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完善
关键词:民事诉讼;审前程序;制度完善
一、我国现阶段审前程序概况
根据我国现行民诉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审前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在法定时间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给被告,要求被告提出答辩,并且在法定的期限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给原告;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与义务和合议庭的具体组成人员;认真审核证据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追加当事人。[1]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民事诉讼法只是粗略地勾勒出“审理前准备”的大致情形,缺乏审前程序所应有的内核。审理前的准备既包括程序性事务,也包括对案件进行的实体的审查。[2]这样容易造成法官先入为主。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开庭准备前的行为何时开始、何时终结,同时,立法对于答辩权如何行使没有任何的约束,答辩权成了一种没有时效限制的、永远不会“失权”的权利。因此,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理前的准备”不具有程序上的法律效力。
在司法实务中,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经历了波折的发展过程。最初,以“四步到庭”为代表的
审前准备工作被滥用。伴随着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一些法院在立案和开庭审理之间穿插了审前准备的程序,如庭前证据交换、庭前会议、设立举证时限等等。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丰富了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内容,但仍然是不完善的,存在着诸如没有规定答辩失权制度、没有为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提供必要的保障措施、主持审前程序的主体不明、证据交换制度不完善等问题。
二、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构想
(一)完善我国的举证时限制度和证据交换制度
所谓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或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证据,则承担证据失权法律效果的诉讼制度。举证时限制度是与审前准备程序的改革紧密相连的,没有举证时限制度,审前准备程序改革将无实际意义。[1]原则上,对于应当做充分审前准备程序的复杂案件,当事人应当在最后一次审前会议结束前提出所有的证据材料,当事人在审前无正当理由不提出证据的在庭审过程中不得提出;对于不进行审前准备而直接开庭的,则允许当事人在庭审时提出证据材料。
同时,在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过程中,要进一步强化证据交换制度在举证时限制度中的保障作用:首先,立法上应将《证据规则》中的任意性规范改为强制性规范,改由当事人协商启动为法院依职权启动。其次,实践中制作举证通知书时,将原被告的举证期限分别计算,并将被告举证期限届满日规定为当事人交换证据之日,而且证据交换的次数应以一次为限,证据交换之前双方提交的证据彼此保密。
将这两个制度结合起来有着重要的意义。这样既可以给当事人留出充分的调查取证的时间,又可以限定当事人在特定时间内提交证据。这也可以避免以往“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弊端,又可以减少当事人不同时提交证据而给法院增加的工作量。
(二)设置预审法官制度
审前程序与庭审程序有着不同的内容,各自的工作重点也不尽相同。但审前程序确立的争议焦点,与审理阶段对案件的审理却有着必然的联系。在预审法官同时为主审法官时,就极有可能发生先入为主,主审法官可能因偏信自己调取的证据而对案件作出不正确的裁判。因此可以增设审前专职准备法官制度。
庭审程序预审法官,不解决实体性问题,而且也不参与后来的正式庭审活动,专门负责民事审前程序,把庭审法官从审前工作中脱离出来。预审法官组织当事人进行补充和更改诉讼请求,收集、提交和交换证据,整理争点,以便集中审理,提高庭审效率。预审法官和审判法官各自专司其职,这样才能有利于解决主审法官庭前接触当事人,以形成自己主观倾向的问题,确保法官完全依照法定的程序审理案件,做出公正的裁判。这也有利于克服实践中的先定后审,以及庭长、院长个人负责,“庭审虚置”的现象。
(三)设置审前会议制度
为了更好发挥民事诉讼审前程序整理和固定争点、交换和固定证据的功能可以将审前会议制度作为审前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审前证据展示和交换后,由審前专职法官引导当事人详尽地总结无争议的诉讼主张、案件事实和证据,并将其固定下来;细致总结归纳有争议的诉讼主张、案件事实和证据,缩小争议范围。同时,在审前会议召开的过程中,法官会尽量寻求在开庭前当事人和解的机会,使纠纷得到妥当、公正、迅速、廉价的解决。审前会议终结后,应当制作审前程序终结笔录,记载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证据以及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证据,由当事人签名或盖
章。这种审前会议制度可以有效地克服审前费用过高的弊端,有利于加强法官对审前程序的指导、监督和管理,确保审前程序顺利、充分地完成。
参考文献
[1] 赵晋山:《论审前准备程序》,载《诉讼法丛论》(第6卷),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2] 姜启波:《民事审前准备》,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
作者简介
蔡子成 中共宿城区委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