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源县悦庄镇人民政府、张西山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乡政府 
【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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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结日期】2020.11.25 
【案件字号】(2020)鲁03行终20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房鹏卢长普许平 
【审理法官】房鹏卢长普许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沂源县悦庄镇人民政府;张西山 
【当事人】沂源县悦庄镇人民政府张西山 
【当事人-个人】张西山 
【当事人-公司】沂源县悦庄镇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贾成义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贾成义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贾成义  主持人李晨的老婆
【代理律所】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沂源县悦庄镇人民政府 
轶怎么读【被告张西山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行政赔偿本证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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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把节是哪天【本院查明】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与原审一致,经过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本案上诉人悦庄镇政府在征收被上诉人张西山承包经营的土地过程中,清理被上诉人张西山经营的花卉、苗木、盆景及部分大樱桃、葡萄的行为,已经被
(2019)鲁0323行初12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且被上诉人张西山已经初步举证证明,造成了一定的财产损失,上诉人悦庄镇政府应当予以赔偿。上诉人悦庄镇政府以其参与行为及北张良村村委协助挪栽并未对被上诉人张西山的财产产生实质损害为由,作出对张西山不予赔偿的(2020)悦政决字第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据此予以撤销,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赔偿数额,《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及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因上诉人悦庄镇政府已经将被上诉人张西山经营的花卉、苗木、盆景及部分大樱桃、葡萄清理完毕,导致无法进行鉴定。原审法院结合上诉人、被上诉人的主张及双方举证,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悦庄镇政府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属于行政赔偿诉讼,行政赔偿诉讼无需缴纳诉讼费,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退回上诉人沂源县悦庄镇人民政府。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17:38:09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本案所涉原告张西山的承包地被沂源县人民政府依法征收,涉案承包地上的构筑物补偿双方已经达成协议,补偿款原告已经领取。因花卉、苗木、盆景、部分果树等地上附属物补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未自行清理地上附属物,未移交土地。2018年12月26日,原告的花卉、苗木、盆景、部分果树等地上附属物被清理,被告的相关人员参与了清理搬迁工作。原告于2019年2月19日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损害原告花卉、苗木、盆景及部分大樱桃、葡萄的行为违法。原告同时提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害的花卉、苗木、盆景及部分大樱桃、葡萄的损失240740元。法院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2019)鲁0323行初12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清理原告地上附属物的行为违法。于同日作出(2019)鲁0323行初13号行政判决书,责令被告对原告关于“赔偿花卉、苗木、盆景及部分大樱桃、葡萄毁坏损失"的请求于判决生效后30内作出处理决定。2020年4月16日,被告作出(2020)悦政决字第1号处理决定书,对原告不予赔偿。原告于同年7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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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合法财产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悦庄镇政府在征收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过程中,清理了原告经营的花卉、苗木、盆景及部分大樱桃、葡萄,被告的清理行为违法,因此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应当赔偿。被告作出的(2020)悦政决字第1号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撤销。关于赔偿数额,应当根据被告实际损害的数量,依法进行价值鉴定予以确定。但是因被告已经将原告经营的花卉、苗木、盆景及部分大樱桃、葡萄清理完毕,导致无法进行鉴定。《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据此本院结合原、被告的主张及双方举证,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沂源县悦庄镇人民政府(2020)悦政决字第1号处理决定。二、被告沂源县悦庄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西山花卉、苗木、盆景、大樱桃、葡萄等苗木赔偿款5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西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原审被告悦庄镇政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的清理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了财产损失,没有证据且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承包了邻村村民的土地,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征地时的土地补偿费(普通村民的认知,土地补偿费就包括地上青苗补偿费)归发包方,其他建筑物等地上附属物补偿归承包方(被上诉人)。征地时,各方已经形成一致意见,发包方领取了土地(青苗)补偿费,被上诉人领取了构建物等地上附属物补偿费。在这种前提下,上诉人和村委会协助被上诉人对其花卉苗木等进行了挪栽,并未对其财产造成实质损害。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任何内容能证实其财产因上诉人的行为遭受损害。(2019)鲁0323行初13号判决书也只是认定上诉人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未认定造成实际损失。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造成了财产损失应当赔偿,明显证据不足。2、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0元,没有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在案涉被拆迁、挪栽物的清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全程参与,并且是拆迁工作的主要实施者。若有行为和损害后果,其有机会和能力收集和保存完整的证据并提交法庭。按照司法审判实践和(2017)最高法行申26号裁定书的裁判精神,行政赔偿案件中对于是否造成损害及损害后果和赔偿数额的举证义务,仍应坚持“谁主张谁举证"和“否定之人无需举证"的基本证据法则,由原告对其主张进行举证,若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
上诉人既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仅仅程序违法的行政行为对其财产产生了损害后果,更无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此情形下就不具备适用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四十七条的条件,原审依据此条款判决的赔偿数额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3、即便是认定在拆除搬迁过程中造成了部分损失并进行一个数额估算的话,50000元的赔偿数额也是明显偏高的。被上诉人承包土地主要用于花卉苗木栽植,都是可以搬移、挪栽的。而征地是个比较长的过程,之前已经对其房屋、大棚等进行了补偿和清理,被上诉人完全有时间保质保量的安全挪栽,上诉人和村委会予以协助造成的损失是有限的,挪栽费数额也不会很高。因此,即便是为了照顾被上诉人,也不应判决如此高的赔偿数额。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赔偿数额与可能造成的损失严重不符。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