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晓东、栖霞市人民政府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撤销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01
【案件字号】(2020)鲁行终179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晖韩勇蒋炎焱
【审理法官】陈晖韩勇蒋炎焱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孙晓东;栖霞市人民政府;栖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杜秀进
【当事人】孙晓东栖霞市人民政府栖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杜秀进
输入手机号查物流单号【当事人-个人】孙晓东杜秀进
【当事人-公司】栖霞市人民政府栖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李春红山东一和律师事务所;史本健山东鲁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春红山东一和律师事务所史本健山东鲁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春红史本健
【代理律所】山东一和律师事务所山东鲁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孙晓东;栖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杜秀进
【被告】栖霞市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在原栖霞市东源石材厂已被注销的情况下,其法定代表人孙晓东与涉案栖政复不字[2020]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具有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原告。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经常居住地第三人举证责任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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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在原栖霞市东源石材厂已被注销的情况下,其法定代表人孙晓东与涉案栖政复不字[2020]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具有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原告。孙晓东于2020年2月26日收到涉案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于2020年3月6日向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十五日起诉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
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本案中,栖霞市政府主张栖霞市人社局于2019年1月13日将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上诉人,上诉人于2020年2月19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六十日期限。对于栖霞市人社局是否于2019年1月13日将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有效送达上诉人,栖霞市政府提供了物流信息显示该快件已签收,手机号码为上诉人在用号码,但并未提供有代收人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的邮件回执,也未提供有代收人身份证件号码的邮件回执。《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应当在邮件回执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在签收时应当出示其有效身份证件并在回执上填写该证件的号码;……”按照上述规定,栖霞市政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栖霞市人社局于2019年1月13日将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有效送达上诉人,且上诉人坚持主张其2019年1月13日并未收到该工伤认定决定,其在提出复议申请时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是从栖霞市人社局复印所取得,经查,该复印件盖有复印件审核章。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在申请行政复议
时提供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是通过其他途径取得,该认定不当,本院予以指正。在栖霞市政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栖霞市人社局于2019年1月13日将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有效送达上诉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期限,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栖霞市人民政府以超过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为由作出栖政复不字[2020]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属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6行初2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栖霞市人民政府于2020年2月24日作出的栖政复不字[2020]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三、责令被上诉人栖霞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上诉人孙晓东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栖霞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5:04:52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7日,杜秀进在栖霞市东源石材厂工作时
受伤。2018年9月3日,杜秀进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12月29日,栖霞市人社局作出栖人社工伤案字[2018]0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9年1月11日,通过单号为10xxx85031的EMS邮寄给栖霞市东源石材厂,收件人为孙晓东,电话为其个人在用号码,该快件物流信息1月13日显示:已签收,他人代收。2019年1月22日,栖霞市东源石材厂注销。2019年12月17日,杜秀进以孙晓东为被申请人提出劳动仲裁申请。2020年2月19日,孙晓东向栖霞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将栖人社工伤案字[2018]0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作为证据提交。2020年2月24日,栖霞市政府作出栖政复不字[2020]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于2月26日送达孙晓东。孙晓东对案涉复议决定不服,于2020年3月6日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是原栖霞市东源石材厂的法定代表人,现该厂已被注销,原告需要对该厂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工伤补偿承担责任。因此,原告与本案具有权利义务关系,是本案适格原告。被告是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机关,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于2020年2月26日收到案涉复议决定,于2020年3月6日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十五日起诉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
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本案中,栖霞市人社局于2019年1月13日将案涉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原告,原告于2020年2月19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显然超过法律规定的六十日期限。原告主张其2019年1月13日并未收到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但根据物流信息显示该快件已签收,送达地址虽然是栖霞市东源石材厂,但该厂与原告经常居住地都位于栖霞市××镇××村,手机号码亦为原告在用号码,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供的案涉工伤认定决定是通过其他途径取得。因此,原告超过法定期限提起行政复议非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所致,其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栖霞市人社局在向原告邮寄案涉工伤认定决定时,填写的邮寄时间与邮寄内容落款时间不一致,虽未给当事人权利义务造成影响,但仍需仔细核对,避免此类笔误再次出现。 综上,被告作出案涉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孙晓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晓东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孙晓东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关于栖霞市人社局是否将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有效送到给上诉人的问题。根据快件物流信息显示,EMS邮件系他人代
收。至于是何人代收,没有任何信息来证明。上诉人坚称自己没有收到任何邮件,也没有委托他人代收。《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应当在邮件回执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在签收时应当出示其有效身份证件并在回执上填写该证件的号码。由此可见,栖霞市人社局没有按照上述规定执行,没有索要和保留回执,导致快件物流信息中显示的他人代收不知所踪,代收人没有签名,也没有其有效的身份信息,对此被上诉人和栖霞市人社局应当负有举证责任来证明他人代收并转交上诉人的事实,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2.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已经陈述称提出申请复议时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是从栖霞市人社局复印取得,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下方盖有“栖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复印件审核章(2)”,原审法院没有审核该证据,就认定上诉人无法证明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供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是通过其他途径取得,属认定事实错误。
孙晓东、栖霞市人民政府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鲁行终179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晓东。
委托代理人李春红,山东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栖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栖霞市腾飞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朱涛,市长。
委托代理人史本健,山东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栖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山东省栖霞市霞光路3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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