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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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江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峡江县水边镇玉笥大道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94Q。
负责人:张志文,支行行长。
被告:毛永红,*,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峡江县。公民身份号码:36242319********。
被告:刘小林(毛永红之夫),*,197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峡江县,公民身份号码:36242319********。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江县支行(以下简称峡江邮政银行)与被告毛永红、刘小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0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峡江邮政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慧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永红、刘小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峡江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毛永红向原告峡江邮政银行偿还借款本金2399744.88元、利息18825.41元(截止至2022年10月12日)以及2022年10月12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2399744.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695%自2022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原告峡江邮政银行对被告毛永红、刘小林共同所有的位于峡江县××购物中心××层××号××号等7户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赣20**峡江县不动产权第0××9号、第000511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毛永红于2021年1月向原告峡江邮政银行申请贷款2400000元。2021年2月4日,被告毛永红、刘小林与原告峡江邮政银行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400000元。同日,被告毛永红、刘小林与原告峡江邮政银行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为以上贷款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毛永红于2021年2月7日、2022年2月24日、2022年2月27日、2022年3月10日分别申请支用贷款2400000元(已偿还2300000元)、790000元、500000元、1100000元),借期一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15%。贷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峡江邮政银行多次催收,但二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毛永红、刘小林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6日,被告毛永红向原告峡江邮政银行申请贷款2700000元,并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被告刘小林作为申请人毛永红的配偶在申请表上签名捺印确认,被告刘小林确认贷款一经发放,即为夫妻共同债务。2021年2月4日,被告毛永红与原告峡江邮政银行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400000元;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可循环额度的,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20个月,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60个月,本合同为担保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未按期归还本息,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被告毛永红作为借款人、被告刘小林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确认。当日,原告峡江邮政银行与被告毛永红、刘小林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人自愿将本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所列之财产【位于峡江县××购物中心××层××号××号等7户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赣20**峡江县不动产权第0××9号、第0005114号)】设定抵押”。被告毛永红作为抵押人,被告刘小林作为财产共有人,在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名、捺印。峡江县国土资源局对以上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他权证号为赣***********。被告毛永红于2021年2月7日申请支用借款2400000元并于原告峡江农商银行签
订小额贷款借据,约定:借款利率5.15%,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贷款期限为2021年2月7日至2026年2月7日。原告峡江邮政银行将上述贷款于被告毛永红支用贷款当日发放至其账户内。2022年3月9日,被告毛永红向原告峡江农商银行偿还借款本金共计2390000元及利息133376.4元。被告毛永红又于2022年2月24日、2022年2月27日、2022年3月10日分别申请支用贷款790000元、500000元、1100000元,双方在借款放款清单约定:借期利息均为5.15%,罚息利率均为6.695%,到期日分别为2023年2月24日、2023年2月27日,2023年3月10日。被告毛永红借款后仅向原告峡江邮政银行支付了2022年8月份之前的利息。截止至2022年10月12日,被告毛永红尚欠借款本金2399744.88元、利息18825.41元以及2022年10月13日之后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峡江邮政银行的陈述以及原告峡江邮政银行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放款单、还款还息明细表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峡江邮政银行与被告毛永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凭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峡江邮政银行已依约向被告毛永红的银行账户发
放了借款2400000元。被告毛永红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峡江邮政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峡江邮政银行要求被告毛永红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毛永红与被告刘小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刘小林向原告峡江邮政银行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刘小林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峡江邮政银行要求被告刘小林与被告毛永红共同偿还涉案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军红与原告峡江邮政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以上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未过保证期间,故原告峡江邮政银行要求被告张军红对被告毛永红、刘小林尚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毛永红、刘小林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峡江县××购物中心××层××号××号等7户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赣20**峡江县不动产权第0××9号、第0005114号)为被告毛永红贷款进行抵押并在抵押登记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峡江邮政银行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峡江邮政银行要求对被告毛永红、刘小林上述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永红、刘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二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永红、刘小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江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399744.88元及其利息(截止至2022年10月12日的利息为18825.41元;2022年10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399744.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695%计算);
邮政储蓄小额贷款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江县支行对被告毛永红、刘小林所有的位于江西省峡江县××购物中心××层××号××号等7户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赣20**峡江县不动产权第0××9号、第000511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49元,减半收取计13074.5元,由被告毛永红、刘小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世 彪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 朋 西
书 记 员 王闵一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