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湖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湖北省公安厅
∙【公布日期】2013.10.12
∙【字 号】鄂卫生计生发[2013]6号
∙【施行日期】2014.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医疗安全与血液
正文
湖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湖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卫生计生发〔2013〕6号)
各市、州、县卫生局、人口计生委(卫生计生委),公安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以及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安部关于《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我省制定了《湖北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湖北省公安厅
2013年10月12日
湖北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领证需要带什么证件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以及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安部关于《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以及在湖北省境内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各级公安行政部门以及户籍登记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均应遵守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 《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婴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以及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的法定医学证明。
第四条 湖北省境内出生的婴儿,应当依法获得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章 管理
第五条 省卫生计生委负责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委托省妇幼保健院为具体管理机构,负责全省《出生医学证明》及验证设备的申领、发放、信息统计、监督指导、使用培训等具体事务。
省公安厅负责依据《出生医学证明》办理出生登记的管理工作,组织查处非法印制《出生医学证明》、伪造《出生医学证明》印章和使用伪假《出生医学证明》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六条 各市、州、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可委托同级妇幼保健机构为具体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的申领、发放、信息统计、监督指导、使用培训等具体事务。
各市、州、县级公安部门负责本地区依据《出生医学证明》办理出生登记的管理工作。各级公安部门户籍登记机关凭《出生医学证明》办理出生登记手续,在办理出生登记时应查验《出生医学证明》的真伪,核实婴儿父母的信息,并保留《出生医学证明》副页作为新生儿进行出生登记的原始凭证。严厉打击非法印制《出生医学证明》、伪造《出生医学证明》印章和使用伪假《出生医学证明》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七条 各地要按照加强管理、方便众的原则完善管理发放程序。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对本辖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进行审核登记,发文予以公布,报同级公安部门、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管理机构备案。市(州)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本地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进行审核登记,并报同级公安部门、省卫生计生委及其管理机构备案。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将《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名单主动向社会公开,实行动态管理,对不符合条件、《出生医学证明》签发不规范的机构取消其签发资格。
第八条 《出生医学证明》实行逐级申领与发放制度。签发机构到所在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到市(州)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申领;各市(州)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到省妇幼保健院申领。申领时提交《母婴保健法律证件申领单》(附件1)。
第九条 各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在每年10月30日以前,按照当年本地区出生活产数,制定下一年度《出生医学证明》需要量计划,使用省卫生计生委统一制订的《
母婴保健法律证件申领计划表》(见附件2),逐级汇总上报,由上级管理机构审核后执行。各级管理机构应严格按照申领计划发放,如有超计划申领,需向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交申请并说明原因,经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十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及签发机构要严格按照管理流程申领和发放《出生医学证明》,严禁跨地区或医疗保健机构之间流通、借用《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一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管理机构严禁向未取得助产技术服务资质及未经审核批准可以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机构提供空白《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二条 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严格按照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规定的标准和式样统一刻制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备案后发放给辖区《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并将印章式样抄送当地公安部门户籍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出生医学证明》出入库登记制度,使用《湖北省出生医学证明出入库登记簿》(附件3)进行登记,并进行号段登记和管理,确
保每一份证件能追踪到最终流向。加快推进全省统一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信息系统,实行联网管理,数据实时更新。
第十四条 《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应建立健全《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及签发制度,设专人分别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和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的管理。规范发放流程,实行号段管理,使用省卫生计生委统一制订的《湖北省出生医学证明出入库登记簿》和首次签发、换发、补发登记簿严格登记(附件6)。
第十五条 各级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应落实专人妥善运送和保管空白《出生医学证明》。在接收证件入库时至少有2名证件管理人员在场验收,确认无损坏、按清单核准数量和编号无误,并做好交接手续后入库。
第十六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倒卖、转让、出借、私自涂改《出生医学证明》,或使用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严禁伪造和滥用印章。严禁在签发《出生医学证明》时收取工本费、搭车收费等违规收费。
第十七条 《出生医学证明》标准规格及真伪鉴别方法,参照《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基妇〔2003〕23号)和《关于加强新版〈出生医学证明〉启用管理的通知》(卫妇社发〔2004〕319号)的要求执行。各级公安部门户籍登记机关可以使用专门鉴别设备进行初步鉴别,发现涉嫌伪造《出生医学证明》应及时通报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第十八条 《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的真伪鉴定工作,并出具鉴定报告。鉴定内容包括证件是否由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和证件登载信息是否属实两部分。各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接到户籍登记机关等相关单位需要进行真伪鉴定的信函后应积极配合,并到原签发机构进行核查、鉴定,及时将结果给予书面反馈。对于发现并鉴定为伪的,发生地所在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联合公安部门严厉查处制假、用假违法犯罪行为,并将有关情况上报省卫生计生委、公安厅。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定期对《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各级卫生计生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开通信息资源共享渠道,及时通报情况,共享基本信息资源。
第三章 首次签发
第二十条 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许可准入的助产技术服务机构,符合《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条件,经所在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为《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负责本机构内出生婴儿的《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工作。无签发资质的助产技术服务机构内分娩的婴儿,其《出生医学证明》由所在地《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制度及办理程序由所在地市、州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制订。
第二十一条 签发机构应将申领《出生医学证明》的要求、条件、流程、办证时限、注意事项等进行公示,并做好宣传告知工作。不得以结婚证、生育证等作为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附加条件。
第二十二条 各助产技术服务机构要查验分娩对象的身份证件,使用规范的《湖北省助产技术服务单位分娩登记簿》如实登记孕产妇姓名、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住址及有关情况,做好保密工作。接生人员应如实填写《〈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附件4)中分娩信息部分的内容,并签字确认。新生儿家属在签发人员指导下完善其它信息并签字。已实行计算机联网办证的机构,首次签发登记表可以按照规定样式打印,由接生人员签字认
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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