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高淳县飞达教育技术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诉南京市高淳区隆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金创信用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
文章属性
【案 由】侵权责任纠纷
【案 号】(2018)苏01民终1228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时间 】2018.04.12
裁判规则
  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知债务已清偿,债权人积极起诉担保人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务人消极应诉且承认债权,系滥用诉讼权利损害担保人合法权益的共同侵权行为,担保人依法提出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应予支持。
正文
南京市高淳县飞达教育技术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诉南京市高淳区隆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金创信用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
  原告:南京市高淳县飞达教育技术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外向型农业综合开发区。无担保无抵押贷款
  法定代表人:孙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南京市高淳区隆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古柏镇集镇双高公路旁。
  法定代表人:杨春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金创信用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118号A3栋3层。
  法定代表人:张静峰,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南京市高淳县飞达教育技术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因与被告南京市高淳区隆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兴小贷公司)、江苏金创信用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创公司)发生侵权责任纠纷,向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飞达公司诉称:2016年1月26日,金创公司在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雨花法院)起诉隆兴小贷公司、吴国强及飞达公司等,并申请财产保全,保全数额为200万元,1月27日雨花法院冻结了飞达公司名下的账户,冻结金额为200万元,1月29日,隆兴小贷公司归还金创公司 1130000元,3月4日归还200万元,据此,金创公司关于该案的债权已得到清偿,应及时撤诉并申请解除财产保全,但其直到5月份才撤诉,至今未申请解除保全。2016年5月6日,金创公司又以隆兴小贷公司、飞达公司为被告提起9起诉讼,共计标的额约1586万元,其中6案一审判令飞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二审查明金创公司该9案的债权已得到清偿,债务消灭,改判驳回金创公司的诉请。该9案系金创公司与隆兴小贷公司共同隐瞒已清偿的事实,恶意串通进行的虚假诉讼,飞达公司为应诉支付一、二审律师代理费54万元。因金创公司明知在债权得到清偿情况下,未及时撤回起诉及解除保全,继而又在此后串通隆兴小贷公司恶意提起巨额诉讼,直接导致原告丧失继续使用银行循环流动资金及续贷的资格,原告贷款银行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淳农商行)起诉飞达公司提前收贷,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金2900万元及利息,飞达公司为该案承担了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评估费、执行费、逾期利息共计92万元。同时,飞达公司为筹集还款资金,不得不低价处置关联公司的资产,直接损失为605万元。综上,两被告明知双方债权债务已消灭,恶意串通诉讼,并查封原告财产,造成原告巨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751万元。
  被告隆兴小贷公司辩称:首先,因财产保全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应属于一般侵权责任,金创公司按照其与原告签订的相关合同依法起诉并申请保全系正常行使权利,我公司也系相关案件中的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不存在违法行为;其次,我公司在案涉相关诉讼案件中,按照事实向法庭陈述客观情况,最终一、二审法院按其理解作出相应判决,系法律认识的问题,原告据此推断我公司存在违法和过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在案涉相关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我公司配合原告飞达公司查询并提供了相关的财务凭证,不存在过错。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金创公司辩称:首先,本案涉及的有关诉讼案件中,金创公司提起的诉讼保全,并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其次,原告飞达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与金创公司的保全行
为并无因果关系,不属于法定的保全损失赔偿的范围。综上,金创公司的保全行为不具有过错及违法性,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请。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16年1月26日,金创公司在雨花法院起诉隆兴小贷公司、吴国强及飞达公司等,案号为(2016)苏0114民初653号,并申请财产保全,保全数额为200万元,1月27日雨花法院冻结了飞达公司名下的2个账户存款各200万元,实际冻结1021.11元、 7033.09元;1月29日,隆兴小贷公司归还金创公司1 130 000元,3月4日归还200万元,5月9日撤诉,撤诉后未解除保全。
  2016年4月11日,法院立案受理高淳农商行与飞达公司、孙建华、孙光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苏0118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判令:一、飞达公司归还原告高淳农商行借款本金29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二、原告高淳农商行对被告飞达公司位于高淳区经济开发区双高路168号9、10、 11、12、13幢房屋在2900万元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孙建华、被告孙光财对原告实现上述抵押权不足部分的被告飞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
理费191 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 196 800元,由三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飞达公司在执行过程中支付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评估费、执行费、逾期利息等共计 920000元。
  2016年5月6日、5月13日,金创公司向雨花法院以主债务人甘淑龙等9人与担保人隆兴小贷公司及反担保人飞达公司、王界明、甘仲贵为被告提起9案追偿权纠纷诉讼,案号分别为(2016)苏0114民初2105、 2106、2108、2110、2112、2113、2335、2337、 2338号,诉讼标的分别为代偿款共计本金 1500余万元,同时主张违约金及利息等。 2016年5月31日,雨花法院9案中以(2016)苏0114民初2105号案轮后冻结了飞达公司建设银行高淳支行银行账户存款150万元,账户实际存款1021.11元。
  雨花法院一审认为,反担保是指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债务人或他人应第三人的要求为第三人所提供的担保。飞达公司、王界明、甘仲贵虽名义上自愿为隆兴小贷公司在《综合授信合同》及具体业务合同项下所有义务的履行向金创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并分别与金创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但并不符合反担保的成立要件,实际是飞达公司、王界明、甘仲贵为金创公司代隆兴小贷公司代偿后,双方形成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所提供的担保,故飞达公司、王界明、甘仲贵应在隆兴小贷公司的还款义务范
围内向金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分别作出(2016)苏0114民初2105、 2106、2108、2110、2113、2335号六案判决支持金创公司关于代偿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同时判令隆兴小贷公司、飞达公司、王界明、甘仲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飞达公司对六案均提起上诉。
  南京中院二审查明:金创公司于二审中提交“金创综合授信2015065号”《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代偿明细,自认:金创公司已代隆兴小贷公司清偿了2700余万元的债务,其中仅其于2016年4月26日代偿葛海兵的开鑫贷1 555000元,发生在2016年5月20日之前,其余代偿款项均发生在 2016年5月20日之后。案涉“金创综合授信2014008号”《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与案涉“金创综合授信2015065号”《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中《反担保措施》章节均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除反担保人有所变更外,其他反担保条款基本相同;《乙方的还款责任》章节约定的责任范围基本相同;《违约责任》章节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基本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