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
建设银行信用卡申请进度查询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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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陈星亮,系该分行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蒋勇志,湖南人和人(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肖明慧,湖南人和人(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永宁,*,196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安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建设银行永州市分行)与被告王永宁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的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勇志到庭参加了
诉讼,被告王永宁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的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慧经出庭通知书通知未到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的代表人因一般授权而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永州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78766.44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费用6907.21元,利息108537.59元。(费用、利息计算至2022年1月2日),2022年1月2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费用按《领用协议》的约定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承诺愿意遵守领用协议各项规则;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59********的信用卡。被告使用了信用卡透支,未按约定归还欠款,截至2022年1月2日,被告欠款合计194211.2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履约。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王永宁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永州市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及背面附有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的事实;
2、被告在原告处所办理的信用卡交易明细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信用卡具体交易消费及逾期还款的事实;
3、《综合信息查询表》复印件,拟证明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具体欠款明细的事实;
4、《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知悉并同意遵守领用协议使用信用卡的事实。
被告王永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永州市分行提交的证据4,经查,该协议中的涉及利息、复利、费用等属于格式条款,须持卡人签名,而该领用协议没有被告的签名,且其内容与领卡申请表上经被告签名确认的领用协议是不一致的,故本案的信用卡领用协议以《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背面附有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为准。
被告王永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6月6日,被告王永宁(乙方)在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永州市分行(甲方)的分支机构东安营业部填写并提交《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该申请表的背面附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载明:“三、使用:6、甲方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以下统称欠款)……9、甲方在对账单所载到期还款日期清偿全部欠款的,当期对账单所载消费及通过贷记账户的圈存交易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否则,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根据甲方实际欠款天数,按每日累积欠款余额乘以日利率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对账单所载最低还款额的,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该申请表中注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包括本申请表所附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被告王永宁在该申请表上签名。原告随后向被告发放了信用额度为79999元的信用卡(卡号为:6259********)。2014年6月23日,被告王永宁开通信用卡并使用。截止到2017年7月14日止,
被告王永宁使用信用卡累计透支消费本金78766.44元。被告透支后未依约还款,截至2022年1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中国建行永州市分行的信用卡透支本金78766.44元、利息108537.59元、信用卡费用6907.2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王永宁向原告中国建行永州市分行申领信用卡,并且承诺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双方形成的信用卡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禁止性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关权利义务。被告王永宁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消费,其未能及时偿还透支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故对原告中国建行永州市分行要求被告王永宁给付截至2022年1月2日信用卡的欠款本金78,766.44元、利息108,537.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22年1月2日以后的利息,关于该利息按什么标准计算的问题,经查,被告在原告处填写《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时,已经仔细阅读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的背面附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并在原告的特别提示处签名,足以说明被告在办理信用卡时已知晓其透支信用卡后的逾期还款利息是按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的背面附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的利率标准计算,根据该领用协议的约定,甲方(被告)实际欠款(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天数,按每日累积欠款(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余额乘以日利
率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25%,据此,2022年1月2日以后的利息,被告王永宁应以未还部分的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2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永州市分行要求被告王永宁支付信用卡费用6,907.21元及2022年1月2日以后的费用的诉讼请求,因该笔费用没有明确为何种费用及计算方法,信用卡领用协议中也没有约定收取该笔费用,原告是金融机构,收取利息合法,没有提供有关部门批准其收取除利息之外的费用的依据,故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永州市分行要求被告王永宁支付信用卡费用6,907.21元及2022年1月2日以后的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永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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