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
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规范法庭调查程序、提高庭审质量和效率,确保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制定本规程。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法庭应当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
法庭调查应当以证据调查为中心,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辩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条法庭应当坚持居中裁判原则,不偏不倚地审判案件,保障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
公诉案件中,人民检察院承担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人民检察院应当随案移送并当庭出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罪轻或罪重的所有证据,以及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材料,不得隐匿证据或者人为取舍证据。
第三条法庭应当坚持集中审理原则,规范庭审准备程序,避免庭审出现不必要的延迟和中断。
承办法官应当在开庭前阅卷,拟定法庭审理提纲,并向合议庭成员通报开庭准备情况。召开庭前会议的,可以依法处理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程序性事项,组织控辩双方展示证据,归纳控辩双方争议焦点。
庭审程序第四条法庭应当坚持诉权保障原则,依法解决控辩双方争议,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诉讼权利。
为依法维护被告人质证权,准确查明案件事实,必要时应当通知证人、被害人、鉴定人、侦查人员或者有关人员出庭。
第五条法庭应当坚持程序公正原则,严格执行法定的审判程序,通过法庭审理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
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对与定罪和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应当分别进行调查。被告人当庭认罪的案件,法庭调查可以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
二、开庭讯问、发问程序
第六条对于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在法庭调查开始前,法庭应当宣布庭前会议报告的主要内容。对于庭前会议中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法庭向控辩双方核实后当庭予以确认;对于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法庭可以归纳争议焦点,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并依法作出处理。
有多起犯罪事实的案件,可以在有关犯罪事实的法庭调查开始前,分别宣布庭前会议报告的相关内容。
第七条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审判长应当询问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有异议,并听取其供述和辩解。经审判长准许,公诉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讯问被告人,也可以先出示有关证据,再就有关犯罪事实讯问被告人。
经审判长准许,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就公诉人讯问的犯罪事实补充发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就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向被告人发问;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控诉一方就某一问题讯问完毕后向被告人发问,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辩护人对被告人的发问,应当在审判长主持下,先由被告人本人的辩护人进行,再由其他被告人的辩护人进行。
第八条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讯问各名被告人应当分别进行。
同案被告人供述之间存在实质性差异的,法庭可以传唤有关被告人到庭对质。审判长可以分别讯问被告人,就供述的实质性差异进行调查核实。经审判长准许,控辩双方可以向被告人讯问、发问,审判长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准许被告人之间相互发问。
第九条申请参加庭审的被害人众多,且案件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被害人可以推选若干代表人参加庭审;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若干代表人。
对被告人发问完毕后,其他证据出示前,在审判长主持下,被害人可以就起诉收指控的犯罪事实作出陈述,经审判长准许,控辩双方可以在被害人陈述后向被害人发问。
第十条为核实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解决案件事实证据存在的疑问,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也可以向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发问。
第十一条被告人庭前不认罪,当庭又认罪的,法庭核实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和真实性后,可以重点围绕量刑事实、证据进行调查。
被告人认罪后又当庭反悔的,法庭应当调查核实反悔的理由,并对与定罪和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进行全面调查。
三、出庭作证程序
第十二条控辩双方可以申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和有专门知识的人等出庭。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也可以提出上述申请。
第十三条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有异议,申请证人、被害人出庭,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应当通知证人、被害人出庭。
控辩双方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鉴定人或者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鉴定人或者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控辩双方对侦破经过、证据来源、证据真实性或者证据收集合法性等有异议,申请侦查人员或者有关人员出庭,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侦查人员或者有关人员出庭。
人民法院通知证人、被害人、鉴定人、侦查人员、有专门知识的人等出庭后,控辩双方负责协助对本方诉讼主张有利的有关人员到庭。
第十四条对于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在庭审期间因身患严重疾病、行动极为不便或者身处国外短期无法回国等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可以通过视频等方式远程作证。
前款规定适用于被害人、鉴定人、侦查人员。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通知出庭的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经院长同意,可以强制其出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强制证人出庭的,应当由院长签发强制证人出庭令,并由法警执行,必要时,可以商请公安机关协助执行。
第十六条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出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应当采取不公开其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或者不暴露其外貌、真实声音等保护措施。
决定对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采取不公开个人信息的保护措施的,审判人员应当在开庭前核实其身份,对证人、鉴定人如实作证的保证书不得公开,在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中可以使用化名等代替其个人信息。
审判期间,证人、鉴定人、被害人提出保护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审查,确有必要的,当及时决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必要时,可以商请公安机关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证人出庭作证所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合理费用,列入证人出庭作证补助专项经费,在出庭作证后由人民法院依照规定程序发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