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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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彩和坊路10号1+1大厦13层邮储银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许博,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春军,*,汉族,1982年12月31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中关村支行)与被告李春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中关村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
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中关村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春军立即偿还截至2022年1月25日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516978.58元,并支付自2022年1月26日起至实际偿还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2,判令李春军支付律师费3000元;3,判令李春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9日,邮储银行中关村支行与李春军签订编号为11***********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对授信借款额度、借款用途、借款利率、还款方式、逾期罚息计算、相关费用的承担、管辖法院等均做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李春军向邮储银行中关村支行申请了本案所涉借款,邮储银行中关村支行于申请当日审批通过并发放了相应的借款。对于上述借款,李春军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且经多次催收未果,李春军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截止至2022年1月25日,李春军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516978.58元。另外,李春军还应支付自2022年1月13日起至实际偿还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邮储银行中关村支行为了实现债权,委托律师向法院提起本诉,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李春军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向邮储银行中关村支行支付该笔律师费用。故诉至法院。
被告李春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邮储银行中关村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证明邮储银行中关村支行与李春军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
证据2,《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证明邮储银行中关村支行与李春军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
证据3,邮储银行放款清单,证明邮储银行中关村支行已依约向李春军发放贷款。
证据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还款本息流水,证明李春军还款及逾期情况。
证据5,贷款系统截屏,证明被告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数额。
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邮储银行中关村支行委托律师诉讼并实际支付了律师费。
经审查并核对证据原件,本院对邮储银行中关村支行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邮政储蓄小额贷款2019年9月29日,李春军(甲方、借款人)与邮储银行中关村支行(乙方、贷款人)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11***********),约定:本合同所称的额度借款,系指借款人按本合同约定使用借款额度所发生的借款。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50万元,借款额度存续期间为自系统额度生效时间起向后推算36个月。额度存续期内前30个月,借款人可申请单笔贷款,但支用的每笔借款到期日均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单笔支用贷款期限对应的LPR(1年及以下期限贷款对应1年期LPR,1年至5年(含)期限贷款对应1年期LPR+0.4%;5年以上期贷款对应上期LPR)。贷款在上述基础上加1.45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如发生借款人违约情况,贷款人可以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救济措施:按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本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以及借款人违约后贷款人采取处置措施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费、保管费、提存费、鉴定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
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有权随时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并从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双方就合同相关事项涉及法律诉讼的,如无特殊约定,则以本合同专属条款第一条中的住所地和地址为借款人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因借款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后未及时依程序告知对方和法院、借款人或指定的接收人拒绝签收等原因,导致法律文书未能被借款人实际接收的,以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对于上述约定的送达地址,法院进行送达时可直接邮寄送达,如借款人未能收到法院邮寄送达的文书,按照本合同中约定,也应当视为送达。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李春军在该合同上签字予以确认。
2020年9月27日,邮储银行中关村支行出具《放款清单》,客户姓名为李春军;放款金额为30万元;放款发放日期:2020年9月27日;放款到期日期:2021年9月27日;正常利率为5.305%;罚息利率:7.9575%;还款方式: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
2020年10月2日,邮储银行中关村支行出具《放款清单》,客户姓名为李春军;放款金额为1万元;放款发放日期:2020年10月2日;放款到期日期:2021年10月2日;正常利率为5.305%;罚息利率:7.9575%;还款方式: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
2020年10月19日,邮储银行中关村支行出具《放款清单》,客户姓名为李春军;放款金额为19万元;放款发放日期:2020年10月19日;放款到期日期:2021年10月19日;正常利率为5.305%;罚息利率:7.9575%;还款方式: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
上述贷款期限届满后,李春军未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22年1月25日,李春军尚有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合计516978.58元未偿还。
另查,邮储银行中关村支行为本案已实际支出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涉及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根据本院已认证的证据,可以认定邮储银行中关村支行与李春军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有效,对此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根据邮储银行中关村支行提交的《放款清单》,可以认定该行作为贷款方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李春军作为借款方亦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涉案贷款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李春军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经济损失的违约责任。邮储银行中关村支行提出的诉讼请求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经合并计算未超出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上限,本院均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