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中国征收遗产税的思考
  摘要:遗产税是以财产所有人死亡之后所遗留的财产为征税对象,向死亡者的继承人征收的一种税。那么,当今中国征收遗产税面临哪些问题?中国开征遗产税的社会根源是什么?上述问题展开进行思考。
关键词:遗产税;遗产;私人财产权

 
          一、当今遗产税制度亟待研究的问题
          (一)遗产税的征收对象不明确
          我国《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这样的形态多样的定义就给遗产的界定造成了极大的困难。例如:第一,公民死亡这一时刻的财产怎么确定?如何避免公民为逃避遗产税在死亡前合法转移财富?第二,被继承人个人的财产部分是根据法定继承方式确定还是根据实际继承方案确定?第三,既然非法获取的财
产不属于遗产,那么要确定遗产就需要有一个权威的资产评估机构以及完善的调查程序。这些问题无法解决,就会导致遗产的范围无法确定,对遗产进行征税就因缺乏确定的对象而无法进行。
          (二)遗产税立法目的不明确
          遗产税作为财税体系的一种税,其立法目的究竟以补充财政为主,还是以促进社会公平目的为主?如果是以财政为目的,如何保证征收遗产税所要付出的人力物力要比征收的遗产税少?如果以促进社会公平为目的,是否我们在征收遗产税这一过程中只是剥夺了富人的财富而没有将这一部分钱用于提高穷人的生活水平?
          (三)开征遗产税的立法困境
          有学者指出:“我国遗产法明确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自然人的财产继承权是其财产所有权在死后的延伸。如果对法定继承权取得的财产征收遗产税,这毫无疑问是对继承人与被继承人身份权的侵犯,因为法定继承是严格建立在人身关系的基础上的,亲属身份权是法定继承的来源。”
          二、设立遗产税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征收遗产税有利于缩小贫富差距
房产税怎么收
          贫富差距逐年加大已经成为我国的社会现实,主要由个人所得税承担的收入调节功能在解决收入差距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却无法解决由存量财富累积造成的贫富差距。这种现状加剧了政府对贫富差距调节的迫切性。遗产税和其他财产税一起可以弥补所得税对资产增值和存量财富课税的缺陷,遗产税则可以侧重对通过继承和赠与方式获得的存量财富进行调节。因此,遗产税的立法目的可以确立为以特定政策目的为主的引导性税收,具体以财富重新分配并促进社会平等为目的。
          (二)中国开征遗产税已具备宏观经济基础、法律基础和征管环境等条件
          1.宏观经济基础
          按照国际惯例,开征遗产税需具备一定的经济基础,居民贫富差距较大,高收入体或者财富拥有者增多。一般来讲,基尼系数越高的国家,则收入分配越不公平,越应该开征遗产税按照此逻辑,考察中国当前的经济发展状况,可以说当前中国已经具备了开征遗产税的宏观经济基础。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中国人均GDP从1980年的463元增加到2013年的38499元,中国人均GDP已经达到中上等国家水平。中国现阶段的高收入体多样化,其数量不断增加,不仅有个体户、私人企业主,而且有金融机构管理者、房地产开发营者以及文体人员等。中国富裕阶层人数大幅度增加,为遗产税的开征提供了充足的税源。
          2.法律基础
          从税收立法进程来看,中国早在1950年颁布的《全国税政实施纲要》中就有对遗产税开征问题的论述,全国统一设立的税种共有14个,遗产税就占其中之一。2000年“十五”规划的建议中有人从完善中国税制结构和增加税收的角度提出要开征遗产税,随后有关单位进行了调研并申请了研究课题,2003年制定了有关征收遗产税的暂行条例。2001年中国修订了《税收征管法》,这也为今后中国征收遗产税奠定了良好的法律基础,因此,中国开征遗产税所需的法律要件日趋成熟。
          3.征管环境
          中国的个人信息管理、登记制度和财产管理制度日益完善,税收征管水平不断提高,为开征遗产税提供了征管条件。目前,《税收征管法》的修正正在紧锣密鼓地进行,此次修改最主要的是增加了个人征税系统的内容,建立自然人的税收管理体系,对个人薪酬、证券、不动产、保险、银行存款信息进行归集,为中国开征遗产税创造良好的条件。
          三、遗产税的税收归宿及立法体系
          (一)确定遗产税为财产税系的主体税种之一
          中国有必要开征财产税已经是目前财税学界和法学界的共识。就遗产税而言,其作为
财产税系的主体税种之一也是很多学者的观点。只是到底将其确立为中央层次的税种还是地方税体系的税种还存在争议。国家税务总局科研所所长刘佐研究员认为遗产税应属于财产税中中央层次的主体税种之一,主要目的应定位于调节收入分配。
          与其相对应的是以房产税为主体税种的地方税体系,主要为地方政府筹集收入,调节收入分配处于次要地位。房产税随着经济的发展占税收收入总额的比重将不断提高。有学者则认为应赋予地方政府适当税权,构建包括遗产税在内的地方税体系。遗产税的税收立法权归中央、税收收益权由省地和县乡级共享并向后者倾斜、税收行政权归地方政府行使。本文倾向于后者,遗产税与房产税共同作为地方税体系的主要税种,互相补充,共同承担筹集地方政府财政收入和收入分配调节的作用。
          (二)实施渐进式的遗产税立法体系,分步确定遗产税征收目标
          当前,我国已经具备了遗产税立法的诸多条件,但是仍有许多障碍需要解决。遗产税立法不可能一步到位,应根据我国国情,在积极创造条件的前提下分步确定遗产税征收目标。有学者认为,至少应分四步逐步形成完整的遗产税立法体系。
          第一步,中国现阶段不必开征独立的遗产税,只需要在现行的契税中增设不动产继承税目,并与现行契税中的不动产赠与税目合并,统一实行 10% 的单一比例税率,而对继承(
含赠与) 的动产等其他财产放弃课征遗产税,以克服徒增新税和征税成本过高的弊端。第二步,建立健全财产登记与清查制度; 建立公信的财产价值评估机构和确定合理的价值评估方法; 建立税务部门与土地管理部门、财产评估等部门与机构的信息共享机制。财产登记和管理制度得以实施的前提是建立财产实名制制度。设立拥有详细信息储备和采用计算机批量评估程序的专门评估机构进行财产评估。
          第三步,设计适合我国国情的独立遗产税制度体系。第四步,完善遗产税立法的配套措施。这些配套措施应包括建立公民的死亡报告制度、财产保有环节完善财产税基础、个人所得税法与遗产税制度的税制协调、建立自行申报与抽样检查的征管方式。
          四、总结
          开征遗产税,有利于克服私有财产继承制度的消极因素,缓解社会财富分配不公的现实矛盾,推动全社会走向共同富裕的目标。继承制度以财产私有制为前提和基础,是维护私有制的保障手段,不可避免地带有私有制的各种消极因素,滋生各种物质利益冲突和社会问题。尤其在中国当前经济形势下,社会分配不公平,国民收入过份悬殊,贫富两极相差大,公民私有财产严重不平衡,若不通过遗产税对财产继承予以干预和调节,势必导致社会财富分配不均的状况代代相传,使继承权成为导致财富集中的重要原因,妨碍社会成员共同富裕。

          开征遗产税,有利于国家控制社会财富流向,增加国家财政收入。中国人口众多,富裕体规模大、发展快,遗产的社会存在面广,开征遗产税,对于公民个人来说,税负不重,税量不大,但从国家宏观全局度量,集少成多,是开拓了一种比较广阔且很有发展前途的税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