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六条商业银⾏贷款,借款⼈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应当对保证⼈的偿还能⼒,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性进⾏严格审查。
  经商业银⾏审查、评估,确认借款⼈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释义】本条是关于商业银⾏贷款担保的规定。
  担保制度是随着商品经济发展⽽产⽣的⼀项重要民事法律制度。近年来,银⾏等⾦融部门为了减少信贷风险,越来越多地采⽤抵押贷款的⽅式。商业银⾏从事贷款业务实⾏担保,是保障信贷资⾦安全的重要⼿段,本法也把贷款担保作为贷款业务的⼀项原则加以规定。《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在总结我国担保制度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根据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借鉴国外有关法律规定和国际通⾏做法,对担保制度进⾏了具体化、全⾯化的规定,完善了我国的担保法律制度,是资⾦融通和商品流通过程中进⾏担保活动的法律依据。
  商业银⾏从事贷款业务实⾏担保,应当依照担保法有关保证、抵押质押的规定,并结合本⾏贷款业务的⾏业特点和实际情况,采⽤具体的担保⽅式,保障银⾏信贷的安全。
  担保法规定了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五种担保⽅式。商业银⾏贷款担保可以采⽤保证、抵押、质押的担保⽅式,尤其是抵押贷款和保证贷款是银⾏采⽤较多并已取得⼤量实践经验的担保⽅式。
  ⼀、抵押担保⽅式
  担保法律制度上的抵押,是指债务⼈或者第三⼈不转移对抵押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不履⾏债务时,债权⼈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该财产的价款受偿。这⾥所说的债务⼈或者第三⼈为抵押⼈,债权⼈为抵押权⼈,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可见,采⽤抵押作为贷款担保的⽅式时,既可以是借款⼈将⾃⼰所有的或者有权处分的财产向银⾏提供抵押,也可以是借款⼈和银⾏以外的第三⼈以其所有或者有权处分的财产向银⾏提供抵押作为偿还借款的担保。
  (⼀)抵押物的范围
  抵押物应当是依法可以转让的财产。这⾥的依法可以转让,包括不属于法律禁⽌转让的财产,如交通⼯具等;当事⼈有权处分的财产,如未被有关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
  (⼆)抵押物的认定
  商业银⾏进⾏抵押贷款时,⾸先应当确认抵押物属于法律规定可以进⾏抵押的财产范围。之后,应当对抵押物进⾏选择和价值评估。商业银⾏选择抵押物应当优先考虑能够保值、适⽤性强、价值不易损耗、易于流通变现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对有些抵押物,应当考虑其使⽤期限不能短于贷款期限。
  抵押物的价值可以由银⾏与借款⼈双⽅协商确定,商业银⾏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要求借款⼈委托有评
估资格和能⼒的机构对抵押物的价值和使⽤价值或者技术性能、状态等进⾏评估。评估抵押物价值的基本原则为:
  1.各类固定资产的价值,以该抵押物按照国家规定提⾜折旧后财产账⾯净现值,减去抵押期间应计提的折旧额后确定。
  2.⼟地使⽤权按照国家⼟地管理机关规定的出让⼟地使⽤权的价格标准和⽅法确定。对于划拨的国有⼟地使⽤权,还应当考虑减去拍卖后应当依法缴纳的⼟地使⽤权出让⾦。
  3.其他抵押财产,按照设定抵押时国家牌价或者市场交易价格。
  (三)确定抵押率
  抵押物认定后,商业银⾏要考虑抵押物抵押期限内的价格和折旧价格变动及实现抵押权费⽤等因素,可以按照抵押物的抵押率确定贷款的发放⾦额和期限。其计算公式为:
  抵押物本息额
  抵押率=—————————— X 100%
  抵押物价值
  商业银⾏可根据借款⼈的资信程度、贷款期限、抵押物折旧率、贷款风险及价格变动等因素,分别确定不同的抵押率,⼀般应控制在70%—90%之间。
  (四)订⽴抵押合同和抵押登记
  商业银⾏接受抵押物,同意发放抵押贷款后,应当同借款⼈以书⾯形式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
  1.抵押⼈、抵押权⼈的名称、住所或者所在地;
  2.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即贷款的种类、⾦额;
  3.贷款的期限;
  4.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或者使⽤权权属;
  5.抵押担保的范围;
  6.抵押贷款双⽅当事⼈的权利义务;
银行房屋抵押贷款  7.当事⼈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订⽴抵押合同时,抵押权⼈和抵押⼈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期届满抵押权⼈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所有。这是为了保护抵押⼈的利益,避免借款⼈因急需贷款⽽被迫接受不公平条件。
  抵押合同签订后,当事⼈应当依法办理抵押财产登记。办理抵押登记的部门应当遵守法律的有关规定。办理贷款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递交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权证书等⽂件或者其复印件。
  (五)抵押权的实现
  债务履⾏期届满抵押权⼈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可以申请⼈民法院拍卖抵押物,就卖得的价款受偿。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后,其价款超出所担保的债权的部分应当返还抵押⼈,不⾜的部分抵押⼈不再承担责任,由债务⼈清偿。
  抵押⼈以⼟地使⽤权设定抵押后,在该⼟地上新建的房屋、设施不属于抵押物。拍卖⼟地使⽤权时可以依法将新建房屋、设施⼀并拍卖,但拍卖房屋、设施所得的价款不属于抵押财产。
  以集体所有的⼟地上的不动产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不得改变该不动产占⽤范围内⼟地的⽤途。
  拍卖划拨的国有⼟地使⽤权所得的价款,应当依法缴纳⼟地使⽤权出让⾦,抵押权⼈对剩余的款项有优先受偿权。
  ⼆、保证担保⽅式
  保证是指保证⼈与债权⼈约定,当债务⼈不履⾏债务时,保证⼈按照约定履⾏债务的⾏为。在商业银⾏贷款业务中的保证担保借款⽅式,是指借款⼈以外的第三⼈与商业银⾏约定,为商业银⾏的债权提供担保,在贷款期限届满⽽借款⼈未归还借款时,由该第三⼈,即保证⼈按照与商业银⾏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的⽅式。
  (⼀)保证⼈
  保证⼈应当是具有清偿能⼒的法⼈、其他经济组织或者⾃然⼈。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企业法⼈的分⽀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企业法⼈的分⽀机构有法⼈书⾯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商业银⾏在发放保证贷款时,必须对保证⼈的资格进⾏严格审查,不得接受不具有保证⼈资格的⼈提供的保证。商业银⾏还应当认真审查保证⼈的清偿能⼒。审查保证⼈的财务会计报表、资产、经营效益、负债情况和资信程度。对于认为确有担保偿债能⼒的保证⼈,才可以接受其提供的担保,发放贷款。
  同⼀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的,保证⼈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承担连带责任,债权⼈可以要求任何⼀个保证⼈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负有保证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履⾏了债务的保证⼈,有权向债务⼈追偿或者要求其他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保证合同
  保证⼈与债权⼈应当以书⾯形式订⽴保证合同。商业银⾏与保证⼈可以就单独的⼀笔贷款合同订⽴保证合同,也可以与保证⼈协议,在双⽅确定的担保债权额限度内,就⼀定期间连续发⽣的贷款合同订⽴⼀个保证合同。也就是说,保证⼈提出他担
保的债权额,由商业银⾏加以认可,双⽅约定⼀个期限,在此期限内,借款⼈与商业银⾏发⽣连续的有贷有还的借贷法律关系,这其中的每个商业银⾏债权都是该保证合同的担保对象。因此,商业银⾏与保证⼈就不必就每笔贷款分别订⽴保证合同,⽽只订⽴⼀个这种债权额保证合同即可。这样,对于需要连续借贷的情况,就可以起到简化⼿续,⽅便当事⼈的作⽤。
  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2.债务⼈履⾏债务的期限;
  3.保证的⽅式;
  4.保证的范围;
  5.保证的期限;
  6.双⽅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三)保证⽅式
  保证的⽅式有两种:
  1.连带责任保证。当事⼈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与债务⼈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期届满没有履⾏债务的,债权⼈可以要求债务⼈履⾏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在其保证范围内履⾏债务。
  2.⼀般保证。当事⼈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不能履⾏债务时,由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为⼀般保证。⼀般保证的保证⼈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财产依法强制执⾏仍不能履⾏债
务前,对债权⼈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但有下列情形之⼀的除外;(1)债务⼈住所变更,致使债权⼈要求其履⾏债务发⽣重⼤困难的;(2)⼈民法院受理债务⼈破产案件,中⽌执⾏程序的;(3)保证⼈以书⾯形式放弃上述规定的权利的。
  (四)保证范围
  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对保证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三、质押担保⽅式
  (⼀)动产质押
  动产质押是指债务⼈或者第三⼈将其动产移交债权⼈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不履⾏债务时,债权⼈有权依法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受偿。前述债务⼈或者第三⼈为出质⼈,债权⼈为质权⼈,移交的动产为质物。
  设定动产质押,应当以书⾯形式订⽴合同。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2.债务⼈履⾏债务的期限;
  3.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4.担保的范围;
  5.当事⼈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质押担保的范围是主债权及利息、违约⾦、损害赔偿⾦、质物保存费⽤和实现质权的费⽤。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质权⼈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质权⼈不能妥善保管质物可能致使其灭失或者毁损的,出质⼈可以要求质权⼈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返还质物。
  债权清偿期届满,债务⼈履⾏债务的,质权⼈应当返还质物。债务履⾏期届满质权⼈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协议以质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质权⼈有权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质物,就卖得的价款受偿。
  (⼆)权利质押
  汇票、⽀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等可以设定质押。
  以汇票、⽀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应当在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与质权⼈应当订⽴书⾯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
  债务清偿期届满债权⼈未受清偿时,债权⼈可以依法实现权利质权。权利质权实现的⽅式适⽤实现动产质权的有关规定。
  ⼀般情况下,商业银⾏贷款,借款⼈应当提供担保。但经商业银⾏审查、评估,确认借款⼈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