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产业
网络直播中音乐作品版权侵权行为的探索与保护
冯提莫刘津津
(贵州大学法学院,贵州贵阳550025)
摘要:世界现代化科学技术迅猛发展,当代社会对音乐作品版权保护提出了新的要求。尤其是网络直播快速发展,各大网络直播平台为追逐利益最大化,对音乐作品版权的各种侵权行为如洪水猛兽一般,席卷而来,对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表演者以及音像制作者等的权利造成严重的侵害,如何规制网络直播平台对音乐作品的合理使用、加强对音乐作品版权的保护成了当下的热门话题。本文对网络直播中对音乐作品版权的侵权行为进行探索,并给出相应的保护措施。
关键词:网络直播;音乐作品版权;合理使用;侵权行为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436(2021)01-0092-02
自2015年YY网络游戏直播开始快速发展,截至2020年8月,我国全网的网络直播用户规模已经超过了5.6亿,而直播形式也从游戏直播发展到直播带货、说书或歌唱表演等直播形式。
在网络直播为各大社会团体或个人带来巨大利润的同时,其中也不乏暗藏隐患的灰地带。如在歌唱表演类网络直播中,就出现网络主播为博得网友喜爱、增加粉丝数量和直播观看的流量等,在未经音乐作品版权权利人的许可,也未付出报酬的情况下,以老歌新唱的形式进行表演,或者将音乐作品作为背景音乐进行播放渲染氛围。这些做法无疑违背了著作权法对音乐作品保护的初衷,也打击了音乐作品版权人创作的积极性和对法律的信任。
1 网络直播的内涵
网络直播即直播主体利用互联网技术与先进的多媒体通信技术,通过网络平台构建的集视频、音频、文档共享、互动等于一身的多功能网络社交方式进行直播[1]。网络直播的受众面不具有特定性,传播范围广,直播主体能够在短时间内将所想分享的内容通过线上的方式传播出去,对比传统的现场直播,网络直播更具有时效性,也更接地气,如同快餐一样,能够使广大网友在有限的时间内获得娱乐性更强、耗时更短、内容更有趣的消遣,使得广大网友的体验感更加真实,且观看成本更低。
2 网络直播中对音乐作品版权的侵权行为
音乐作品版权保护历来是艺术管理研究中的重中之重,在著作权法中更是通过法律的手段,强调对音乐作品这一类艺术作品的保护。但在网络直播中,各大平台的网络主播毫无顾忌地在直播间播放音乐作品,以音乐作品为基础进行舞蹈表演,为解说烘托气氛,对老歌曲进行翻唱,获得百万甚至千万粉丝。如在抖音直播平台上,截至目前,吴岱林有1459.6万关注、郭聪明更是拥有4272.8万的关注。网红主播在直播间通过向网友提供点歌服务,与网友进行互动等来获得网友的点赞、关注,购买网络直播平台提供的虚拟礼物送给主播或者主播直接与有关商家合作,通过帮助商家推广产品、广告植入等方式实赚取商家高额代理费,赚得盆满钵满,而真正的原创音乐著作权人和表演者、音像制作者的利益却被遗忘。以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斗鱼案为例,2018年斗鱼平台的网红女主播冯提莫在斗鱼直播平台播放《恋人心》一曲,并且将该直播保存后又上传到斗鱼直播平台供用户随时点播收听,以此获取更多的流量变现,增加主播与平台的收益。事发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曾多次通知斗鱼直播平台停止侵权行为,但最后都无济于事,无奈只好通过诉讼的方式寻求救助。案件虽然最终判决斗鱼直播败诉,但只赔偿了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200元。
3 网络直播侵犯音乐作品版权的权利范围
3.1 音乐作品创作者著作权
音乐作品是一种具有独创性的由作词作曲人创作再由演唱者表演的作品,每一首音乐作品都是一个故事,
而每一个故事都是版权人思想情感的写照,是能够引起听众情感共鸣的艺术作品。《著作权法》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经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而在花椒、陌陌、斗鱼、抖音等各大直播平台上,大多数主播所播放或者演唱的歌曲都并非自己原创,基本上都是未经许可且未支付报酬的他人原创作品,这无疑侵犯了音乐作品的版权。
3.2 保护音乐作品完整权
音乐作品的词曲是创作者智慧和情感的结晶,音乐作品的完整权也受法律的保护。
网络主播的表演行为可能会涉及对原创音乐作品词曲的改编、修改,若改编、修改行为本身具有独创性,是在原作品的基础上进行再创作,从而向网友呈现新作品形式的改编行为,是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的,著作权人是无法制止别人从兴趣角度对作品进行改编的[2],但主播对原作品的修改可能会破坏原作品词曲的完整程度,严重的可能会使词曲低俗化,损害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名誉权,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破坏著作权法对音乐作品词曲完整权的保护。
3.3 表演者的表演权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九款①: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表演的权利。第三十七条第一款②: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
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公开表演主要分为现场表演和机械表演两种模式,在网络直播中主要表现为运用网络通信设备在线上进行表演的机械表演的方式。但学界对此种方式是否构成公开表演尚有争议,公开表演一词指的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公开[3],而网络直播间如同一个一个房间,是相互独立的,看上去并不符合公开表演的要求,但是实际上直播间的每个房间都是对外开放的,由网友自由选择是否进入,有的房间可能在线观看人数还达不到2人以上,但是如周二珂、广东夫妇、大掌柜等这种拥有百万、千万粉丝的网红每次直播时,在线观看人数可达到10万以上。由此可见,直播间不论在线观看人数多少,本身是对外开放的,而观众人数多寡往往与主播人气相关,简而言之就是无
①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九款: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表演的权利。
②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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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直播间人数多少,随着时间的推移,绝大部分直播间都有满足公开面向多数不特定人直播的可能性。因此网络主播在直播间翻唱经原唱表演的音乐作品,而未经其许可也未支付报酬,就是侵犯原唱表演权人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4 音乐作品版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一种随着网络科技发展而快速生长的权利,主要是保护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原演唱者以及原音像制作者或者其他类似作品等的原权利人是否允许其作品上传至网络空间传播,任由网友随时观看欣赏的交互性权利。但是网络直播在我国主要属于以主播为主的,主播开通房间决定直播间内容,决定直播时间以及时长等“主播带你看或带你听”的非交互性模式,在这种模式下的网络直播是不侵犯原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
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所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范围相比,我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范围更小,WCT不仅包括了原权利人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传播,也包括公众自主选择时间地点随时随地观看的两种模式。当下我国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在立法方面更加积极主动地完善不足,相信在未来对原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一定会更上一层楼。
另外,虽然我国网络直播主要体现的是非交互式的,但是随着广大网络用户对观看视频的需求量增加,一些网络平台推出了可以观看直播回放的途径,供网友随时随地观看,比如微博一直播、斗鱼直播、映客等都能提供网络直播回放服务,针对这些可提供回放的直播平台,它们的行为无疑同样侵犯了原音乐版权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4 预防侵权行为的现有措施出现的问题
4.1 事后监督的滞后性
无论是在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花椒还是斗鱼直播平台的案例中,显而易见的是我国对网络直播侵权的监督往往是在事后才后知后觉地强调对其的保护,但这无异于亡羊补牢,音乐作品权利人的权利已经被侵害。网络主播在平台进行表演,往往门槛较低,绝大多数平台中的主播通常只需要认证身份即可开通直播间进行直播,而且平台对直播内容的审核比较宽松——比如抖音直播,只需要主播上传符合平台要求的封面照片,然后选择不违规的关键词就可以建立自己的直播间,但对直播间中的具体内容缺乏监管。这就导致很多主播和平台都抱有侥幸心理,一次又一次地侵犯音乐作品版权人的权利,有的甚至已经被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通知停止侵权行为,但依然保持消极不作为的状态。
4.2 违法成本较低和处罚程度不明确
在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斗鱼案中,斗鱼败诉后最终赔偿给原告的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加起来仅5200元,这与斗鱼和主播冯提莫因为播放《恋人心》最终获利数额相比完全不相当,违法成本如此低廉,导致很多直播平台和主播在利益的诱惑下仍然愿意铤而走险。另外,虽然我国已有法律规定针对此类违法行为应当处以相应,但具体比例是多少并不清晰,极容易导致违法成本过低。
4.3 缺乏专门维护音乐作品版权的监督部门
在我国网络直播行业的监管体系中,具有监管职能的部门主要涉及文化部、广播电视总局、网信部、工信部、公安部等,基于“联合监管、职能分工”的原则,分别负责内容审核、监督管理以及执法工作[4]。这些职能部门监管时不具有专门性,使得监管不严、职权分散,常会导致多个部门重复执法等问题。
而且通过分析不难发现,对网络直播侵犯音乐作品版权的行为的监督,往往是通过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这样的集体管理组织来维护版权人的权利,但是其有心而无余力,众多的网络直播侵权行为如果只靠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一己之力,而没有专门的国家监管部门强制力加持,维权之路辛苦而震慑力不足。
5 对网络直播侵犯音乐作品版权人权利的救济措施建议
5.1 将网络直播排除在合理使用的范围外
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①: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法规定了十二条合理使用条件,而网络直播面向网友,通过网友点赞、关注、送礼物以及流量转换、商业推广等方式获利,并不满足合理使用中的为个人学习、科研或者免费表演等要求,因此应当坚决禁止网络直播平台和主播利用合理使用条件来逃避责任。
5.2 重视事前监督的重要性
网络直播流动性、变换性大,事后监督不足以对每一起侵权行为都监督到位。采取事前监督加事后监督的模式,可以避免违法侵权者利用事前无监督或监督不严的漏洞钻空子,在事前监督中提高网络直播的准入门槛,加强对从事直播人员的职业道德培训,向其普及相关的法律知识以及违法责任,使其能够做到知法守法。
5.3 制定明确的违法赔偿比例
针对上述违法成本低廉或者处罚程度不明确的情况,有关国家机关可以通过立法明确在具体的违法行为出现时,法院在判决赔偿时可根据网络直播平台和主播的获利数额,以及对音乐作品版权人所造成损失的比例,再加上合理费用来明确具体赔偿数额,只有在赔偿数额与网络直播平台和主播获利数额成正比,高昂的赔偿数额加上法律的指责,社会评价降低时,才能更加有效地阻止违法行为的发生。
5.4 设立专门的监督部门,加强社会监督
随着网络直播的迅速发展,设立一个专门保护音乐作品版权的部门应当尽快提上日程,同时也要加强社会普法,让人们知道音乐作品版权也是受我国法律保护的一个重要权利,所有人都应当提高维护音乐作品版权的自觉性。同时也要尽快完善关于音乐版权方面立法的不足。
6 结语
2020年,网络直播为社会创造了很多就业机会,增加了新的就业岗位,助力打赢脱贫攻坚战,更催生了一些民间“艺术家”,丰富了生活。虽然艺术是大家的,但艺术作品是版权人的,只有维护好版权人的权利,激发其创作积极性,未来我们才能有欣赏更多艺术的机会。
参考文献:
[1]闫绘如.基于TAM模型的移动网络直播受众行为调查分析[D].天津财经大学,2017:1.
[2]袁秀挺.同人作品知识产权问题迷思——由金庸诉江南案引起[J].电子知识产权,2017(1):52.[3]周末.网络直播表演的侵权问题研究[D].青岛大学,2019:11.
[4]郭倩倩.网络直播平台演唱歌曲的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D].上海音乐学院,2019:20.
作者简介:刘津津(1996—),女,贵州贵阳人,硕士在读,研究方向:刑事证据法学。
①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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