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金沙职业技术学校、黎露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4 
【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1301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滕洁 
【审理法官】滕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成都市新都区金沙职业技术学校;黎露 
【当事人】成都市新都区金沙职业技术学校黎露 
【当事人-个人】黎露 
【当事人-公司】成都市新都区金沙职业技术学校 
【代理律师/律所】赵静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吴明刚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静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吴明刚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静吴明刚 
【代理律所】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 
成都有哪些职业学校【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成都市新都区金沙职业技术学校 
【被告】黎露 
【本院观点】黎露提交的证据,因能证明案件事实,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故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诉人金沙职业学校的上诉理由以及被上诉人黎露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金沙职业学校是否应当支付黎露提成工资。用人单位有权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关联性合法性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有权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在劳动合同法的范畴内,工资包括了法定最低工资和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工资。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以及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金沙职
业学校制定的《金沙职业招生政策落实方案》、新都区监察大队提取的《金沙工资》、《2018秋招生提成明细表》、《借支单》、《截图》等证据,足以证明金沙职业学校对职工招生提成作出了明确的规定,黎露存在有招生提成的事实,金沙职业学校尚未支付黎露招生提成50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规定,金沙职业学校应当向黎露支付招生提成工资。金沙职业学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成都市新都区金沙职业技术学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成都市新都区金沙职业技术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7 09:19:3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黎露与金沙职业学校曾建立劳动关系,系金沙职业学校财务。金沙职业学校陈述黎露于2019年4月份离职,在离职前由其负责全校财务工作。   
2018年11月13日,金沙职业学校作出《金沙职业招生政策落实方案》,规定:“一、此方案时间段2018年-2019年(2018.10.20-2019.10.20),二、政策涉及范围:学校招生团队,校外招生团队及校内教职工。三、学校招生奖励政策:每招一名学生学校给予7000元的招生费(招生人数的确定以报到注册交完费用为准,学校不再给予其他额外补贴)。四、招生费用由学校招就处统筹,按下面规定给予发放。五、经费使用方案:1.招就办招生:①招就办外出招生,招一人返还班主任4500.00,招就办人员得1000.00补贴(含其他情况招生,单独招生除外)。②如有学校中层或中间人招生可补贴800-1000(中间人可是送生学校领导,也可是其他人甚至是我校教职工)。2.校外招生团队:①校外招生以每人返6000.00为准(其他所有费用均含在内),满50人另奖5万,满100人奖10万。②招生人数以报名注册缴费为准。首次返4000.00余款在10月20日前完清。3.教职工招生:①单人能全面完成招生的,每招一人给予6000.00补贴(其他费用自理,以到校报名注册缴费为准)。②协助招就办招生(如:借助各种关系联系并提供信息资源且招到生)每招一人补贴1000.00后续工作由招就办完成。4.招生的返点:凡是单个独立完成招生由单个独立者负责与送生人对接。返点在6000.00首次标准返4000.00。标准4500.00,首次返3000.00。余款均在10月20日前返还。"    另外,结合关联案件当事人黄小琴、谢旖在一审庭审中出示的《2018秋招生提成明细表》,
该明细表载明的提成款与黎露的答辩主张相一致。    2019年8月16日,黎露作为申请人,将金沙职业学校作为被申请人,向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请求支付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招生提成50500元。"2019年11月1日,该仲裁委作出新都劳人仲委案字(2019)第05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黎露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招生提成50500元。"金沙职业学校不服该裁决,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另查明,黎露在职期间,周昭华系金沙职业学校法定代表人,任校长一职。黄小琴、张凤系金沙职业学校招生办老师,黄顺军系金沙职业学校后勤。    一审法院再查明,2018年8月29日,金沙职业学校出具《借支单》,支付黄小琴招生费用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金沙职业学校与黎露曾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虽然黎露系学校财务而非招生办老师,也未与金沙职业学校就招生提成达成书面协议,但《金沙职业招生政策落实方案》第二款载明“政策涉及范围:学校招生团队,校外招生团队及校内教职工",说明黎露作为校内教职工亦可以招生。再加上,黎露所举《金沙工资》,能够证明其享有招生提成的事实。一审庭审中,本案关联案件当事人黄小琴、谢旖出示的《2018秋招生提成明细表》载明黎露的招生提成为50500元,其具体明细与黎露的答辩
意见一致。该证据虽系扫描件,无法与原件相核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结合《金沙职业招生政策落实方案》、金沙职业学校预支黄小琴招生费用20000元的事实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而金沙职业学校辩称该表系黎露单方制作,黎露利用职务之便加盖了公章,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黎露是否利用职务之便虚构本案事实系金沙职业学校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以此来否定本案事实。故对金沙职业学校主张不支付黎露招生提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成都市新都区金沙职业技术学校的诉讼请求;二、成都市新都区金沙职业技术学校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黎露招生提成50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金沙职业学校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金沙职业学校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0114民初1057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不支付黎露提成工资;本案一审、二审
案件受理费由黎露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金沙职业学校向黎露支付招生提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错误认定:(1)黎露享有招生提成,(2)金沙职业学校应支付黎露2018秋招生提成50500元。上诉事实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致使错判。1.一审法院依据黎露提交的《金沙工资》、《2018秋招生提成明细表》等证据认定黎露享有招生提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黎露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其《金沙工资》系从新都区监察大队调取来的,但监察大队并没有加盖公章或者出具说明,《借支单》也是复印件,无转账记录或者银行流水佐证,也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学校盖章。一审法院仅凭复印件以及聊天记录认定黎露享有招生提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金沙职业学校应当向黎露支付2018秋招生提成505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金沙职业学校与黎露从未就招生提成事项签订协议,黎露也无证据证明招到了学生,更不能证明对应的招生费用。《2018秋招生提成明细表》系复印件,与《金沙职业招生政策落实方案》的“补贴"或者“返点"金额不符,属于证据前后矛盾。一审法院以单方制作的提成明细表认定招生提成的金额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法律依据有误。金沙职业学校已经向黎露足额支付了工资,黎露不应当再主张金沙职业学校向其支付招生提成。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金沙职业学校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黎露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都区监察大队提取的《金
沙工资》复印件,该复印件并加盖有新都区监察大队印章,拟证明其薪资组成除了基本工资还有提成的事实。金沙职业学校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来源虽然属实,亦不能达到黎露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黎露提交的证据,因能证明案件事实,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故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成都市新都区金沙职业技术学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