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辉明、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征收 
【审理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2 
【案件字号】(2020)赣行终51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葛伟王丽君方石清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李辉明;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李辉明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李辉明 
【当事人-公司】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刘建民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余瑞蔼江西晨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建民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余瑞蔼江西晨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建民余瑞蔼 
【代理律所】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江西晨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李辉明 
【被告】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辉明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行政赔偿拒绝履行(不履行)书证证明责任重复起诉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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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更新时间】2021-11-13 00:47:25 
李辉明、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赣行终51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辉明。
     委托代理人刘建民,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景德镇市珠山区中山北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罗文军,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余瑞蔼,江西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辉明因诉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珠山区政府)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2行初4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辉明原审诉称,2017年6月,因景德镇市珠山区为宇路延伸段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在未与李辉明达成补偿安置协议也未作出补偿安置决定的情况下,珠山区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将李辉明位于景德镇市珠山区店面强制拆除。店面被强制拆除后,经为宇路项目部工作人员的多次沟通和劝导并书面承诺:“就为宇路延伸段项目部征收临街店面,评估单价15400元每平方,如后期征收为宇路临街店面评估单价高于15400元每平方,予以补偿差价,特此承诺!”。2017年12月,李辉明和项目部签订《协议书》。2019年10月,李辉明了
解到刘建华、李春兰、李茂琪等十三人诉珠山区政府行政赔偿的系列案件。经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刘建华、李茂琪、江水生等十户与珠山区政府达成了补偿安置协议,其中李茂琪等就是按照江西居易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的赣居易[2018](司鉴)第095-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达成的。该报告中为宇路通发公寓14号店面评估单价23655元/平方米,自隔层的评估单价为8704元/平方米。李辉明的房屋是和刘建华、李春兰、李茂琪等十三人的房屋同时被的,按照《协议书》约定,珠山区政府应向李辉明增加支付房屋征收补偿款1246189.73元。李辉明认为其和项目部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珠山区政府拒不履行该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义务,严重损害了李辉明的合法权益。由于为宇路项目部是珠山区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现李辉明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珠山区政府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向李辉明支付应增加的房屋征收补偿款1246189.73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珠山区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决定征收为宇路西侧及凤凰山周边地带房屋。李辉明位于为宇路宁景商住楼1栋13号的房屋在被
征收范围内。2017年6月,珠山区政府拆除李辉明的房屋。2017年12月,珠山区政府与李辉明签订《协议书》,确定涉案房屋的货币补偿及奖励金总计2001639.70元;同时,为宇路项目部向李辉明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就为宇路延伸段项目部征收临街店面,评估单价15400元每平方,如后期征收为宇路临街店面评估单价高于15400元每平方,予以补偿差价,特此承诺!”。
     原审法院另查明,同为珠山区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中确定的同一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人刘建华、李茂琪、江水生、张美珍、何身景、娄镇华、周华、许剑、陈碧君等九人因珠山区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经生效判决确认后,于2018年7月3日以珠山区政府为被告向该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在该系列赔偿案件审理中,该院委托江西居易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征收人的房屋价值作出评估。根据李辉明提供的江西居易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赣居易[2018](司鉴)字第095-5房地产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以2018年10月11日房地产市场价值为评估时点,确定了李茂琪的房屋的一层评估单价为23655元/平方米,二层(自隔层)的评估单价为8704元/平方米。该系列案件经该院组织协调,上述九人分别与被告达成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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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再查明,本案诉讼前,2019年11月5日,李辉明因与珠山区政府未履行承诺义务纠纷一案,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珠山区政府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承诺,向李辉明支付应增加的房屋征收补偿款1246189.73元。该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赣02行初111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李辉明的起诉。李辉明对该裁定不服提起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2020)赣行终250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生效裁定认为,李辉明仅依据承诺书要求珠山区人民政府履行承诺义务,支付补偿差价,未能完成起诉时的初步证明责任,其起诉没有具体的事实,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辉明提起的本次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关于重复起诉,行政诉讼法及相关解释没有明确规范,《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根据上述规定,认定重复起诉的条件较为严格,需要同时满足以上三个特征。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审查案件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时,需要对本案与前案的相关要素予以逐项核查,以保障当事人在各个诉讼中的不同诉讼利益和权利。具体到本案,在李辉明前期提起的诉讼中,
李辉明以珠山区政府为被告,且要求判令珠山区政府履行安置补偿协议中承诺,支付应增加的房屋征收补偿款1246189.73元。该案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行终250号行政裁定,驳回起诉。本次起诉中,李辉明同样要求法院判令珠山区政府履行征收补偿协议约定,支付应增加的房屋征收补偿款1246189.73元。经比较,李辉明前期提起的诉讼与本次诉讼原、被告主体、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相同,符合重复起诉构成要件,依照《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依法应予驳回。该院也充分注意到,在前期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中,李辉明陈述其经调查了解,发现2018年10月为宇路临街店面评估单价为23655元/平方米,住改非经营性店面评估单价为8704元/平方米。而在本次诉讼中,李辉明则提交了李茂琪等九户在行政赔偿诉讼中评估单价以及该院作出的调解书,且在事实与理由中阐述为,李茂琪与珠山区政府在法院调解下按照赣居易[2018](司鉴)字第095-5房地产评估报告估价即一层评估单价23655元/平方米、二层(自隔层)评估单价8704元/平方米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其房屋与李茂琪等房屋同时被,征收补偿亦应参照[2018](司鉴)字第095-5房地产评估报告中的评估单价。两次诉讼虽然在事实与理由以及举证中存在出入,但该差异不属于影响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而且在李茂琪等行政赔偿案件中,李茂琪等已先行确认了被告拆除房屋违法性,其与珠山区政府达成的调解属于行政赔偿调解;而李辉明在
珠山区政府拆除其房屋后,并未要求确认拆除行为违法,而是直接与珠山区政府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征收补偿与行政赔偿属不同法律关系,也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所以李辉明主张以行政赔偿中评估单价替代征收标准缺乏事实根据。据此,依照《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辉明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