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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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行。
负责人:寇建伟,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超,系该分行员工。
被告:叶春波,*,1964年1月20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法定代理人:卢海侠,*,1988年3月6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系叶春波*儿。
法定代理人:卢彬,*,1995年6月20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系叶春波儿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行诉被告叶春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
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超、被告叶春波法定代理人卢海侠、卢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叶春波立即给付逾期贷款本金99,999.98元及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5月29日的利息9,953.05元(贷款利息计算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通知单》中约定的利率为准进行计算),2022年1月2日至2022年5月29日的逾期罚息5,876.36元(罚息利率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通知单》约定的利率10.00%基础上加收30%确定),贷款实际结清金额按上述方法计算,直至结清;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及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23日,被告叶春波在原告处贷款100,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年利率为10.00%,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
被告叶春波监护人卢海侠、卢彬向本院提交了由白城市洮北区金祥乡平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监护人证明及白城市洮南神经精神病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书,并辩称对借款事实及金额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叶春波、卢清泉系夫妻关系,卢清泉于2021年10月10日去
世。2020年11月30日,卢清泉(已死亡)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00元,用于包地购买种子化肥等。2020年12月26日,卢清泉(已死亡)、叶春波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55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授信额度金额为100,000.00元,2021年1月1日,二被告支用借款100,000.00元,具体贷款利率在借据中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同日,二被告支用借款100,000.00元,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日,贷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10%,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3%。原告于2021年1月1日将上述借款发放至被告指定账户。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付息,截至2022年6月23日,尚欠本金99,999.98元,利息9,953.05元、罚息5,876.36元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据、放款清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行与卢清泉(已死亡)、叶春波签订的
编号为******************55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行作为贷款方已依约履行放款义务,借款人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叶春波及卢清泉向原告共同借款100,000.00元,现卢清泉死亡,被告叶春波作为共同借款人理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在借款出现逾期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叶春波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叶春波偿还原告借款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公告费及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
的后果。”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实际发生,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行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春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行截至2022年6月23日欠款本金99,999.98元,利息9,953.05元、罚息5,876.36元;自2022年6月24日起的罚息,按年利率13%计算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8.00元,由被告叶春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本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需要的必要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丁跃春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田佰拓
邮政储蓄小额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