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安徽省民政厅,安徽省教育厅,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公布日期】2013.07.30
∙【字 号】
∙【施行日期】2013.07.3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优抚安置
正文
安徽省民政厅、安徽省教育厅、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安徽省交通运输厅、安徽省卫生厅、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安徽省重点优抚对象享受普惠加优待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民政局、教育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卫生局、物价局、残疾人联合会:
全国第十三次民政会议和安徽省第十九次民政会议均提出了优抚对象应享受“普惠加优待”政策。为积极贯彻会议精神,体现党和政府对优抚对象的特殊关爱,充分发挥多部门服务和保障作用,确保优抚对象的各项合法权益得到切实维护,特制定《安徽省重点优抚对象享受普惠加优待规定》。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安徽省民政厅
安徽省教育厅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安徽省交通运输厅
安徽省卫生厅
退伍军人考公务员安徽省物价局
安徽省残疾人联合会
2013年7月30日
安徽省重点优抚对象享受普惠加优待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省重点优抚对象切实享受普惠加优待政策,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烈士褒扬条例》和我省相关政策制定此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点优抚对象,包括享受国家抚恤补助待遇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试退役人员(含铀矿开采军队退役人员)、部分年满60周岁的农村籍退役士兵以及烈士子女(含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的子女)。
第三条 重点优抚对象均可依照本规定享受普惠政策。
第四条 部分重点优抚对象除享受本规定第二章的普惠待遇之外,还享受本规定第三章的优待政策。
第五条 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重点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一种身份的普惠加优待政策。
第六条 重点优抚对象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中止其享受普惠加优待政策资格;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享受普惠加优待政策资格。
第七条 全省民政、教育、财政、人社、住建、交通、卫生、物价、残联等部门共同负责保障重点优抚对象普惠加优待政策的落实。
第八条 全省政府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优抚对象普惠加优待责任和义务,对工作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普惠待遇
第九条 重点优抚对象家庭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符合条件的,应优先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其抚恤补助金不计入家庭收入核算。
第十条 因灾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重点优抚对象,由当地民政部门在吃、穿、住等方面予以优先照顾。
第十一条 重点优抚对象家庭因各种原因突然遭遇严重生活困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临时性或一次性生活救助。
第十二条 在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重点优抚对象中的贫困户优先列为扶贫对象,优先参加技能培训,优先安排扶贫项目和扶贫资金。
第十三条 残疾军人按相关规定申办社会残疾人证,经审核批准为二级以上重度残疾,其
配偶也因病、残疾或其他原因丧失劳动能力或抚养能力且无固定生活来源的,其未满18周岁的子女,或虽满18周岁但仍在普通高级中学、全日制普通高校、高等和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子女,比照孤儿保障政策发放基本生活费。
第十四条 重点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障纳入以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乡医疗救助为依托的医疗保障体系,以医疗优惠、优抚医疗补助和大病保险为补充,个人负担为辅助,与国家基本医疗制度相衔接,保证其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保证同属别待遇大致相当,保障其医疗待遇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纳入社会基本医疗保障体系的重点优抚对象按照《安徽省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意见》(民优字〔2009〕71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实行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优惠政策。将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中没有参加医疗保障的重点优抚对象、农村没有参加合作医疗的重点优抚对象中的五保户和特困户,优先纳入惠民医疗服务体系,政府或有关部门发给惠民医疗证明。
承担惠民医疗任务的医疗机构,对惠民对象发生的医疗费用实行部分项目免收和减收,具体为:
(一)承担惠民门诊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免“一般诊疗费”个人自付部分。
(二)设置惠民病床的二级以上公立医院实行“六免”,免挂号费、门诊诊察费、急诊诊察费、注射费、普通护理费、住院诊察费;对特别困难的惠民对象床位费、检查费、费给予30%减免。
(三)惠民医院实行“六免”,“六减”。“六免”:免挂号费、门诊诊察费、急诊诊察费、注射费、普通护理费、住院诊察费;“六减”:减药品费(售价)8%、检查费10%、费(不含材料费)10%、手术费(含一般材料费)10%、空调和取暖费50%、床位费50%。
第十六条 实行重点优抚对象医疗救助制度。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重点优抚对象,在享受医疗优惠的基础上优先纳入医疗救助范围,不设病种限制,取消医疗救助起付线。
第十七条 重点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障标准应随当地社会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提高,由民政部门适时会商财政、卫生、人社等部门作相应调整。
第十八条 重点优抚对象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予以优先、优惠,可采取实物配租(售)
或租赁补贴等形式予以保障。
第十九条 居住农村(含集镇)的重点优抚对象住房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农村因灾倒塌房屋的重点优抚对象,在倒塌房恢复重建时按照相关标准予以优先安排。属于危房的,优先列入农村危房改造计划。
第二十条 重点优抚对象子女入学入托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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