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05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744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东勇吴静郭伟
【审理法官】王东勇吴静郭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义乌瓦哈家用电器有限公司
【当事人】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义乌瓦哈家用电器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义乌瓦哈家用电器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义乌瓦哈家用电器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举证责任关联性证据不足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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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剃须刀品牌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阶段,娃哈哈公司补充提交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570号判决书复印件和北京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高行(知)终字第1063号判决书复印件。在(2015)高行(知)终字第1063号判决书中,曾认定引证商标一在“无酒精饮料”上构成驰名商标。在该案中,被异议商标为汉字“娃哈哈”,由浙江远东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9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染料;着剂;食品素;印刷油墨;油漆;漆;水溶性内外墙有光喷塑料;防水粉(涂料)、木材防腐油;树胶脂”商品上。被异议商标被认定构成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2020年修正的《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主张诉争商标构成对其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而不应予以注册或
者应予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如下因素,以认定诉争商标的使用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一)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二)商标标志是否足够近似;(三)指定使用的商品情况;(四)相关公众的重合程度及注意程度;(五)与引证商标近似的标志被其他市场主体合法使用的情况或者其他相关因素。 首先,2013年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根据娃哈哈公司在行政阶段、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以及二审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生效判决书等,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曾在“无酒精饮料”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一多年来所获得的荣誉、销售收入排行、相关裁定书的认定结果以及在中央电视台等平台进行大量广告宣传等证据,可以证明娃哈哈公司在中国对引证商标一持续进行长期、广泛和大量的使用和宣传,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故引证商标一于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仍构成驰名商标。 其次,诉争商标为“WAHA”,引证商标一为中文“娃哈哈”。二者在含义、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诉争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 第三,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第8类“剃须刀;烫发钳;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剪刀”
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商品均属于日常消费品,相关公众具有高度重合性。同时,娃哈哈公司与瓦哈公司同处于浙江省,瓦哈公司在注册诉争商标时具有相应的避让义务。诉争商标的使用会误导公众,使其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致使娃哈哈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对此认定错误,应予以撤销。 鉴于已认定引证商标一于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构成驰名商标,遵循按需认定的原则,不再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娃哈哈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本院认定的基础上,对诉争商标在相关商品上是否应予维持注册重新进行审查。因本案系考虑娃哈哈公司在二审诉讼中补充提交证据基础上作出的改判,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应由娃哈哈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9621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136345号《关于第21048565号“WAH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针对第21048565号“WAHA”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
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23:45:37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义乌瓦哈家用电器有限公司(简称瓦哈公司)。 2.注册号:21048565。 3.申请日期:2016年8月22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0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8类):剃须刀;烫发钳;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剪刀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娃哈哈公司。 2.注册号:541094。 3.申请日期:1990年2月7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1月29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无酒精饮料。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娃哈哈公司。 2.注册号:583264。 3.申请日期:1991年3月2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2月19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无酒精饮料。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136345号《关于第21048565号“WAH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作出时间:2019年6月17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被诉裁定中认定:诉争商标未违反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诉争
商标予以维持。 四、其他事实 在行政阶段,娃哈哈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被认定驰名商标证明; 2.引证商标在各大报刊、杂志、网站上的部分宣传情况; 3.引证商标行业排行情况及其他获奖证明; 4.相关异议裁定书等; 5.中国饮料二十强统计数据; 6.商评字(2019)145010号异议复审裁定。 在原审诉讼阶段,娃哈哈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有关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关于印发“中国饮料工业二十强”企业生产完成情况的函(2015年至2017年); 3.“娃哈哈”电视广告跟踪监测报告(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 在原审诉讼阶段,瓦哈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转让证明; 2.相关的发票; 3.购销合同两份; 4.品牌授权书; 5.送货单。 娃哈哈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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