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玉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支行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名誉权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7 
【案件字号】(2020)鲁05民终141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聂燕崔海霞王辉 
【审理法官】中国邮政储蓄余额查询聂燕崔海霞王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苏玉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支行 
【当事人】苏玉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支行 
【当事人-个人】苏玉学 
【当事人-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支行 
【代理律师/律所】王树辉山东益权律师事务所;岳茂新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树辉山东益权律师事务所岳茂新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树辉岳茂新 
【代理律所】山东益权律师事务所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苏玉学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支行 
【本院观点】欠款截屏打印件结合一审证据能够证实苏玉学拖欠银行借款。苏玉学以自己名义为郭建元贷款,并为以自己名义给郭建元贷款的郭志同提供担保,因两合同项下的贷款均未清偿,邮储银行河口支行向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河商初字第144号、145号民事调解书,上述民事调解书均已生效,苏玉学在本案中请求法院确认借款合同未履行,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一审法院不予审查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代理实际履行过错恢复名誉回避书证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一事不再理法院调解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苏玉学以自己名义为郭建元贷款,并为以自己名义给郭建元贷款的郭志同提供担保,因两合同项下的贷款均未清偿,邮储银行河口支行向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河商初字第144号、145号民事调解书,上述民事调解书均已生效,苏玉学在本案中请求法院确认借款合同未履行,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一审法院不予审查并无不当。根据苏玉学在上述案件庭审中的陈述,其对郭建元实际占有使用涉案借款的情况,事先是知情并同意的,其主张借款合同未履行与事实不符。根据上述民事调解书,苏玉学负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邮储银行河口支行依照《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如实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报其欠款情况,使得苏玉学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产生不良信用记录,是其未履行还款义务依照相关规定必然发生的后果。中国人民银行征信记录不向社会公布仅供其本人及与其有授信关系的商业银行查询,除本人及其申请贷款、提供担保或与其存在其他授信业务的商业银行外,他人无权查询,该不良信用记录仅致其贷款受限,并未对其社会评价产生其他影响。邮储银行河口支行上传其欠款记录的行为未侵犯苏玉学的名誉权,苏玉学要求停止侵权、恢复名誉、消除不良信用记录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    综
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苏玉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9:15:5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28日,邮储银行河口支行与苏玉学、郭志同、张义民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该3人成立联保小组,从2009年12月28日起至2011年12月28日止,邮储银行河口支行可以根据任何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80000元内发放贷款;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邮储银行河口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邮储银行河口支行与苏玉学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邮储银行河口支行通过苏玉学在其处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为苏玉学,账号6045××××0060;贷款金额为80000元,年利率为13.5%,期限为12个月,自2009年12月28
日至2010年12月28日。合同签订当日,邮储银行河口支行向上述账户发放贷款80000元。后因贷款未按约偿还,邮储银行河口支行于2012年3月7日起诉苏玉学、郭志同、张义民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案件审理过程中,2012年11月27日邮储银行河口支行与苏玉学、郭建元、郭志同、张义民达成和解协议,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2)河商初字第144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内容如下:一、苏玉学、郭建元于2013年2月1日前偿还邮储银行河口支行借款本息10000元;二、苏玉学、郭建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偿还邮储银行河口支行借款本息72668.77元;三、郭志同、张义民对第一项、第二项协议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6月17日邮储银行河口支行向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月20日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以(2013)河执字第322号执行裁定书终结该次执行程序。苏玉学于2020年4月18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网站查询其个人信用报告,显示其在邮政储蓄银行有以下两笔信贷交易记录:一笔在其个人名下,借款金额为80000元,余额56944元未还,账户状态为“呆账",担保方式为农户联保;另一笔借款人为郭志同,苏玉学为保证人,担保金额为80000元,余额60898元未还,担保方式为农户联保。另查,作为上述贷款联保人之一的郭志同也于2020年4月24日向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起诉邮储银行河口支行名誉权纠纷,案号为(2020)鲁0503民初874号。该案中邮储银行河口支
行提交了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7日制作的(2012)河商初字第14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郭志同、被告郭建元于2013年2月1日前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支行借款本息40000元;二、被告郭志同、被告郭建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支行借款本息76757.25元;三、被告苏玉学、被告张义民对第一项、第二项协议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河商初字第145号案系邮储银行河口支行于2012年3月7日起诉郭志同、苏玉学、张义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该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自愿达成上述和解协议。庭审中,苏玉学提交自称(2012)河商初字第144号、145号案邮储银行河口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艳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作为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2)河商初字第144、145民事调解书中邮储银行代理人,承诺如下事项:在本案进入执行阶段时,只申请法院执行,并不实际执行苏玉学的实际财产、财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