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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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600、6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吴曙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恩长,*,汉族,1967年4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溆浦县,系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彪,*,1994年3月22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怀化分行)与被告张彪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
设银行怀化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银行怀化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张彪立即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5699.2元;二、判令被告张彪立即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偿还信用卡利息(利息计算至2022年4月10日止)10447.48元,2022年4月11日起的利息按《领用协议》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三、判令被告张彪立即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偿还信用卡费用1337.44元;四、判令被告张彪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彪向原告申请并与原告签署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承诺愿意遵守领用协议各项规则。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申领的信用卡(卡号为********),被告使用了申领的信用卡,由此产生了本金、利息、费用,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约还款,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彪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建设银行信用卡申请进度查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中
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账户综合信息查询、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月度对账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4月11日,被告张彪(甲方)向原告建行怀化市分行(乙方)申办信用卡,并承诺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甲方应在到期还款日前一日即确保约定还款账户已有足以偿还信用卡欠款的资金,并确保账户状态正常,否则导致乙方未能按约定扣款所产生的利息、费用和违约责任由甲方承担;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可以选择按不低于对账单所载最低还款额还款,但当期对账单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乙方对甲方当期对账单全部交易款项从交易记账日起至还款记账日止计收透支利息,日利率上限为万分之五,下限为万分之五的0.7倍,并按月计收复利,实际适用于甲方的利率由乙方根据甲方资信情况确定。甲方截止到期还款日未清偿对账单所列示的最低还款金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当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向乙方按月支付违约金,最低为5元人民币或1美元或1欧元(币种与相应的最低还款额相同);在适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因甲方未按约定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等),由甲方承担。双
方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的,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甲方同意以申请表中预留(或后续甲方联系乙方更改)的邮寄地址、、移动电话和传真等,作为向甲方送达与本协议相关的各类通知、协议等文件,在发生诉讼纠纷时相关文件,以及诉讼、仲裁法律文件的送达地址,甲方上述送达地址的适用范围包括非诉阶段和争议进入仲裁、民事诉讼程序后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仲裁机构、人民法院送达时,可直接邮寄送达上述送达地址。被告领取上述信用卡后便开始使用。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账户综合信息查询》载明:全部应还款额37484.12元(截至2022年4月10日),其中分期金额为2197.9元、消费金额23501.3元、消费费用1337.44元、消费利息10447.48元。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信用卡借款,与原告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怀化分行依被告张彪的申请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张彪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使用信用卡消费后应按约及时还款,但截至2022年4月10日,被告张彪尚欠本金25699.2元、费用1337.44元、利息10447.48元,合计37484.12元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5699.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利息10447.48元、费用1337.44元,因利息即可弥补被告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再同时计算其他费用,则明显高于原告的损失,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支
付的利息、其他费用一并计算为10447.48元(截至2022年4月10日)。2022年4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据前所述,本院酌情一并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进行计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截至2022年4月10日所欠信用卡欠款本金25699.2元;
二、被告张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支付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10447.48元(截至2022年4月10日);后续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一并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从2022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6元,减半收取368元,由被告张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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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向静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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