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邮政储蓄小额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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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江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峡江县水边镇玉笥大道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94Q。
负责人:张志文,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慧根,支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龚桂根,*,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峡江县。公民身份号码:36242319********。
被告:李香连(龚桂根妻子),*,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峡江县。公民身份号码:36242319********。
被告:李福涛,*,199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峡江县。公民身份号码:36242319********。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江县支行(以下简称峡江邮政银行)与被告龚桂根、李香连、李福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峡江邮政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慧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桂根、李香连、李福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峡江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龚桂根、李香连向原告峡江邮政银行偿还借款本金175491.98元、利息2216.38元(截止至2022年6月30日)以及2022年6月3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175491.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786%自2022年7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李福涛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9日,被告龚桂根与原告峡江邮政银行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元。被告李香连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同日,被告李福涛与原告峡江邮政银行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
龚桂根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原告峡江邮政银行向被告龚桂根按时发放贷400000元,被告龚桂根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确认。截止2022年6月30日,被告龚桂根尚欠原告峡江邮政银行贷款本金175491.98元,利息2216.38元。经原告峡江邮政银行多次催收,被告龚桂根未归还尚欠借款本息。
被告龚桂根、李香连、李福涛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5日,被告龚桂根向原告峡江邮政银行申请贷款500000元。2019年4月29日,被告龚桂根与原告峡江邮政银行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元;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未结清可循环额度的,额度存续期最长为36个月,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2个月,逾期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被告龚桂根作为借款人、被告李香连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确认。同日,原告峡江邮政银行(甲方)与被告李福涛(乙方)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诉讼保全费、强制执行费);保证方
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每笔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被告李福涛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确认。2021年4月23日,原告峡江邮政银行与被告龚桂根签订《小额贷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5.22%;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为2021年4月23日至2022年4月23日。被告龚桂根在《小额贷款借据》上签名、捺印。原告峡江邮政银行按约定向被告龚桂根发放借款400000元。截止至2022年6月30日,被告龚桂根尚欠借款本金175491.98元、利息2216.38元以及2022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峡江邮政银行的陈述以及原告峡江邮政银行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小额贷款借据》、个人贷款还款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峡江邮政银行与被告龚桂根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凭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遵守、履行。原告峡江邮政银行已依约向被告龚桂根的银行账户发放了借款400000元。被告龚桂根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峡江邮政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峡江邮政银行要求被
告龚桂根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龚桂根与被告李香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香连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确认,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香连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峡江邮政银行要求被告李香连与被告龚桂根共同偿还涉案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福涛与原告峡江邮政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以上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未过保证期间,故原告峡江邮政银行要求被告李福涛对被告龚桂根、李香连尚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福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龚桂根、李香连追偿。被告龚桂根、李香连、李福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桂根、李香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江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75491.98元及利息(截止至2022年6月30日的利息为2216.38元;2022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75491.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786%计算);
二、被告李福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福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龚桂根、李香连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54元,减半收取计1927元,由被告龚桂根、李香连、李福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世 彪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 朋 西
书 记 员 王闵一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