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国家赔偿 行政赔偿 一并行政赔偿 城乡建设 房屋拆迁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13
【案件字号】(2020)苏行终2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昕苗青朱慧珺
【审理法官】李安 妻子李昕苗青朱慧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曹冬梅;姚华云;李刚;魏金锋;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曹冬梅姚华云李刚魏金锋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曹冬梅姚华云李刚魏金锋
【当事人-公司】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曹冬梅;姚华云;李刚;魏金锋
【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本院认为,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行政赔偿基本原则证明维持原判改判政府信息公开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该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公开政府信息遵循“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基本原则。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本案中,上诉人曹冬梅等35人向被上诉人雨花台区政府申请公开“拆迁进度信息文件及本条相关的文件;审定后的规划方案;开工建设所需的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划拨批准文件;招标方案及评标结果”等四项政府信息。雨花台区政府收到上述申请后,经过查询、检索,向曹冬梅等35人作出了9号答复书,对案涉申请内容作出了逐一回应。曹冬梅等35人申请公开的第一项信息,申请内容不准确、不具体;其申请公开的的其他三项信息,从内容描述上看,应当由负责规划、建设或招投标工作的政府部门制作或保存,不属于雨花台区政府应当依申
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范畴。雨花台区政府提供的搜索凭证能够证明,其于2019年3月18日在电子公文系统中,以“龙翔路二期”“两桥”“三集中”“拆迁进度”规划方案”“规划许可证”“招标方案”等关键词进行检索24次,均未检索到与曹冬梅等35人申请公开的“拆迁进度信息文件及本条相关的文件”有关的政府信息。据此可以认定,雨花台区政府已经尽到检索和查义务。曹冬梅等35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亦不足以推定雨花台区政府必然制作或保存有案涉信息,不能得出雨花台区政府拒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结论。对照信息公开条例确立的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原则,雨花台区政府作出9号答复书,告知曹冬梅等35人未制作或保存有其申请公开的案涉信息,并将行政程序中获取的选址意见书予以公开,已经尽到了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答复义务,最大程度的保障了相对人的知情权。雨花台区政府于2019年3月11日收到曹冬梅等35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9号答复书,并在当天向曹冬梅等35人邮寄送达,行政程序合法。因案涉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未被确认违法,与曹冬梅等35人主张的赔偿请求并无关联,故其提出的赔偿请求缺乏基本的事实根据,不能成立。曹冬梅等30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曹冬梅、姚华云、***、魏金锋、苟敏琪、姜敏、李宁、冯永祥、李杰、徐根林、赵拾宝、冯学志、张训凯、洪婕妤、王红斌、张洪、马红、史天平、陆精麟、孔兵、尹继红、徐素梅、郑秦生、徐占辉、郑效同、刘玉兰、孙秀真、赵华、陈志远、王明辉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委托代理人徐孝龙(系曹冬梅丈夫)。 委托代理人刘选田(系姚华云丈夫)。 上诉人(原审原告)苟敏琪。 委托代理人秦敏(系苟敏琪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宁。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永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杰。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根林。 委托代理人叶金枝(系徐根林妻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拾宝。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学志。 委托代理人方宏兰(系冯学志妻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训凯。 委托代理人李清玉(系张训凯妻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婕妤。 委托代理人陈林红(系洪婕妤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斌。 委托代理人孙晓琴(系王红斌妻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天平。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精麟。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兵。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继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素梅。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秦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占辉。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效同。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兰。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秀真。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华。 上诉人(原
审原告)陈志远。 委托代理人陈洋生(系陈志远父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辉。 原审原告李安香。 原审原告王凤田。 原审原告袁伟。 原审原告薛莲福。 原审原告谢艳萍。
【更新时间】2022-06-04 07:37:30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4日,雨花台区政府在市政府网站上发布题为“雨花台区加快推进龙翔路二期项目”的信息报道,其主要内容为:“一是加快拆迁进度。联合区征拆办、铁心桥街道、谷土储等单位,全力推进龙翔路二期项目沿线拆迁,加快推进集体土地上房屋搬迁,……有序做好‘三集中’房屋入户调查和收(退)回工作。二是加快手续办理。已完成立项、环评、选址意见书、规划设计要点、……申报规划方案审定、……等前期手续;三是加强施工准备。联合多单位加快完善招标方案,……力争年底前开工建设。” 2019年3月10日,曹冬梅等35人向雨花台区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称根据雨花台区政府于2016年10月14日发布的信息报道,请求公开:1、拆迁进度信息文件及本条相关的文件;2、审定后的规划方案;3、开工建设所需的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划拨批准文件;4、招标方案及评标结果。
2019年3月11日,雨花台区政府收到曹冬梅等35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9年3月18日,雨花台区政府在其电子公文系统中,以“龙翔路二期”“两桥”“三集中”“拆迁进度”“规划方案”“规划许可证”“招标方案”等关键词进行检索24次,均无相应的检索结果。 2019年3月25日,雨花台区政府作出编号为xx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xxx号答复书),主要内容为:1、龙翔路二期并非征地拆迁项目,雨花台区政府未制作或保存申请的第1项信息;2、雨花台区政府未制作或保存申请的第2项信息;3、申请的第3项信息中,选址意见书已被雨花台区政府获取,同意予以公开,雨花台区政府未制作或保存该项中的其他信息;4、雨花台区政府未制作或保存申请的第4项信息。雨花台区政府于同日向曹冬梅等人邮寄送达9号答复书。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诉的9号答复书作出于2019年5月15日之前,故本案应当适用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 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
政机关的名称、;(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曹冬梅等35人提出的申请有多项,雨花台区政府在收到曹冬梅等35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根据该条的规定,视情况分别予以答复。对于曹冬梅等35人所申请公开的第1项信息,其表述并不具体明确,雨花台区政府在其电子公文系统经充分检索,没有发现相关的信息,故雨花台区政府答复称其未制作或保存该项信息,并无不当。对于曹冬梅等35人申请公开的第2、3、4项信息,明显系规划部门、建设部门和招投标部门制作或保存的信息,雨花台区政府提供了在行政程序中获取的选址意见书,对其他信息答复称未制作或保存,该答复内容亦无不当。 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雨花台区政府于2019年3月11日收到曹冬梅等35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9号答复书,并在当天向曹冬梅等35人邮寄送达,符合上述规定,行政程序合法。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曹冬梅等30人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未以庭审事实为依据,以雨花台区政府提供的虚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未依法调取政府,审理程序违法;雨花台区政府应当对其违法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
支持其诉讼请求,追究原审法院枉法裁判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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