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庭教育制度的概念及其必要性
(一)法庭教育制度的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都明文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2005年《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强调:审理未成年刑事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被告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在审判的方式、方法上,注重疏导,寓教于审,惩教结合。法庭教育是衔接公安、检察机关和刑罚执行机关教育、矫正环节的重要“桥梁”;是贯穿审判全程的教育;是突出被告人主体性的价值教育;是强制性和干预性的特殊社会教育;是与庭前社会调查、心理辅导、亲情感化、合适成年人参与、营造适当教育情境等程序保护措施和审判方式相辅相成的司法活动。
(二)建立法庭教育制度的必要性
1、未成年人自身的特点决定了法庭教育的必要性。
未成年人处于成长时期,在认识、情感、意志和行为等方面与成年人有所不同。更容易受到客观环境的影响。所以有人说:国家、社会、监护人扮演了使未成年犯罪人不完全社会化或逆向社会化之消极角,我们便可以将此责任理解为一种“国家(社会)责任”,即少年失足的绝大部分责任应由国家、社会、监护人承担。正由于未成年人可塑性强,冲动型、偶然性犯罪多,主观恶性不深,其走向犯罪的道路,家庭、社会都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相对于成人犯更容易教育、感化和挽救。
2、触犯刑律的严重性决定了法庭教育的必要性
目前我国尚未建立前科消灭制度,对未成年犯罪人来说,刑事处罚相对于行政处罚和纪律处分(不论是判处监禁刑还是非监禁刑),都是一种较严厉的处罚,触犯刑律也是非常严重的反社会行为。从这个角度说来,法庭就是法庭,法庭不是教室,更不是会议室。
因此,进入法庭就要让未成年违法、犯罪人的心灵留下一定的烙印,标签前科可以消灭,认罪和悔过却应发自失足少年的内心。要通过法庭教育帮助他们挖掘犯罪原因,使未成年被告人受到一次深刻的教育。不能轻描淡写,更不能过于强调对未成年被告人的保护而忽视对被害人的保护,过于强调成人社会的责任而忽视失足少年自身的责任和犯罪行为带来的社会危害性。
目前我国尚未建立前科消灭制度,对未成年犯罪人来说,刑事处罚相对于行政处罚和纪律处分(不论是判处监禁刑还是非监禁刑),都是一种较严厉的处罚,触犯刑律也是非常严重的反社会行为。从这个角度说来,法庭就是法庭,法庭不是教室,更不是会议室。
因此,进入法庭就要让未成年违法、犯罪人的心灵留下一定的烙印,标签前科可以消灭,认罪和悔过却应发自失足少年的内心。要通过法庭教育帮助他们挖掘犯罪原因,使未成年被告人受到一次深刻的教育。不能轻描淡写,更不能过于强调对未成年被告人的保护而忽视对被害人的保护,过于强调成人社会的责任而忽视失足少年自身的责任和犯罪行为带来的社会危害性。
3、国家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问题的重视决定了法庭教育的必要性。
刑事政策学派的鼻祖李斯特说过:最好的社会政策,也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党和国家十分重视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同志指出:要从国家和民族未来的高度,重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要明确责任,大力协同、综合防治,通过教育和法制相结合,使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得到明显好转。中共中央21号文件和《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都提出完善中国特的少年司法制度的问题。二者均明确提出:完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适应未成年人司法工作的特殊需要,推动、建立具有中国特的少年司法制度。少年刑事审判通过独具特的法庭教育程序,使千千万万未成年犯罪人受到深刻的教育,对于预防其再次犯罪,具有积极意义。我们应利用当前少年司法改革的有利时机,推动少年审判法庭教育工作机制的法律化进程。
二、实践探索中法庭教育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规定方面存在的问题
1、法律依据的欠缺是制约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法庭教育”程序适用的瓶颈。
由于我国没有专门的未成年人程序法,现有《刑诉法》中没有针对未成年人案件审理程序的专门性规定,涉及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内容也只是比照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且司法部门对这一特殊程序重视程度不一,由此导致了缺乏法律支撑的“法庭教育”在审判实践中底气不足,司法执行力度不够。
2、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存在的问题。
《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少年刑事审判的“程序法”。但该解释在适用过程中也出现一些问题,尚有不完备之处,主要体现在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与“法庭教育”的衔接关系问题。
首先,司法解释第21条对社会调查主体,社会调查目的、社会调查与法庭教育的关系、社会调查取得的品格证据的证据效力没有明确。而且,该条规定社会调查是“可以”而非“应当”,使得社会调查成了“可做可不做”的“带着脚铐跳舞”的“自娱自乐”。除此之外,我国对于品格证据的证据效力尚未从法律上认可,实体法中也未作为量刑酌定情节加以规定。纵观英美法系国家,其品格证据能够作为重要证据之一,且对于罪犯裁量刑罚起很大作用。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通过品格证据,了解未成年被告人一贯表现、主观恶性程度、社会危险性都具有重要
意义。因此,社会调查既应当是法官对未成年被告人裁量刑罚时的参考,又应当是法庭教育的必要准备。
其次,第二十八条规定庭审调查时应查明 “未成年被告人实施被指挥犯罪行为时年龄、实施被指挥犯罪时的主、客观原因”也存在值得商榷之处。第一,“被指挥行为”的限制性规定与司法实践普遍存在的未成年人共同犯罪现象有出入。事实上,多数未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的共同参与人往往是与他们年龄相仿的未成年人或年龄大体相仿的成年人。所以,很难区分他们在实施犯罪行为时谁是主犯,谁是从犯。因此,司法实践中,有“对于未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不宜分主、从尤其是主犯的说法”。实践中,经常发生年龄小的未成年犯罪人指挥年龄较大的未成年人甚至成年犯罪人的情况。所以,这个限制性规定似乎有点画蛇添足。我们不禁产生这样的疑问:对于不是“被指挥实施”犯罪行为的被告人,法庭是否同样要进行上述调查?第二,调查年龄的目的不够明确,年龄调查应当是法官对未成年被告人判断是否负刑事责任以及裁量刑罚的重要参考,也是法庭教育的必要参考。这一点,在第二十八条中并没有明确。
再次,第三十三条对法庭教育主体、程序、内容作了规定。但该条对于参与法庭教育的主体规定不够明确,只是说:法院组织诉讼参与人进行法庭教育,突出法院的主体地位的同时,
对于参与诉讼的各方教育重点和职责未予以明确,导致法庭教育成为法院一家之事,“法庭教育”成了“法院教育”。此外,法庭教育放在有罪判决后,有时会影响教育效果。
(二)少年法庭审判人员法庭教育理念的问题。
部分少年法庭审判人员尚未彻底放弃“刑罚报应主义”的旧思想,尚未超越“罪则必罚”的思想窠臼,不能“以一种人性的宽容来处置未成年人犯罪”。这种思想在公安、检察系统中也有所体现,导致法庭教育过于严厉,即过于强调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少年犯罪人的应受惩罚性,法庭教育重点放在了认罪伏法教育。还有的法官由于对法庭教育程序不够重视,法庭教育成了走过场、场场都有、场场一样。
(三)少年审判机制的不完善导致法庭教育落实不到位。
目前,我国少年法庭建制尚未在全国统一、检察院系统少年刑事案件办案人员流动性较大,代理少年刑事案件的律师通常亦非专业律师,一些检察人员和律师对少年法庭的庭审程序不熟悉;由于法庭教育在宣判后进行,已经不影响定罪量刑,因此,导致控、辩双方对这一程序重视不够,投入精力不足;有的法官事先对少年法庭的特殊审判程序没有向法定代理人释
明,指导不到位,在未作好充分准备的情况下,监护人参与法庭教育,起不到应有的亲情教育效果。
(四)法庭教育主体、程序、内容方面存在的问题
1、法庭教育主体存在的问题:虽然司法解释规定了法院组织控、辩、审及合适成年人参与法庭教育的制度,但由于对参与各方法庭教育同等主体地位和各自职能不够明确,似乎是法院依职权主动组织诉讼参与人进行教育,其他各方成了被动地参与,导致庭审中教育作用发挥不平衡。相对说来,法院的法庭教育作用发挥较好,控、辩法庭教育作用没有充分发挥,监护人的法庭教育由于文化水平、认识水平、准备不足等原因,也未起到应有的作用。造成控方教育过于严厉、辩方教育轻描淡写、监护人教育自我检讨的局面。
庭审程序2、法庭教育程序上存在的问题:
法庭教育放在“有罪判决后”是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实践操作层面由于个案的差异,这种硬性规定使法庭教育受到一定的限制,影响了法庭教育的效果。例如,对那些处以较重刑罚的少年犯,判决后再进行法庭教育,他们往往听不进去,起不到教育的效果。再如,对于实施违法行为,但不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能否要继续进行法庭教育也会产生
法庭教育放在“有罪判决后”是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实践操作层面由于个案的差异,这种硬性规定使法庭教育受到一定的限制,影响了法庭教育的效果。例如,对那些处以较重刑罚的少年犯,判决后再进行法庭教育,他们往往听不进去,起不到教育的效果。再如,对于实施违法行为,但不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能否要继续进行法庭教育也会产生
争议。
3、法庭教育的内容上存在的问题:
《司法解释》中法庭教育内容较为笼统,没有对诉讼参与人各自的职责予以明确分工,导致司法审判中各说各的,想怎么教育就怎么教育,很不严肃;教育内容也不够系统全面,没有将前期社会调查、犯罪主、客观原因等庭审调查内容与法庭教育相关联;《司法解释》中对于其他合适成年人参与法庭教育的内容也未曾提及。
3、法庭教育的内容上存在的问题:
《司法解释》中法庭教育内容较为笼统,没有对诉讼参与人各自的职责予以明确分工,导致司法审判中各说各的,想怎么教育就怎么教育,很不严肃;教育内容也不够系统全面,没有将前期社会调查、犯罪主、客观原因等庭审调查内容与法庭教育相关联;《司法解释》中对于其他合适成年人参与法庭教育的内容也未曾提及。
三、如何完善法庭教育制度
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实施法庭教育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教育挽救未成年人。审判实践告诉我们,法庭教育的方法是否得当,直接影响着法庭教育的效果。所以少年法庭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要想方设法提高教育的质量,增强教育的效果。少年法庭的法庭教育是一项工作量很大的审判实务,要圆满完成法庭教育的任务,审判人员就必须在教育的方法上作好充分的准备,寻最佳教育方法。良好的法庭教育方法是由多种要素组成的,所以,精心组织庭审教育内容,避免教育内容的同义反复。少年法庭之所以安排不同的主体对失足少年进行教育,并不是要他们把同样内容、同样语句的话,通过每个人的口各说一遍,那没有实际意义,而是希望通过不同教育主体的发言,体现我们党和国家对失足少年的一贯政策。
法庭教育是一个动态过程,不仅教育者的发言顺序是经常变化的,被告人的情绪也是动荡变化的,更重要的是案件的情况是千变万化的,所以作为审判长或其他合议庭组成人员,应对法庭教育阶段的节奏、气氛作调控,要把各教育者的发言通过审判人员的精心组织而形成最大的教育合力。法庭教育是否成功,主要看审判人员是否真正驾驭了法庭教育。在法庭教育时,各教育者的思路都在作快速运动,他们要寻一个最能发挥教育作用的时机进行发言,如果审判人员通过本人的语言运用,营造出合适的教育时机,这种法庭教育无论形式上还是效果上都是上佳的。同时,审判长组织、指挥、引导是法庭教育成功的关键。只有每一位参与庭审教育的人员从不同角度出发,精心选择感化点,认真开展各有侧重的庭审教育,才能形成强烈的合力作用,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思想和心灵产生冲击和震动,从而达到预期的庭审教育效果。
法庭教育制度的建立符合国际“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原则要求,有利于营造“教育、挽救、感化”失足少年的庭审气氛,对于保护我国未成年人权益,无疑会起到积极作用。审判实践中,未成年被告人由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即体会到自由的可贵,对于过去的学校、家庭生活充满向往和怀念。适时对其进行法庭教育,有利于帮助未成年被告人反思自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促其幡然悔悟,为其顺利回归社会打好思想基础。
【参考文献】
1、广西社会主义学院学报第22卷第2期《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庭教育之界定》史华松著
2、《青少年犯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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