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社会保险局关于社保试点有关问题处理意见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2002.04.12
施行日期
2002.04.12
文号
辽社保发[2002]9号
主题类别
效力等级
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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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社会保险局关于社保试点有关问题处理意见
(辽社保发[2002]9号 2002年4月12日)
各市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
  按照省政府领导的指示,省社保办组织全省有关部门对去年社保试点工作进行了“回头看”,并就社保试点工作中需要进一步研究解决的有关问题进行了专题调研,召开专题座谈会,听取了各方面的意见,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并于部分下岗职工出中心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要求足额补发在中心期间拖欠的基本生活费问题。
  根据中央关于做好“两个确保”工作的要求,下岗职工在中心期间没有足额领取的生活费应当给予补发,不再折算在岗年限。拖欠下岗职工在中心期间的生活费数额,经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审核后,应逐步予以补发。所需的资金,按照当时“三三制”筹措资金的原则,谁拖欠谁补发。企业和社会筹集确有困难的,经市政府指定部门认定后由同级财政负责解决。
养老保险补缴  二、关于企业拖欠职工债务的偿还问题
  企业是偿还拖欠职工债务的责任主体,拖欠职工的债务必须由企业偿还。从调查的情况看,在去年并轨的人员当中,相当一部分企业没有偿还拖欠职工的债务,甚至没有签订偿还
协议,这是一个潜在的不稳定因素。各市应组织调研组总结推广已并轨企业在确认、偿还拖欠职工债务方面的经验,指导企业做好拖欠职工债务的偿还工作。凡一次性能偿还的,要求企业必须一次性偿还;一次性偿还有困难的,必须与职工协商具体偿还办法,签订偿还协议,凡没有签订偿还债务协议的,应立即补签。今后,凡没有签订具体偿还协议的企业,暂不能实施并轨;各市要规范企业与职工偿债协议的文本,严格履行法律程序,使偿债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要密切注视企业拖欠职工债务的偿还情况,制订企业偿还职工债务的具体规定,督促企业偿债,同时对重点企业要制定相应的工作预案,防止因债务问题引发大规模集体上访。
  三、关于企业因生产经营困难,经与职工协商,由职工个人垫付应由企业承担的经济补偿金问题
  在去年在并轨工作中,个别企业由于筹资困难,经与职工协商,将应由企业承担的经济补偿金,转由职工个人负担。这种做法不符合政策规定,应予以纠正。凡这样操作的企业,由各级政府督促企业尽快补发。在今年的并轨工作中,各市要监督企业严格按政策办事,杜绝类似情况的发生。
  四、关于部分困难企业欠缴失业保险费,导致其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无法正常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问题
  在社保试点期间,为了保证国有企业并轨人员能够按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对欠缴失业保险费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责令其补缴,拒不补缴的,予以处罚。确无能力补缴的企业,由企业书面说明理由,提出补缴计划,经政府指定的部门确认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五、关于部分已解除劳动关系,并且又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并轨人员没有及时享受到失业保险待遇问题
  凡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有关部门要及时为其办理失业保险接续的审批手续,使他们能及时享受到失业保险待遇,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对于产生的失业保险基金缺口,要采取多种措施筹集。筹集的主要渠道是:各市要进一步提高失业保险费收缴率,做到应收尽收;清理回收被挤占挪用的基金;动用历年滚存结余;动用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结余资金(含地方财政的配套资金);市级财政补助;省级调剂。
  六、关于劳动合同管理不规范问题
  在去年的并轨工作中,部分企业在劳动合同管理中存在着用工不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条款不规范、未能及时变更或续签劳动合同等问题。为了加强劳动合同的管理,进一步规范用工行为,建立用工申报制度,省劳动保障厅已先后下发了《关于进一步清理和规范国有企业离岗人员劳动关系的实施意见》和《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通知》,近期还将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劳动合同管理的通知》和《辽宁省劳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各市应按上述要求和规定进一步加大执法监察的力度,规范劳动合同管理。
  七、关于未参保的城镇集体企业已退休人员按月发放生活费问题
  国务院42号文件规定,未参加过基本养老保险统筹,且已经没有生产经营能力、无力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城镇集体企业,不再纳入养老保险统筹范围,其已退休人员本人由民政部门按企业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月发放生活费。从今年初开始在鞍山、辽阳、铁岭三个市进行试点,并下发了《关于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已经没有生产经营能力且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城镇集体企业已退休人员,按企业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月发放生活费试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明确了此类集体企业及人员的认定条件。3个
试点城市据此进行了调查摸底和前期准备工作,掌握了基本情况。为稳妥起见,并保证7月1日起,按规定发放生活费。首先在3个试点市进行实质性操作,按认定条件落实到具体人,其它各市要做好调查摸底工作。在3个市操作完后,其它市再全面铺开。按月发放生活费所需资金从低保资金中解决,低保资金不足的,可以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结余资金(含地方财政配套的部分)中调剂解决。
  八、关于部分欠缴养老保险费的企业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后无法办理退休手续问题
  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和规定的个人缴费年限时,企业必须及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及时为其核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劳动行政部门必须及时予以审批。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必须一次性补齐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次性补缴全部欠费克有困难的,经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和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机构批准,应将企业缴费划入个人帐户部分的养老保险费一次性补齐,其余部分可按规定程序办理缓缴手续,并做出补缴计划。企业仍无法缴纳的,由各级政府协调解决。职工个人欠缴养老保险费的,应一次性补缴欠费,如职工个人确无能力补缴,可按其实际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实际储存额计发基本养老金。职工个人欠费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
  九、关于省内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接续养老保险关系问题
  省内企业的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或破产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在省内跨地区流动时,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档案,不转移个人账户基金。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人员跨省流动时,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帐户档案和个人帐户基金,移交给转入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各市要继续做好省内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的养老保险接续工作。
  十、关于进一步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问题
  目前,有的市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主体不统一,给工作衔接带来不便,经研究重申,除省确定的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基金分别征收的试点市以外,其他各市(除大连市)仍按照省政府116号令的规定,由地税机关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征收。考虑到基本医疗保险的复杂性,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机构由各市政府确定。
  十一、关于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问题
  并轨企业在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计算经济补偿金时,所涉及的“工资”计算问题,应按照劳部发[1995]309号文件第三款关于“工资”的规定计算。计算结果高于职工本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
或人均缴费工资额的,在企业按规定补缴了各项社会保险费后,按补缴后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或企业人均缴费工资额作为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发标准。如企业和个人不能补缴的,按同期职工本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或企业人均缴费工资额作为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发标准。
  十二、关于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经济补偿金领取程序问题
  实施并轨企业要在财政专户同一国有商业银行为职工开设个人收款帐户,通过银行直接发给解除劳动关系职工个人,不得由企业或企业委派他人代领。
  十三、关于并轨人员范围的界定问题
  实施并轨人员范围是国有企业职工。在实施并轨企业中,符合下列条件的原集体所有制身份职工也可纳入并轨范围:
  1.被国有企业招用并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原集体所有制身份职工;
  2.调动或以其他方式流动到国有企业并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原集体所有制身份职工。
  集体企业的职工被派遣到国有企业混岗工作,不管工资由谁支付,均不能纳入并轨范围。
  十四、关于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含5年)或工龄已满30年人员并轨问题
  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含5年)或工龄已满30年的人员,凡所在企业生产经营基本正常,能支付工资和生活费的,企业不能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企业内部退养,由企业发给生活费。实施并轨前,已经办理了企业内部退养手续的人员,企业不能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上述人员自愿申请解除劳动关系的,按劳办发[1996]33号文件规定,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凡所在企业停产、半停产或没有生产经营能力,无力支付生活费的,经企业与职工双方协商,企业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按劳部发[1994]481号和劳办发[1996]3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企业实施并轨前,已办理了企业内部退养手续的人员,经企业与职工双方协商,企业也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十五、关于并轨企业重新招用原企业并轨人员问题
  凡实施并轨的企业,原则上一年内不得再招用新职工(国家计划分配的除外)。企业确因生产经营需要招用时,应从被裁减的人员中择优录用,并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已经实施并轨的企业要注意在岗职工与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的利益平衡,严格控制在岗职工工资、奖金、补贴的增长幅度,以确保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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