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机关 | |
公布日期 | 1996.08.29 |
施行日期 | 1997.01.01 |
文号 | 益政发[1996]14号 |
主题类别 | 基本养老保险 |
效力等级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时效性 | 现行有效 |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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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益阳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益政发[1996]1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事业单位,中央在益机关事业单位:
《益阳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已经1996年7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8月29日养老保险补缴
益阳市机关事业单位
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为推动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社会养老保险体系,根据湘政发[1996]3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实施办法。
一、养老保险的范围与对象
(一)全市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人民团体、民主党派(以下简称“党政机关”)中的全部工作人员(含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工人、聘用制干部、计划内临时工。下同)。
(二)各级编制部门认定的、执行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的事业单位中的全部工作人员。
(三)执行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人事、工资关系挂靠在机关、事业单位或在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的人员(简称挂靠机关事业单位人员)。
(四)中央在益机关事业单位的全部工作人员(国务院规定实行行业养老保险统筹的除外)。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标准
(一)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标准,经全市测算确定为本单位工作人员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6%(工资总额构成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的规定执行。下同)。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可按照此原则和本地实际情况,确定本区、县(市)的缴纳标准。
(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标准暂定为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3%,以后随着个人工资水平的提高而相应提高,最终达到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8%。本人月平均工资超过本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月平均工资25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基数;低于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月平均工资60%作为个人缴费基数。
(三)挂靠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可按上述比例缴纳养老保险基金,也可实行储存式养老保险。
(四)原未参加养老保险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和从非在职人员中招收的聘用制干部应补缴养老保险基金,补缴时间从其参加工作之日起至本实施办法施行的上个月止;凡超过25周岁参加工作的,应从满25周岁起补缴养老保险基金。为简化补缴手续,凡1993年9月30日前参加工作的,单位缴纳部分按1993年9月30日本人月工资总额的15%计算,一次性缴纳;凡1993年10月1日至1996年12月31日参加工作的,单位缴纳部分按本人参加工作之月工资总额的20%计算,一次性缴纳。
(五)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标准,可随着经济发展和物价指数的变化,以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适时调整。
三、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列支渠道
(一)党政机关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二)差额拨款事业单位的,按差额比例分别列入财政预算和从单位自有经费中税前列支。
(三)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从本单位自有资金中税前列支。
(四)挂靠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的,由聘用单位缴纳,无聘用单位的,由个人缴纳;停薪留职的,由其原单位向其个人扣缴。
四、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缴纳办法
(一)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单位缴纳部分,采取特约委托收款方式,由机关事业社保机构委托参保单位的开户银行代为扣缴(免签协议);个人缴纳部分,由其所在单位向其个人扣缴,与单位缴纳部分同时向机关事业社保机构缴纳。挂靠机关事业单位人员中无聘用单位人员的全部养老保险基金,由机关事业社保机构直接收缴。
(二)参保单位对参加养老保险的人数、工资总额的增减变动情况,必须于每月20日前向机关事业社保机构如实递交《湖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申报单》、《湖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花名册》、《湖南省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职)人员花名册》,由机关事业社保机构核准并委托参保单位开户银行按有关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基金增减变动手续。
(三)参保单位出现分立或兼(合)并时,应在单位分立或兼(合)并后1个月内向机关事业社保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变更手续。分立或兼(合)并前欠缴的养老保险基金,由分立或兼(合)并后的单位承担。
新组建的单位必须在组建后1个月内到机关事业社保机构办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登记手续。
(四)在实行基本养老保险时,还可实行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存式养老保险。实行补充养老保险由参保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经济情况决定,本金和利息记入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手册》,所有权归个人。个人储存式养老保险由工作人员自愿参加。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储存式养老保险与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分帐管理。
(五)各开户银行要认真履行职责,积极配合机关事业社保机构做好基金的划拨扣缴工作,对于机关事业社保机构提交的结算凭证,要严格按照结算制度的规定办理划款手续,一律实行“见单付款”,不得任意压票、退票或拒办。
五、个人帐户与社会统筹
(一)机关事业社保机构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建立一个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录如下金额:1、个人缴纳的全部养老保险费;2、从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工作人员本人月缴费工资基数5%划转记入的部分;3、从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中按本单位工作人员上年度月平均总额的8%划转记入的部分;4、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按银行规定计算的利息。当上述第1项个人缴费比例提高时,则第2项相应降低;当第1项个人缴费比例提高至8%时,则第2项不再划转。
挂靠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和从非在职人员中招收的聘用制干部,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缴费基数的16%记入个人帐户。
(三)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机关事业社保机构对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每年结算一次,并向工作人员出具养老保险缴费清单。
(四)建立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除划转记入工作
人员个人帐户以外的部分和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等,作为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工作人员异动工作时,社会统筹基金不得划转。
(五)工作人员异动时,应及时到机关事业社保机构办理转移手续。在本实施办法规定范围内异动的工作人员,将个人帐户上的全部储存额由调出地社保机构向调入地社保机构划转,但不变动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在本实施办法规定范围以外调入的工作人员,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全部储存额,由调出地社保机构向调入地机关事业社保机构划转,调入地机关事业社保机构为其重新建立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六)对不符合退休条件而按有关规定办理离职、辞职、辞退、辞聘手续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人员,其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暂予保留,在其到新的工作单位后,再划转个人帐户储存额,让其继续投保。在异动或中断工作前后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可以累积计算,不间断计息。
六、基本养老保险的支付
(一)基本养老保险金支付项目:离退休(职)人员的离退休(职)费,我市规定的每月2
5元津补贴费(女的另加妇女卫生费)、每月15元奖金、暂未列入支付补贴项目的交通补助费、护理费及部分离退休老同志按规定应享受的生活补助费等仍按原渠道支付。
(二)基本养老保险金支付的条件和标准:
1、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参保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满10年及其以上(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固定职工在本实施办法施行前的革命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的人员,从办理退休手续后的下月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
(1)本实施办法施行后参加工作的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退休时,一律按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其月基本养老保险金等于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
(2)本实施办法施行前参加工作,在本实施办法施行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根据其本人退休前的工资水平、缴费前工龄、个人帐户储存额的一定比例逐月支付基本养老金,其月基本养老金等于个人退休前月缴费工资乘以实行个人缴费前工龄乘以2.5%加上个人帐户储存额与120的商。其中,在1999年12月31日前离退休的人员,如按上述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低于湘人险[1995]92号文件计发的离退休费数额的,按湘人险[1995]92号文件计发。
(3)本实施办法施行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仍按国发[1978]104号和湘人险[1995]92号文件规定的办法计发养老保险金,并可享受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养老保险金调整待遇。
2、计划内临时工、从非在职人员中招收的聘用制干部及挂靠在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并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限累计满10年及其以上的,可按月发给基本养老保险金,直至个人失去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条件为止;缴费累计不满10年的,每满1年,按离岗时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2个月的标准,一次性发给养老生活保险金。
3、本实施办法施行后获得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省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以及按国家和省里有关文件规定,退休时可享受优惠待遇的人员,应由授予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由其单位办理补充养老保险,退休时不再另行提高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计发比例。
4、随着在职工作人员工资水平的提高和物价的上涨,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给离退休人员适当增加养老保险金。
(三)基本养老保险金支付办法
1、基本养老保险金从个人帐户的储存额中支付,个人帐户储存额不足支付者,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直至失去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条件为止。个人失去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条件时,尚未领取或未领完的个人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可发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其尚未领取或未领完的个人帐户中从单位缴费中划转记入的部分归入社会统筹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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