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完善企业职工
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
桂政发[2006]54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区直各委、办、厅、局: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通知》(桂政发[1997]101号)下发以来,我区各地、各有关部门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部署和要求,以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为中心,努力扩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切实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积极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各项工作取得明显成效,为促进我区改革、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区人口老龄化、就业方式多样化和城镇化的发展,现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还存在一些与经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的问题,需要加以改革和完善。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
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现就我区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做出以下决定:
一、我区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指导思想和主要任务
以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和自治区第九次党代会精神,按照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统筹考虑当前和长远的关系,坚持覆盖广泛、水平适当、结构合理、基金平衡的原则,完善政策,健全机制,加强管理,建立起适合我区实际,实现可持续发展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主要任务是: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保障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做实个人账户,完善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制度;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建立参保缴费的激励约束机制;统一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政策,扩大覆盖范围;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合理确定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水平;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明确自治区与各市、各市与各县(市、区)、政府与企业及个人的责任;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和监管,完善多渠道筹资机制;进一步做好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工作,提高服务水平。
二、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要继续把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作为首要任务,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确保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不得发生新的拖欠,切实保障离退休人员的合法权益。对基金收支出现缺口的,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8号)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制度的通知》(桂政发[2005]12号)的有关规定,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提高财政预算中社会保障性支出的比例,并切实保证资金安排到位,以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三、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做实个人账户
做实个人账户,积累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是应对人口老龄化的重要举措,也是实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证。根据国务院的部署,当前,各地要切实加强个人账户管理,做好个人账户的清理检查工作,做到账账相符、记账到人。积极创造条件,为逐步做实个人账户奠定基础。
四、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与监管
要全面落实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以下简称《条例》)的各项规定,严格执行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制度,强化社会保险稽核和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工作。要探索社会保险费征缴激励办法,充分调动征缴社会保险费的积极性,努力提高征缴率,以减少基金缺口,减轻财政负担,形成社会保险发展的长效机制。凡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时足额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对拒缴、瞒报少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要依法处理;对欠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要采取各种措施,加大追缴力度,确保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收尽收。
要进一步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管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要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切实加强对财政专户的监管,严禁挤占挪用。严格退休审批和待遇计发。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完善工作机制,保证基金监管制度的顺利实施。要继续发挥审计监督、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共同维护基金安全。
五、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从2006年1月1日起,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规模统一由本人缴费工资的11%调整为8%,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单位缴费不再划人个人账户。同时,进一步完善鼓励职工参
保缴费的激励约束机制,相应调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一)已参加我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含个体工商户及雇工和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2006年1月1日后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且单位和个人按规定履行了缴费义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5年以上的,退休后按以下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1.建立个人账户后参保缴费、2006年1月1日后退休的人员,退休后按月计发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2.建立个人账户前参保缴费、2006年1月1日后退休的人员,退休后按月计发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三部分组成。
(二)改革后基本养老金的具体计算办法。
1.基础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全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缴费年限×1%,其中:
(1)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是指包括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在内的全部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工资收入的平均值。
(2)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计算。
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参保人员退休时全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是指参保人员缴费年限内历年缴费工资指数的算术平均值。
缴费工资指数是指参保人员本人月实际缴费工资与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比值。具体计算办法是:以参保缴费人员历年实际缴费工资基数分别对应除以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得出每年指数,其中2002年至参保缴费前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按全区职工月平均工资(包括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在内的全部单位职工月工资收入的平均值)计算。实施个人缴费前按自治区政策规定计算的视同缴费年限的每年指数记为1,实施个人缴费后至建立个人账户前计算的缴费工资指数低于l的按1计算,高于1的按实际计算。按上述办法计算出参保人员每年的缴费工资指数后,将每年指数相加,除以计算指数的年数,即为参保人员的月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全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以每年自治区统计局公布的数字为准。
3.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原国有企业和县级以上大集体企业的固定职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自谋职业或以其他灵活方式就业且尚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按照城镇个体工商户参保缴费办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从参加工作之月起由其个人按规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在当地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之前参加工作的,从当地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之月起补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自治区现行政策规定为参保缴费人员补记个人账户。之后按规定继续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原在国有企业或县级以上大集体企业工作期间依照国家政策规定可计算的连续工龄,按我区现行政策规定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
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国有企业和县级以上大集体企业固定职工之外的人员、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自谋职业或以其他灵活方式就业且尚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的,按照城镇个体工商户参保缴费办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从原在用人单位工作之月起由其个人按规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一次性补缴基本
养老保险费,其中属于当地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前参加工作的,从当地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之月起补缴。养老保险补缴
上述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自治区现行政策规定为参保缴费人员补建个人账户。
4.原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编且属财政统发工资人员,辞职或因其他原因离开原单位后自谋职业或以其他灵活方式就业、尚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按照城镇个体工商户参保缴费办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其个人按规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一次性补缴离开单位后至参保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之后继续按规定未中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原在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时依照国家政策规定可计算的工作年限,按自治区现行政策规定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自治区现行政策规定为参保缴费人员补建个人账户。
5.事业单位(不含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下同)转制为企业的,从批准转制之起30日内,按现行管理体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执行全国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单位和职工个人从转制批准之月起,按照企业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政策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转制单位缴费之月起为参保缴费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制前事业单位中正式在编人员按国家政策规定可计算的连续工作年限按自治区现行政策规定可视同缴费年限。参保缴费前已在本单位就业且连续工作至今的非在编人员,从在用人单位工作之月起,按规定的缴费基数和当年企业、职工个人的缴费比例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按自治区政策规定补记个人账户,其中属于当地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前参加工作的,从当地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之月起补缴,属于单位缴费部分由单位补缴,属于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补缴。
6.原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但由于个人原因中断或多次中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人员,由本人按规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一次性补缴中断缴费期问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可与中断缴费前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7.城镇用人单位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机关事业单位中在核定编制以外的人员),从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之月起,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全国统一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原未参保缴费的,从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之月起,按规定的缴费基数和当年企业、职工个人的缴费比例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
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自治区现行政策规定为参保缴费人员补建个人账户,其中属于当地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前参加工作的,从当地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之月起补缴,属于单位缴费部分由单位补缴,属于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补缴。
8.城镇用人单位使用的城镇临时聘用人员,从与用人单位建立聘用关系之月起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用人单位和个人按企业、职工个人缴费办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参保缴费前已在本单位就业且连续工作至今的人员,从在用人单位工作之月起,按规定的缴费基数和当年企业、职工个人的缴费比例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自治区现行有关政策规定补建个人账户,其中属于当地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前参加工作的,从当地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之月起补缴,属于单位缴费部分由单位补缴,属于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补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