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上市审核规则》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证券交易所
【公布日期】2020.07.03
【文 号】上证发〔2020〕50号
【施行日期】2020.07.03
【效力等级】行业规定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证券
正文
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上市审核规则》的通知
上证发〔2020〕50号
各市场参与人:
  为了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上市的审核工作,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修订后的证券法有关工作的通知》《关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实施意见》《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科创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本所制定了《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上市审核规则》(详见附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以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上市审核规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附件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上市审核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科创板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上市的审核工作,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修订后的证券法有关工作的通知》《关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实施意见》《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科创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科创板再融资办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上市公司申请在境内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存托凭证或者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并上市的审核,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上市公司申请证券发行上市的,应当向本所提交发行上市申请文件。
  本所对上市公司的证券发行上市申请文件进行审核(以下简称发行上市审核),认为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的,将审核意见、上市公司注册申请文件及相关审核资料报中国证监会注册;认为不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或信息披露要求的,作出终止发行上市审核的决定。
  第四条 本所通过审核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督促上市公司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信息,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切实履行信息披露的把关责任;督促上市公司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提高信息披露质量,便于投资者在信息充分的情况下作出投资决策。
  第五条 本所发行上市审核遵循依法合规、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提高审核透明度,明确市场预期。
  本所对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上市实行电子化审核,通过本所发行上市审核业务系统办理。
  第六条 本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规则及本所其他相关规定,对下列机构和人员在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上市中的相关活动进行自律监管:
  (一)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相关人员;
  (三)保荐人、保荐代表人及保荐人其他相关人员;
  (四)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
  前款规定的机构和人员应当积极配合本所发行上市审核工作,接受本所自律监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本所出具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的审核意见或者作出终止发行上市审核的决定,不表明本所对该证券的投资价值或者投资者的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也不表明本所对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及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作出保证。
第二章 审核内容与要求
  第八条 本所发行上市审核重点关注并判断下列事项:
  (一)是否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发行条件;
  (二)是否符合本所规定的上市条件;
科创板交易细则  (三)是否符合中国证监会和本所关于信息披露的要求。
  第九条 本所对发行条件、上市条件的审核,将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上市公司是否符合《证券法》和《科创板再融资办法》规定的发行条件;
  (二)本次发行的证券是否符合本所相关规则规定的上市条件;
  (三)保荐人、律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发行保荐书、上市保荐书、法律意见书等文件中,就本次证券发行上市申请是否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逐项发表明确意见,且具备充分的理由和依据。
  本所对本条规定的事项存在疑问的,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本所要求作出解释说明,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应当进行核查,并相应修改发行上市申请文件。
  第十条 本所在发行上市审核中,对发行条件具体审核标准等涉及中国证监会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理解和适用的重大疑难问题、重大无先例情况及其他需要中国证监会决定的事项,将及时请示中国证监会。
  第十一条 本所在信息披露审核中,重点关注募集说明书及其他信息披露文件是否达到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是否符合中国证监会制定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编报规则和本所的信息披露要求。
  本所在信息披露审核中,重点关注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及信息披露是否达到下列要求:
  (一)充分、全面披露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披露程度达到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所必需的水平;
  (二)所披露的信息一致、合理且具有内在逻辑性;
  (三)简明易懂,便于一般投资者阅读和理解。
  第十二条 本所通过提出问题、回答问题等多种方式对发行上市申请文件进行审核,督促上市公司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完善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信息,提高信息披露质量。
  第十三条 本所对发行上市申请文件进行审核时,可以视情况在审核问询中对上市公司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提出下列要求:
  (一)说明或披露相关问题及原因;
  (二)补充核查相关事项;
  (三)补充提供新的证据或材料;
  (四)修改或者更新信息披露内容。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申请证券发行上市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和本所的规定,编制募集说明书及其他信息披露文件,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进行核查把关。
  第十五条 上市公司应当诚实守信,依法充分披露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所必需的信息,所披露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要求,依法向其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财务会计资料和其他资料,配合相关机构开展尽职调查和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诚实守信,保证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依法审慎作出并履行相关承诺。
  前款规定的相关主体应当配合相关机构开展尽职调查和其他相关工作,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影响能力要求或者协助上市公司进行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等违法违规行为,不得损害上市公司和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保荐人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保证募集说明书、其他信息披露文件及其所出具的相关文件的真实、准确、完整。
  保荐人应当严格遵守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和行业自律规范的要求,严格执行内部控制制度,对上市公司发行上市申请文件进行全面核查验证,对上市公司是否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作出专业判断,审慎作出推荐决定。
  第十八条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制定的监管规则、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本所制定的业务规则及其他相关规定,建立并保持有效的质量控制体系,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审慎履行职责,作出专业判断与认定,并对募集说明书或者其他信息披露文件中与其专业职责有关的内容及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严格执行内部控制制度,对与其专业职责有关的业务事项进行核查验证,履行特别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履行普通注意义务,审慎发表专业意见,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应当配合本所的自律管理,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报送或披露相关资料、信息,并保证其提供、报送或披露的资料、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