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环境司法中若干问题的思考
要:目前我国环境司法中还存在诸多问题:制度不健全、司法独立缺失、政府部门不作为等。为有效解决这些问题,应加大对政府决策行为的环境审查力度,完善相关立法和制度设计,采取有效措施解决法官在处理环境问题方面专业能力不足的难题。
关键词:环境司法;司法独立;解决建议
中图分类号:d91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23-0148-02
改革开放三十多年,在人们正享受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带来巨大福利之际,我国严峻的环境形势和日益增多的环境案件正成为必须直面的现实。随着工业化、城市化和现代化的不断发展,环境污染的问题愈发严重。环境的恶化,无疑给人们的中国梦蒙上了一层阴影。此时环境司法在生态环境保护中的保障作用显得尤为重要。司法的参与能够完善与健全环保格局。环境污染损害的是人民众的基本生存权利和人类的可持续发展,而司法作为社会治理最后的保障手段,在生态环境保护中绝对不能缺位。环境问题涉及面广,需要综合运用经济、行政、法律等各种方式才能取得一定的效果。这是强化监督制约的必然要求。司法机关的独立性的特征符合监督
制约的角需求,同时其也掌握一定的强制手段,能够很好地担当起相应的保护工作。然而从近些年的环境司法实践来看,矛盾激化、问题重重远未达到公众预期的目标。
一、我国环境司法中存在的问题
1.立法机制在解决环境问题方面的功能局限性
我国现行三大诉讼规则设计主要是针对人身和财产纠纷的,环境纠纷具有很突出的社会性与差异性。所以在具体解决环境案件的实践中,通过现有三大诉讼模式效果不佳。尽管当前有一些围绕法律主体、法律责任、受案范围的研究,对解决环境问题的局限性进行了分析和补充,也提出了一些合理性的立法建议,但在缺乏明确法律依据的前提下,要求法官以应然性的理论为指导进行司法裁判是不现实的,也是现行法律所不允许的。由于法官职责的特殊性,因此其一般不应当被视为新事物、新制度的创造者,完善法律体制的重大任务应当留待立法者去完成。”
2.政府不作为导致我国环境司法效果不佳
在环境方面,政府不作为主要表现在:一是政府部门对我国自然环境的整体认识存在偏差。
长期以来,“幅员辽阔、物产丰富、地大物博”的宣传教育愉悦每一个中国人,在给我们带来民族自豪感的同时,也过分夸大了自然环境对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推动力,影响了我国政府有关环境问题方面的决策。二是我国传统政绩考核体系存在明显的不合理性。传统政绩考核过分偏重经济发展,gdp在地方首长的施政理念中占据着核心地位。在如此政绩观的导向下,地方政府为了谋求短期经济效益,不惜以牺牲环境为代价的现象层出不穷。实践中一些企业的破坏环境的违法行为屡禁不止,往往与地方政府部门不作为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政府不作为往往会阻碍司法对环境问题救济,因为环境问题大多涉及政府的宏观调控,而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这些抽象的政府决策行为一般都是不可诉的,对其无法启动司法审查程序。而以企业为被告的环境民事诉讼也会受到政府行政权力的影响,案件的最终结果取决于司法与行政的博弈。
3.中国悬案司法独立缺位
司法独立原则是在司法过程中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其核心要求是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只服从于法律,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众所周知,中国的司法还不能完全独立于地方政府以及其他一些因素。地方政府掌握了当地法院的人员编制、物资的计
划调配、财政拨款。如果与政府关系不好,难免使法院在财政预算和经费拨款方面遇到麻烦。由于法院经费由地方财政拨款,例如住房、子女就学和家属就业等各种福利待遇全部由地方政府掌握。政府对法院在经济和行政上的制约,给法官带来额外的负担,使其物质生活受制于人。法官公正办案的公信力也受到严重的挑战。政府部门通过控制下属企业,从中得益,使其自身经济利益不断增加。久而久之经济上的关系难免使其成为利益共同体。司法独立的缺位在环境司法中有着更为突出的表现。涉案企业往往是拥有强大经济、科技和社会实力的大集团。而环境侵害的受害者一般是普通的大众。地方政府过多支持企业经济发展而忽略了公众环境权益。在本来就力量悬殊当事双方,如果再加上地方政府的干涉,法院司法独立缺位将显得十分突出,无疑将使环境诉讼变得难上加难。法院在受到外部权力等因素干扰的情况下,受理难、判决难、执行也难,将直接演变为不予受理。普通大众的环境权利保护与法院自我保护的选项中,法院往往选择了后者。
4.环境案件复杂多样,处理难度大
引起环境纠纷的原因复杂多样,许多环境案件往往几年甚至十几年得不到解决。当事人多种多样,涉及人数较多,相应地就使环境案件的处理难度增大,有的环境案件即使一时解决了
有时又会多次反复,有的环境案件必须要许多部门甚至需要几级政府协调才能解决。环境案件处理的难度表现为:一是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二是环境损害致害原因复杂,当前技术在判断致害原因、确定因果关系、计算责任分担上仍然十分困难;三是环境纠纷发生时间短,影响时间长,潜在的受害人取证比较困难;四是环境纠纷处理结果的执行比较困难。
5.司法专业能力不足
环境诉讼能否有效展开与法官本身的学识和修养有着紧密的联系。过去法官的来源主要是军转干部、社会考干和应届毕业生,进入法院后一定时期内不能很好地适应审判工作,在职培训教育也很难使这些法官在短期内具备系统、全面、扎实的法学功底。而即使是法学科班出身的毕业生,也因为环境法是选修课而可能根本没有认真学习过环境法,并且司法考试中分值极低的环境法客观题也不会给通过考试带来太大的障碍,因此考生也不会在环境法中投入过多的精力。同时我国环境法学教育本身也有其不足之处:研究历史短、学术水平不高,学界对于核心理论的研究仍然难以取得进展。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和实践也是近年才刚起步。对于环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严格责任、因果关系认定等都存在争论和分歧。法官、律师
、当事人双方可能都不懂环境法。环境诉讼中,各方基于对环境法不成熟的理解自说自话,使环境公益诉讼近乎成了疑难悬案。司法专业能力的不足导致环境司法的发展举步维艰。
二、我国环境司法中存在问题的解决建议
1.完善环境立法,建立健全法律法规
为使环境案件能够进入司法程序,必须使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上做到有法可依。环境法作为一个新兴的部门法,近年来发展迅猛,但相对于传统立法还是比较滞后的,尤其是相关理论构建和诉讼原则设计比较缺乏,致使法官很难顺利将环境诉讼纳入司法程序之中。有鉴于此,首先应加快启动《环境保护法》的修订程序,将其上升为真正意义上的环境保护基本法,使其满足当今社会公众对环境现状的需要;加快法律空白区域立法的进度,让环境司法在实践中都能做到“以法律为准绳”。其次,修改当前的三大诉讼法,增加处理环境案件的程序性规定,进一步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为环境司法提供制度保障。最后,在深入基层调研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出台有关审理环境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明确受案范围,案由确定,审判依据等问题,为案件审理做实质性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