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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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 类】会议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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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  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
  会议纪要
 
目 录
  涉外商事部分
  一、关于案件管辖
  二、关于诉讼当事人
  三、关于涉外送达
  四、关于涉外诉讼证据
  五、关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
  六、关于域外法查明
  七、关于涉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
  八、关于涉金融纠纷案件的审理
  九、关于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案件的审理
时期英语  十、关于限制出境
  海事部分
  十一、关于运输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
  十二、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
  十三、关于船舶物权纠纷案件的审理
  十四、关于海事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
  十五、关于其他海事案件的审理
  仲裁司法审查部分
  十六、关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查
  十七、关于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
  十八、关于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
  十九、关于仲裁司法审查程序的其他问题
  二十、关于涉港澳台商事案件的参照适用
 
涉外商事部分领导祝酒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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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案件管辖
  1.【排他性管辖协议的推定】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签订的管辖协议明确约定由一国法院管辖,但未约定该管辖协议为非排他性管辖协议的,应推定该管辖协议为排他性管辖协议。
  2.【非对称管辖协议的效力认定】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签订的管辖协议明确约定一方当事人可以从一个以上国家的法院中选择某国法院提起诉讼,而另一方当事人仅能向一个特定国家的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以显失公平为由主张该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管辖协议涉及消费者、劳动者权益或者违反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3.【跨境消费者网购合同管辖协议的效力】网络电商平台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跨境网购合同,未采取合理方式提示消费者注意合同中包含的管辖条款,消费者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主张该管辖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网络电商平台虽已尽到合理提示消费者注意的义务,但该管辖条款约定在消费者住所地国以外的国家法院诉讼,不合理加重消费者寻求救济的成本,消费者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主张该管辖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主从合同约定不同管辖法院的处理】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分别约定不同国家或者地区的法院管辖,且约定不违反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规定的,应当依据管辖协议的约定分别确定管辖法院。当事人主张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诉讼当事人
  5.【“有明确被告”的认定】原告对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被告提起诉讼,能够
提供该被告存在的证明的,即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有明确的被告”。被告存在的证明可以是处于有效期内的被告商业登记证、身份证明、合同书等文件材料,不应强制要求原告就上述证明办理公证认证手续。
什么耳机好  6.【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资格认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登记设立的公司因出现公司僵局、解散、重整、破产等原因,已经由登记地国法院指定司法管理人、清算管理人、破产管理人的,该管理人可以代表该公司参加诉讼。
  管理人应当提交登记地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及其公证认证手续等相关文件证明其诉讼代表资格。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述证据组织质证,另一方当事人仅以登记地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未经我国法院承认为由,否认管理人诉讼代表资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外籍当事人委托公民代理的手续审查】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二十八条、第五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外籍当事人委托本国人为诉讼代理人或者委托本国律师以非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受本国公民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的,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无须提交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或者有关社会团体的推荐函。
  8.【外国当事人一次性授权的手续审查】外国当事人一次性授权诉讼代理人代理多个案件或者一个案件的多个程序,该授权办理了公证认证或者司法协助协定规定的相关证明手续,诉讼代理人有权在授权委托书的授权范围和有效期内从事诉讼代理行为。对方当事人以该诉讼代理人的授权未就单个案件或者程序办理公证认证或者证明手续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9.【寄交管辖权异议申请的审查】当事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管辖权异议申请的,应当提交其主体资格证明以及有效;未提交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审查。
 
三、关于涉外送达
  10.【邮寄送达退件的处理】人民法院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受送达人邮寄送达司法文书,如邮件被退回,且注明原因为“该地址查无此人”“该地址无人居住”等情形的,视为不能用邮寄方式送达。
  11.【电子送达】人民法院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如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未禁止电子送达方式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采用电子送达方式,但违反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除外。
  受送达人所在国系《海牙送达公约》成员国,并在公约项下声明反对邮寄方式送达的,应推定其不允许电子送达方式,人民法院不能采用电子送达方式。
  12.【外国自然人的境内送达】人民法院对外国自然人采用下列方式送达,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为有效送达:
  (一)向其在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转交送达;
  (二)向其在境内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企业转交送达;
  (三)向其同住成年家属转交送达;
  (四)通过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其他方式送达。
  13.【送达地址的认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未填写送达地址确认
书,但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书面材料明确载明地址的,可以认定该地址为送达地址。
  14.【管辖权异议文书的送达】对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权异议程序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答辩书等司法文书,人民法院可以仅在相对方当事人之间进行送达,但管辖权异议裁定书应当列明并送达所有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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