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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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吉林大街75号。
负责人:丁悦伟,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瑞,系该行员工。
被告:刘万珍,*,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刘万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瑞、被告刘万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刘万珍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
度借款合同》提前到期。与被告刘万珍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抵押债权提前实现;2.判令被告立即连带原告欠贷款本金230927.23元,支付从2022年3月12日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给付之日止利息和罚息,截至2022年6月23日共计欠款270517.52元;3.判令被告对抵押物吉***********)。该额度项下2019年4月11日原告与刘万珍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申请单》,被告借款金额470000元,期限60个月,贷款期限为2019年4月11日至2024年4月11日,贷款年利率为6.65%;借款人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按贷款年利率的1.5倍收取,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贷款发放后,每月11日为还款日。2019年4月1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470000元贷款支付给刘万珍。但被告仅归还了1-35期的部分本金204592.82元和利息79242.49元后不再履行合同,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还款。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双方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申请单》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刘万珍辩称,逾期是因为疫情,我3月份在家呆着还还了4000元,4月份还了2000元,解封之后我就去了邮局,协商积极还款,我认为我还的是本金,但是当时邮局没有通知我疫情期间不还款产生罚息和利息,我也在和银行积极沟通,银行方面说6月末,还39000多,现在我
没还上。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1日,刘万珍向邮储银行申请小企业快捷贷47万元用于开分店进货。2019年4月1日,邮储银行与刘万珍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刘万珍以其所有的,位于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北路江畔明珠3号楼27号网点(不动产权证号:吉(2019)吉林市不动产权第0XXXX号)房屋为案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金额为47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9年4月11日,邮储银行向刘万珍发放贷款4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4月1日至2029年4月1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此阶段每月应还本金和利息共计11178.57元,贷款年利率6.65%,逾期年利率8.645%,还款日为每月11日。刘万珍依约偿还1-35期贷款,2022年2月11日至2022年3月11日贷款,刘万珍偿还2129.28元、1.01元、2000元、2000元、0.02元,尚欠当期本金及利息共计5048.26元,自2022年3月12日开始逾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据、申请表、不动产证书、他项权证书、还款流水、银行系统截屏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邮储银行与刘万珍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邮储银行依约向刘万珍发放贷款,刘万珍应按合同约定按月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现邮储银行以刘万珍违约为由,要求其提前偿还尚欠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按照双方约定支付罚息。但,2022年3月至2022年5月,本市发生新冠肺炎疫情事件,刘万珍未依约还款发生在疫情期间,尚不构成实质根本违约。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第一条第四项:“完善受疫情影响的社会民生领域的金融服务。对因感染新型肺炎住院或隔离人员、疫情防控需要隔离观察人员、参加疫情防控工作人员以及受疫情影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人,金融机构要在信贷政策上予以适当倾斜,灵活调整住房按揭、信用卡等个人信贷还款安排,合理延后还款期限。感染新型肺炎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可展期一年,继续享受财政贴息支持。对感染新型肺炎或受疫情影响受损的出险理赔客户,金融机构要优先处理,适当扩展责任范围,应赔尽赔。”之规定,根据《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二条第10项:“对于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较大的行业,以及具有发展前景但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暂遇困难的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
业所涉金融借款纠纷,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要充分考虑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等系列金融支持政策:对金融机构违反金融支持政策提出的借款提前到期、单方解除合同等诉讼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金融机构收取的利息以及以咨询费、担保费等其他费用为名收取的变相利息,要严格依据国家再贷款再贴现等专项信贷优惠利率政策的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因感染新冠肺炎住院或者隔离人员、疫情防控需要隔离观察人员、参加疫情防控工作人员以及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人员所涉住房按揭、信用卡等个人还贷纠纷,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还款期限。”之规定,本院结合考量疫情对刘万珍的影响并根据公平原则,确定2022年2月11日至2022年7月11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期内利息计付,期间无利息和罚息计算。故刘万珍应向邮储银行支付该期间的本金及利息共计49762.54元(5048.26+11178.57×4个月)。因刘万珍以其名下房屋进行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故邮储银行对案涉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系因刘万珍未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邮储银行为实现债权向本院起诉,故本案诉讼费用由刘万珍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万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2022年2月11日至2022年7月11日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9762.54元;
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刘万珍抵押的位于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北路江畔明珠3号楼27号网点(不动产权证号:吉(2019)吉林市不动产权第0XXXX号)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额470000元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邮政储蓄小额贷款案件受理费2679元(已减半),由刘万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益萱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邹存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