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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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支行,住所地:耒阳市城北路邮政综合大楼。
负责人:刘宁,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司盟,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邮政储蓄小额贷款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慰慰,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艺,*。
被告:资淼,*。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支行(以下简称为“邮政银行”)与被告曹艺、资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0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
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司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艺、资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艺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42729.28元,其中借款本金140466.71元、利息2262.57元(含罚息,暂计算至2022年5月28日止),以本金140466.71元为基数,按8.775%的年利率承担自2022年5月29日起至贷款全部清偿日止的利息(含罚息);2.判令被告资淼对被告曹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共计1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21日,被告曹艺因经营所需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资淼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2020年3月9日,被告曹艺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为2020年3月9日至2021年3月9日,年利率为6.75%,逾期利率8.775%,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依约将15万元借款汇入被告曹艺指定账户,截止2022年6月1日,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金140466.71元、利息2262.57元(含罚息),并以本金为基数按8.775%(含罚息)的
年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5月29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日止的利息。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曹艺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资淼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曹艺向原告申请办理贷款,然后向原告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之后于2020年1月21日被告曹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再就业担保额度》(合同编号:******************12),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对于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贷款利率在LPR的基础上加/减点确定,具体贷款利率在借据中约定,对于乙方即被告曹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甲方即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本条12.1款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对乙方即被告曹艺应按照本合同、借据以及相关协议、文件的约定,按期归还相关贷款本金及利息,乙方即被告曹艺未如期归还本息的,
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乙方即被告曹艺违约而给甲方即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并约定了授信额度金额为150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27个月,自额度生效日起算,额度存续期内的前3个月为额度使用期,乙方即被告曹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24个月,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在额度使用期内,乙方即被告曹艺不可以余额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使用期内未使用的授信额度在额度使用期届满后自动失效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资淼为被告曹艺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再就业担保额度》(合同编号:******************12)的小额贷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适用于自然人)-再就业担保额度》(合同编号:******************42),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约定乙方即被告资淼愿意在担保债权最高额限度内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甲方即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对本合同所设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被告曹艺与原告于2020年1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12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统称为“主合同”,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为人民币150000元,本合同的保证范围为债务人被告曹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
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即被告曹艺应向甲方即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即原告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甲方即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等要求必须由甲方即原告承担的费用除外)的100%及对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时间为2020年1月21日至2022年4月21日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于2020年3月9日,被告曹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据》的借款人签名处签字,该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3月9日至2022年3月9日,年利率为6.75%,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曹艺发放了贷款,截止2022年5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466.71元、利息2262.57元(含罚息),本息共计142729.28元。
另查明,原告就被告等人不良贷款委托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进行不良贷款诉讼、催收事项,双方于2021年6月15日签订了一份《不良资产委托诉讼、催收协议》,并支付了每人代理费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
再就业担保额度》、《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适用于自然人)-再就业担保额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系统截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还款流水清单、不良资产委托诉讼、催收协议、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曹艺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再就业担保额度》,被告资淼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适用于自然人)-再就业担保额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曹艺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曹艺未按约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曹艺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42729.28元,其中借款本金140466.71元、利息2262.57元(含罚息,暂计算至2022年5月28日止),并以本金140466.71元为基数,按8.775%的年利率承担自2022年5月29日起至贷款全部清偿日止的利息(含罚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曹艺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元,由于双方对其进行了约定,且原告为实现债权为其实际支出500元,故被告曹艺应当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500元。而被告资淼自愿为被告曹艺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则对借款本息合计142729.28元,其中借款本金140466.71元、利息2262.57元(含罚息,暂计算至2022年5月28日止),并以本金140466.7
1元为基数,按8.775%的年利率承担自2022年5月29日起至贷款全部清偿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5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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