进行了透支消费,透支后持卡人没有按规定日期还款。截止2022年1月5日,卡号6222********信用卡积欠透支本金18246.0元,积欠透支利息10162.33元,积欠透支本息合计28408.33元;卡号6222********信用卡积欠透支本金31753.68元,积欠透支利息17678.26元,积欠透支本息合计49431.94元。我行本次对其依法诉讼的标的确为所欠我行信用卡积欠透支本金49999.68元,积欠透支利息27840.59元,积欠透支本息合计77840.27元。由于被告出现违约,原告曾多次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进行催收,均被被告以资金短缺等理由推诿和搪塞,至今拖欠原告信用卡积欠透支本金及利息。因此,原告根据本交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信用卡积欠透支本息合计77840.27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被告田宏毅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田宏毅向原告交通银行申请二张信用卡用于消费,卡号分别为6222××××2693和6222********。现被告田宏毅未按时还款,截止2022年1月5日,卡号为6222********透支本金18246元,利息10162.33元,本息合计28408.33元;卡号6222********透支本金31753.68元,利息17678.26元,本息合计49431.94元。二张卡累计透支本金49999.68元,利息27840.59元,本息合计77840.27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信息、信用卡申请表、银行流水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交行信用卡进度本院认为,被告田宏毅向原告交通银行申请信用卡用于消费,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属于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有证据佐证并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宏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截止2022年1月5日贷款77840.27元(其中本金49999.68元、利息27840.59元),并承担自2022年1月6
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手续费等费用(按约定计算);
二、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6元,由被告田宏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毅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张家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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