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十大行政法案例
一、深圳贤成大厦
【基本案情】  1988年12月,泰国贤成两合公司与深圳上海时装公司、深圳市工艺服装工业公司、深圳开隆投资开发公司、深圳市华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方四家公司)四家中方国有企业签订了《合作经营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中方四家公司)以12581.8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为投资,乙方(泰国两合公司)以补偿土地使用费1500万元及负责建房全部资金为投资,合作兴建贤成大厦;大厦建成后,甲方无偿分得25000平方米建筑面积房产(如果地面总建筑面积不足12万平方米时,甲方的利益分配要适当减少,其余房产归乙方所有);合作期限以建成大厦为期,初步确定为5年,如大厦建成期限提前或推后,合作期限也相应提前或推后等。1989年3月2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以深府经复(1989)180号文批准该合作合同。尔后,贤成大厦公司在市工商局注册登记,领取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执照有效期限自1989年4月13日至1994年4月13日。1990年10月23日,合作双方又签订了《合作经营“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补充合同书》。合同约定:贤成大厦建设规模为10万平方米左右,由于大厦面积减少,甲方同意将原合同规定的无偿分得建
筑面积15000平方米改为11000平方米;合作公司合作经营期限为5年;大厦计划于1995年底前竣工;原合同与本合同不一致的条款,以本补充合同为准,本补充合同是原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等。1990年11月1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以深府外复(1990)875号文批复同意该补充合同。1990年12月15日,贤成大厦公司办理了使用深圳市深南东路地号为H116—1地块的深房地字第0034401号《房地产证》。该《房地产证》注明权利人是“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
  1991年11月29日,贤成大厦正式破土动工。贤成大厦之名取自泰国贤成两合公司董事长吴贤成的名字,项目建立之初,合作双方都踌躇满志,决意将贤成大厦建成国内最高的“中华第一楼”,但这家泰国的合伙企业并不具备大厦建设所需的巨额资金。为筹集贤成大厦的建设资金,泰国贤成两合公司执行合伙人吴贤成香港商人王文洪,寻求借款和共同投资。1991年12月11日,吴贤成与香港鸿昌国际投资公司董事长王文洪签订了一份《股份合约》,约定双方各占泰国贤成两合公司50%的股权,以2.2亿港币为资本额,双方共同投资兴建贤成大厦,王文洪同意以1.1亿港币购入吴贤成拥有的贤成大厦物业50%的股权。1992年6月,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投资各方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形成决议,确认了以王文洪为代表的香港鸿昌公司在贤成大厦投资的事实和实际投资者的地位,决定签订经营贤成大厦的补充合同,
同意香港鸿昌公司作为外方投资者进入贤成大厦有限公司,并报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此时,身为公司董事长的吴贤成却突然变卦,拒绝履行公司董事会的决议,拒不办理增加香港鸿昌公司成为贤成大厦实际投资者的法律手续,也不再向大厦投资,同时与鸿昌公司就股权纠纷提起了仲裁。1993年12月20日,泰国贤成两合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该机构裁定其与香港鸿昌公司签订的共同投资兴建贤成大厦的协议无效,鸿昌公司在大厦中无实际股权。
  经过认真地审查案情,1994年8月1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作出裁决:(1)香港鸿昌公司在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中具有实际投资,但具体投资额需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2)在裁决作出30日内,泰方须协同中方四家投资者办理香港鸿昌公司成为贤成大厦有限公司合作者的法律手续。裁决书同时确认,该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后,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做的审计却是与裁决相反的结果:从财务凭据和众多的相关法律文件看不出香港公司在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有投资。从香港汇入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的款项绝大多数付款人是王文洪个人,泰方公司认为这是王文洪支付入股泰方公司的购股款,泰方公司本应收取购股款后,从泰国再汇入深贤
公司账上,泰方公司却简化了该程序,让王文洪先生直接汇入深圳,造成了这一重大误会。双方争执难解,所以,仲裁委的裁决被搁置。1994年9月12日,中方四家公司的负责人与吴贤成进行了最后一次会谈,之后吴贤成便一去杳无踪影,始终没有回应。董事长不辞而别,公司营业执照已经过期,大厦处于全面停工状态,香港鸿昌公司投入的大量资金及中方提供的土地使用权都陷入其中。无奈之下,中方四家公司及港方投资者伸手向政府求援。
  1994年11月4日,深圳市工商局、外资办、规划国土局、建设局等部门及中方四家公司、香港鸿昌公司代表召开了协调会,会议通知了泰方,但泰方代表没有到会。鉴于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已经过期且没有申请延期的事实,会议经各方面协调,形成了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1994年11月8日(188)号《关于贤成大厦复工建设问题的会议纪要》。主要内容是:鉴于贤成大厦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已过期,且没有申请延期,市工商局依法注销该公司,注销后原股东各方立即开始清产核资;中方四家公司与鸿昌国际公司立即签署合作合同,起草公司章程,成立董事会,报请市外资办和工商局注册新的公司,新公司合同应写明依法承担原贤成大厦公司的债权债务;新公司中,中方四家股东只出土地,分得大厦建筑面积24,000平方米。
  1994年11月15日,中方四家公司与鸿昌国际公司在深圳签订《合作经营“深圳鸿昌广场”有限公司合同书》。合同约定:中方四家公司以位于深圳市深南东路地号为H116—1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合作公司应承担原“贤成大厦公司”在合法经营中实际产生的债权和债务、其责任范围以原“贤成大厦公司”的注册资本额为限等。1994年11月23日,市工商局注销了贤成大厦公司企业登记。市工商局于同日在《核准登记外商投资企业注销的有关资料》中载明注销原因:依市政府办公厅[188]号文。1994年12月1日,市外资办以深外资办复(1994)976号《关于设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深圳鸿昌广场有限公司”的批复》,同意中方四家公司与鸿昌国际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深圳鸿昌广场”有限公司合同书》。尔后,鸿昌广场公司在原贤成大厦建设的基础上兴建鸿昌广场。
    1995年1月,身在的吴贤成不服市工商局注销贤成大厦公司的企业登记和市外资办《关于设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深圳鸿昌广场有限公司”的批复》,以泰国贤成两合公司和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同年,又对深圳市工商局于8月1日作出深工商清盘(1995)1号《关于成立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清算组的决定》提起了行政诉讼。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于1995年4月11日和10月25日依法立案受理,并决定合并审理。中方四家公司和深圳鸿昌广场有限公司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了诉讼。
    1997年8月1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撤销被告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994年11月23日注销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企业登记的行政行为;撤销被告深圳市引进外资领导小组办公室1994年12月1日深外资办复(1994)976号《关于设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深圳鸿昌广场有限公司”的批复》;撤销被告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8月1日深工商清盘(1995)1号《关于成立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清算组的决定》;本案受理费660110元,由被告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330105元,被告深圳市引进外资领导小组办公室负担330005元。
    一审判决后,深圳市工商局、深圳市招商局、中方四家公司及深圳鸿昌广场有限公司对判决不服,向提起了上诉。二审开庭前,(香港)鸿昌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经法院准许以第三人身份参加了诉讼。
  受理此案后,由全国政协副主席、副院长罗豪才先生担任审判长,与杨克佃、江必新、岳志强、赵大光、罗锁堂、胡兴儒6位资深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此
案。这是中国审理行政诉讼案的最强阵容。
【案件结果】  1997年12月12日、12月22日至26日,合议庭在大法庭对此案进行了长达6天的公开审理。庭审期间,中央各部委办、在京各大名校、有关外国使节派人旁听了此案的审理;深圳市委、市政府、市人大等党政机关派了以纪委书记李统书、副市长郭荣俊为代表的负责人参加了旁听。新华社为此发了通稿,舆论称这是中国法制史上一个不平凡的日子。
    1998年7月21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维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粤高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深圳市招商局,依法对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深圳鸿昌广场有限公司的有关事宜重新处理;本案二审受理费6601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诉人深圳市招商局、上诉人深圳上海时装公司、上诉人深圳市工艺服装工业公司、上诉人深圳开隆投资开发公司、上诉人深圳市华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深圳鸿昌广场有限公司各负担94300元。
【后续影响】 虽然最高法院对此案作出了终审判决,但中方4家公司要与吴贤成分手的决心并未动摇。1999年9月22日和23日,中方4家公司根据有关仲裁条款,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
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终止双方订立的合作协议。仲裁庭经过开庭审理,于2000年7月31日作出终局裁决,支持了中方4家公司的请求。
   2000年8月16日,中方4家公司依据仲裁决定,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清算,同年9月29日,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认为该公司仲裁裁决解散后,应依法进行清算,但没有在清算开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机关报送有关材料,违反了《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清算条例》的规定,遂责令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于2000年10月17日前向深圳市工商局报送有关清算的书面材料,但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却“按兵不动”。
全国十大名校   2000年11月17日,吴贤成自行设立“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中方4家公司不予认可。同年11月30日,市工商局致函吴贤成,认为这种单方作出的成立清算委员会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并要求其立即停止。吴贤成不服,向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该局于2001年4月作出复议决定,维持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成立清算组的行政行为。
   吴贤成仍不服,他已经习惯走向法院,这一次又义无反顾。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深圳市工商局作为企业清算的主管机关,依法有权对企业清算进行监督和管理。贤成大厦有限公司经仲裁裁决解散并依法清算,该裁决已依法生效,贤成大厦有限公司的清算属于《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清算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应当由清算主管机关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的情形。
   法院一审判决:市工商局胜诉。吴贤成不服深圳中院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2004年3月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清算条例》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中依据该法规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遂驳回了吴贤成的上诉。
    至此,围绕贤成大厦展开的这场历时10年之久的行政诉讼系列案最终画上了句号。
二、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
【案情简介】 田永是北京科技大学应用科学学院物理化学系无机专业1994级学生。1996年2
月29日,田永参加电磁学补考。当时,田永没有把口袋里抄有公式的纸片放回书包。考试进行了约1个小时后,田永想上卫生间,请示监考老师,监考老师同意其去卫生间。田永走出教室回首掩门时,纸片从裤子口袋掉下来。等田永返回教室,监考老师问纸条是否是他的,田永看后,承认是自己的。监考老师随即停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并让其离开教室,然后根据学校要求立即上报教务处。
3月1日至4日,北京科技大学应用科学学院物理化学系、田永的班主任和辅导员对事情的经过和细节进行了调查。经调查后认为,田永的行为属于违反考场纪律,尚不构成作弊行为,并拟成书面材料,准备上报学校。3月4日,两位监考老师也出具了证明:“在令田永离开考场之前,并未发现他查看这张纸条,实际上纸条中也查不到考题可以直接套用的公式。从一小时内完成的卷面情况看,成绩是50分,继续做下去,是完全可能及格的,这表明该考生在考试前做了认真的复习准备。”但3月5日,在这些情况未及上报学校之前,学校依据本校1994年制定的《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以下简称“068号通知”),以“期末考试工作简报”的形式发出通报,对田永的行为按作弊处理,决定给予退学处分,通报张贴在学校布告栏内。此前,田永曾两次就此事写了检讨书,并通过辅导员上报学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