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
∙【公布日期】2006.05.01
∙【字 号】黔高法[2006]26号
∙【施行日期】2006.05.01
∙【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正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
(黔高法〔2006〕26号 2006年5月1日)
为及时、妥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切实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司法解释,以及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规章,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事故处理阶段
2.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适用一般程序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按照规定查明机动车所有人、实际支配人、驾驶人的姓名、住所或实际居住地、以及机动车保险等有关详细情况,并依法及时扣留肇事机动车。
机动车所有人、实际支配人、驾驶人书面申请缴纳事故责任保证金的,可予准许。在其缴
纳了相当于承担全部责任时的损害赔偿数额的保证金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将检验、鉴定完毕后的机动车予以返还,但无牌证、拼装、达到报废标准等无合法来源的机动车除外。
3.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需支付抢救或尸体处理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等有关规定通知相关保险公司或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也可通知机动车一方垫付。
保险公司、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机动车一方不在规定的时间内垫付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其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先予执行。人民法院应依法及时立案,并裁定先予执行。
4.对扣留的机动车进行技术检验鉴定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依法送达技术检验鉴定结论时,应告知各方当事人返还机动车的时限,对于事故损害赔偿数额可能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告知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5.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依照有关规定尽快查明事故原因,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并在将扣留的机动车返还前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含机动车所有人、实际支配人)。
经调查,确实无法确定交通事故事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在将扣留的机动车返还给当事人前,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
6.因交通事故当事人处于抢救或昏迷状态无法取证,而现有证据不足以判明案件事实等特殊原因,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中止交通事故认定,提交《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的时间相应顺延,但中止的时间最长不超过两个月。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及时提交《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并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中止时间期满后当事人仍然昏迷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参照本意见第5条的规定处理。
7.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不明但其他事实基本清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出具事故认定书并认定事故责任,身份不明者可以用“无名氏”等字样表述。
8.交通事故肇事人弃车逃逸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并公告,无法到交通肇事逃逸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应受害人的要求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中对不明身份的当事人可以使用“××车驾驶人”、“无名氏”等字样表述。
9.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送达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应告知各方当事人有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并向当事人发送空白调解申请书。
10.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依法组织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及时制作调解书,送达各方当事人。经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制作调解终结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终结书应载明未达成协议的原因。
11.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亡,因伤者终结、定残、死者丧葬事宜结束的时间各不相同,造成各受害人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起始时间各不相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根据各受害人的不同情况分别组织调解。
根据伤情需要对伤者分期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第一期终结后组织调解。继续的费用可以在征求医疗部门的意见后经双方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也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12.当事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调解,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后果达成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当事人一方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撤销调解协议或者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审理该协议不具有无效、可撤销情形的,一般不予支持。
二、关于诉讼受理、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13.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受理。
14.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5.交通事故伤者经已达到临床效果稳定,坚持继续不愿出院,拒绝与赔偿义务人就赔偿费用进行协商的,赔偿义务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对损害赔偿金额进行确认,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同时,案件承办法官或合议庭应行使释明权,告知受害人及时进行费用结算,需继续的可申请鉴定,或者告知其通过反诉来解决纠纷。
16.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后,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及时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采取诉中财产保全措施或者裁定先予执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九十八条的规定,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无需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应视情况从严掌握。
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既可以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提供保证人担保。保证人应有合法的收入或固定资产,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并出具书面保证书。
17.人民法院依法对机动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先查清机动车的车况,并结合实际情况在裁定书中明确机动车保管的地点与方式。已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的机动车,原则上不变更保管场所。
三、赔偿责任主体
交通事故分类 18.赔偿权利人仅起诉驾驶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赔偿权利人释明可将机动车所有人、实际支配人作为共同被告一并参与诉讼。
19.机动车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但下列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1)被盗窃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2)修理中或者出质中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3)分期付款买卖中所有权未转移到买主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4)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情形。
20.机动车驾驶人在执行职务(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确定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时,由机动车的所有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情形的,机动车驾驶人在雇佣活动中对交通
事故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与雇主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机动车所有人(雇主)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可以向机动车驾驶人进行追偿。
21.出借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出借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借用人没有驾驶资格或者饮酒、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等不宜驾驶的,出借人与借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出借人没有过错的,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因借用人死亡或者逃逸、无力承担赔偿等情形的,出借人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对不足部分赔偿数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可向借用人追偿。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