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文章属性
【案 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案 号】(2009)川刑终字第690号
【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时间 】2009.09.08
裁判规则
  要严格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来认定醉酒驾车肇事行为的性质。醉酒驾车客观上表现为醉酒驾车,造成他人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危害了公共交通安全,同时符合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征。当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故意,则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如果是过失,则以交通肇事罪定罪。
正文
 
孙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川刑终字第690号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2008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施杰,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龙车祸死亡现场图片
  辩护人陈红,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2009年7月22日作出(2009)成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王莉、王敏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施杰、陈红到庭参加诉讼。合议庭评议后,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某某于2008年5月购买车牌号为川A43K66的别克牌轿车后,长期无证驾驶,并有多次交通违法记录。2008年12月14日16时许,孙某某醉酒驾驶该车从成都市成华区万年场“四方阁”酒楼送其父母去火车北站后,又继续驾车沿成龙路前往龙泉驿区。17时许,孙某某驾车在成龙路“蓝谷地”路口从后面撞上正常行驶的川A9T332比亚迪轿车尾部后继续向龙泉驿方向高速行驶,行至成龙路“卓锦城”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猛烈冲撞对面正常行驶的川AUZ872长安奔奔轿车,接着又先后撞上川AK17
69长安奥拓轿车、川AVD241福特轿车、川AMC337奇瑞QQ轿车。致川AUZ872长安奔奔轿车内驾驶员张景全、乘客尹国辉、金亚民、张成秀死亡,代玉秀重伤,造成公私财产损失5万余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作为心智健全、受过一定教育的成年人,在明知驾驶车辆必须经过相关培训,并通过国家有关机关考试的情况下,仍无视国家交通安全法规,置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于不顾,长期无证驾驶车辆并多次违章,2008年12月14日在严重醉酒的情况下,驾车行驶于车辆、人密集之处,并最终造成四死一重伤及他人财产损失数万元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应予以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孙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诉人孙某某上诉提出:1.其不具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一审判决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其虽然从2008年7月开始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并多次交通违法,但主观上并非是对他人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漠视;事发当天其酒后驾车是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不是以汽车作为犯罪工具危害公共安全;酒后驾车追尾、超速、跨双实线发生交通事故,都是在不清醒的状态下实施的行为,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2.原判量刑过重。
  辩护人辩护提出:1.原判定性不准,量刑不当。孙某某犯罪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应为对自己驾驶机动车的能力过于自信而轻信可以避免的过失,不是故意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施予相应刑罚;2.原判遗漏重要事实。根据“天网”监控视频,孙某某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曾与一辆白微型车发生擦刮,导致车辆偏向,为躲避前方行人,措施失当才造成严重后果;3.原判认定孙某某所驾车辆与比亚迪汽车发生追尾的证据有瑕疵,证据不足;对孙某某发生车祸后要求对被害人救援的情节未予认定不当;4.孙某某有真诚悔罪表现。案发后其和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方的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
  为支持其主张,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三组证据:
  第一组:“天网”监控视频光盘一张及专家意见,证明孙某某所驾别克车在发生事故前可能与一辆白微型汽车发生擦刮,导致车辆偏向,为避让行人,孙操作失误引发惨案。专家认为,与白车的擦刮是导致孙车肇事的起因,白车主至少是知情者。
  第二组:孙某某原工作单位成都奔腾公司、合作单位成都华南公司的证明及同事游川艺、李志刚和其资助对象范小琼的证词,证明孙某某的为人及生活、工作状态。
第三组:案发后,孙某某支付给受害人亲属的抢救、医疗费收条9张及为筹集赔偿款而出售孙某某房屋的买卖合同及相关单据、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被害人亲属谅解书,证明案发后,孙某某先期支付给被害人亲属11.4万元,其后,经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0万元,并于2009年9月3日支付60万元。被害人亲属联名出具了谅解书。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于辩护人出示的视频证据,检察员认为,该视频所示图像不能证明孙某某所驾车辆与白微型车发生擦刮,辩护人主张的事实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认定。孙某某醉酒后驾车高速行驶,不计后果强行超车导致车辆失控才是酿成车祸的真正原因,与是否发生擦刮没有关系;专家意见的结论本身就具有不确定性,且不能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检察员对辩护人出示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该组证据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对辩护人出示的第三组证据,检察员不持异议。关于与比亚迪追尾相关证据的瑕疵问题,检察员认为证据细节上的差异,不能否定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也不能否定孙某某驾车与比亚迪汽车追尾后,未停车解决纠纷而是迅速离开现场这一基本事实。对于孙某某在发生车祸后下车呼叫抢救伤者的情节,检察员建议在量刑时酌情考虑。检察员提出,孙某某犯
罪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但鉴于孙某某属于间接故意犯罪,案发后本人并通过家人尽力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亦表示谅解,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8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购买了车牌号为川A43K66的别克牌轿车。在未取得合法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孙某某长期无证驾驶该车,并有多次交通违法记录。2008年12月14日中午,孙某某与其父母在成都市成华区万年场“四方阁”酒楼为亲属祝寿,期间大量饮酒。16时许,孙某某驾驶川A43K66车送其父母到成都市火车北站搭乘火车,之后驾车折返至城东成龙路向成都市龙泉驿区方向行驶。17时许,行至成龙路“蓝谷地”路口时,孙某某驾车从后面冲撞与其同向行驶的川A9T332比亚迪牌轿车尾部。其后,孙某某继续驾车向前超速行驶,并在成龙路“卓锦城”路段违章越过道路中心黄双实线,与对面车道正常行驶的川AUZ872长安奔奔牌轿车猛烈碰撞后,又与川AK1769长安奥拓牌轿车、川AVD241福特蒙迪欧牌轿车、川AMC337奇瑞QQ轿车发生碰撞及擦刮,致川AUZ872长安奔奔牌轿车内张景全及尹国辉夫妇、金亚民及张成秀夫妇死亡,另一乘客代玉秀重伤,造成公私财产损失共计5万余元。交通警察接众报案后赶至现场将孙某某抓获。经鉴定,孙某某驾驶的车辆碰撞前瞬间的行驶速度为134—138公里/小时;孙某某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5.8毫克/100毫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