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合同法》第51条的应用
作者:马婧婷
来源:《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下旬》2010年第02期
作者:马婧婷
来源:《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下旬》2010年第02期
关键词:无权处分 无权代理 善意取得
0 引言
《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此条在法学上被称为法学的精灵,对于此条的争论众说纷纭。在现实生活当中常常出现无处分权人利用合同擅自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如何对待这些合同的效力,这在司法实践中是一个必须予以回答的问题,为了解决这些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保护
合法权利人的利益,很有必要在统一的合同法对此作出规定。但是,在我国合同法上,却依然是空白的。这就对于我们在实际生活中应用此条带来很大的困难。我认为要应用好此条,就应该从以下几方面来入手:
1 无权处分合同的法律效力
在此方面:有的学者倾向于有效说,有的学者倾向于无效说,还有的学者则认为是效力待定。当然,不同的学者出发点不一样,得出的结论有很大的不同。对于这个问题,我认为不能想当然的认为其有效或无效,亦或效力待定。一种规则的设定,总是有一定的依据的。像本条的规定,我认为应该灵活的来看待,在不同的情况下,其效力应该是不确定的。
首先我们先来了解一下各种效力说法存在的合理依据。第一种是无效说。学者认为合同无效的理由主要为行为人主体不适格,其没有处分财产的权利。这种观点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真正权利人的利益。这与罗马法上确立的“任何人不得将大于自己的权利让于他人”的原则是一致的,其侧重于保护权利人财产静的安全,这在现代交易频繁复杂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已经不合时宜。
第二种是把此条定义为有效说,无权处分人与买受人之间的以转让无权处分物为标的的合同,其效力状态不取决于合同关系相对人以外的第三人(包括权利人)。合同的法律效力,原则上应局限在合同当事人之间,这是合同相对性原则所决定的。由于合同能否正常履行也可能受到第三人的影响,因此,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也应当使合同具有排斥第三人非法干预和侵害的权利。从这个角度来讲,合同应该是有效的。况且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不受转让标的物处分权有无的影响,在其满足了合同生效的条件且没有无效的法定原因时,其就已经确定的在当事人之间生效了。正是基于此观点,很大一部分学者持有效说。
持效力待定的学者认为五一国家法定几天,现代民法理念由过去注重“静的安全”保护向注重“动的安全”保护转变,合同作为交易的基本形式,维护其效力对于建立整个交易秩序意义重大。所以不能简单的认为其有效或无效。其实,这种观点忽略了一个重要特点,即:效力待定状态和无效之间是没有明确的时间界限,这只能使得合同的效力待定状态成为一个超时空的法律悬念。另外,若权利人知道后明确表示拒绝追认,则合同就应该成为确定无效,即使将来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权也无法再发生效力,显然也不太妥当的。
综合以上观点,我认为不能想当然的认为其效力是怎样的。应该具体到实际的交易中来
分析。无权处分,即没有处分权而处分他人财产。在无权处分场合,当然应该保护真正的权利人的利益,这是社会经济秩序的一个根基。但是,在保护财产关系静态安全的同时,也出现了如何对待财产关系的动态安全,即交易安全的问题。在现代社会,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已不再单纯地奉行“所有权高于一切”的法则,而将保护交易安全作为一项非常重要的法律价值来追求。因而,在应用合同法第51条时,应同时注意保护所有权与保护交易安全这两方面的要求。因此,我认为对于51条的效力的认定应该区别对待:在第三人是善意的情况下,应该认定为有效;当第三人是恶意的时候,则合同的效力完全由原权利人来决定,即效力待定。
2 无权处分,无权代理与善意取得的冲突与适用
什么情况下可适用《合同法》第51条,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学界观点不一。我认为,处理这个难点,首先应注意区分无权处分和无权代理。无权处分行为与无权代理是不同的。狭义的无权代理都是指未获得授权而从事某种行为,都属于效力待定的行为。两者的区别表现在:一方面,无权代理是指无权代理人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无权处分则是指无权处分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例如甲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出卖乙的物品给丙,如果甲是以乙的名义出卖的,构成狭义无权代理;如果甲是以自己的名义出卖的,则构成无权处分。
简单的说就是共有人擅自以其他共有人或全体共有人的名义处分共有物的,属无权代理行为,并应根据买受人的状况判断是否成立表见代理,在法律适用上按《合同法》第48条、第49条的规定处理。若共有人擅自以自己的名义处分共有物,则应定性为无权处分,在视第三人的主观态度适用《合同法》第51条规定处理。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于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的动产交付与买受人后,如买受人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其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由于善意取得以让与人无处分权为要件,因而与无权处分关系密切。
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如果相对人是善意的,则要进一步考虑是否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如果确已构成表见代理,则此种无权代理行为将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但是相对人的善意只是表见代理构成的一个要件,而不是全部的要件。在无权处分人无权处分他人的动产时,如果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可以根据善意取得制度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权利。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时,相对人是否具有善意是决定该制度能够被适用的决定性要件。
善意取得制度只有满足下列条件时才得以适用。其一,受让人取得的标的物仅限于不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的不动产;其二,受让人经由交易从转让人处取得财产;其三,交易行为
须为有效行为;其四,处分人没有处分权;其五,受让人需取得不动产的占有;其六,受让人善意。
具体来讲,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之关系存在以下几种情况:
2.1 受让人尚未占有动产的情况下,无论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均得不到满足,因而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第三人为保护其自身利益不受损害,得拥有向无权人主张违约责任或缔约过失责任之权利。
2.2 动产已交付第三人占有但第三人为恶意时,由于第三人之恶意,其与无权处分人之间的交易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为无效行为。第三人也不得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动产所有权。
2.3 动产已交付第三人且第三人善意的情况下,第三人是否一定可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动产所有权呢?学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一定可以善意取得,另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在第三人支付对价时才可善意取得。笔者持第二种观点。善意取得制度的制定重在保护交易安全,保护相对人的利益,是一种动态的形式。它在我国归属于物权法的领域。而无权处分则注重于保护静态的安全,在我国属于债权的范畴内,它一般是规定在总则中。在实际案例中我认为假若二者发生冲突时,则应该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即应适用善意取得。
3 结束语
总之,《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仍有很大不足,我们必须从现代民法保护交易安全的理念出发,为该条设定一个合理的适用范围,,以减少无权处分与其它法律制度的冲突与竞合,使民法体系更加趋于和谐一致。
参考文献:
[1]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印刷1979年版,第143页.
[2]韩世远.《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人民法院报》1999年11月23日.
[3]崔建远.《新合同法若干制度及规则的解释与适用》,《法律科学》2001年第3期.
[4]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6页.
[5]梁慧星.《如何理解合同法第51条》,《人民法院报》2000年1月8日。
[6]葛云松.《论无权处分》,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1卷,香港金桥文化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第214、215页.
[7]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年版.
作者简介:马婧婷(1983-),女,河北省磁县人;河北经贸大学09级法律硕士(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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