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原告:韩城市XX中心。
法定代表人:杨鹏,系该中心主任。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地:韩城市新城区桢州大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岗,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云,*,生于1989年12月28日,汉族,陕西省韩城市村民,公民身份号码:61058XXXX9********。
被告:徐珍利,*,生于1992年12月29日,汉族,身份证地址韩城市,公民身份号码:61058
XXXX2********。
被告:李鑫,*,生于1988年5月12日,汉族,,系韩城矿业有限公司桑树坪煤矿职工,公民身份号码:61058XXXX8********。
原告韩城市XX中心与被告王云、徐珍利、李鑫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城市XX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鹿岗、被告李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云、徐珍利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城市XX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王云、徐珍利立即支付原告代某乙本金80000元,代某乙利息2727.1元,利息28830.49元(止于2022年5月31日),共计111557.59元;并自2022年6月1日起以代某乙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47%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2.李鑫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及律师费、公告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响应韩城市政府支持再就业、促进经济发展,向再就业、创业人员提供贷款担保,原告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推荐符合条件的借款人,
发放小额担保贷款,原告在规定范围内承担还本付息担保责任。2015年9月17日,王云向原告提出贷款担保申请,原告告知王云必须提供反担保人才能对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2015年9月17日,李鑫为王云贷款提供反担保,并作出承诺愿意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015年11月6日,王云、徐珍利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云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处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6日至2017年11月6日,正常年利率为8.47%,逾期年利率为11.011%,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按照约定向王云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王云未按照约定如期还款,2018年2月28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代某甲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偿还了本息共计82727.1元。原告代替王云承担偿还借款后,多次向各被告催要还款,但被告均推诿不还。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开庭审理中,原告韩城市XX中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韩编发[2017]61号《韩城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韩城市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更
名的通知》文件1份;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业务合作协议1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10月17日由韩城市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更名为韩城市XX中心。为响应韩城市政府支持再就业、促进经济发展,向再就业、创业人员提供贷款担保,2015年3月9日,原告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韩城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邮储银行韩城支行推荐符合条件的借款人,邮储银行韩城支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原告在规定范围内承担还本付息担保责任。
第二组证据:1.贷款申请书;2.韩城市创业促就业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核表1份;3.王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2015年9月17日,被告王云向原告提出申请,请求原告对其贷款提供担保,经过原告及邮储银行韩城支行的审核,邮储银行韩城支行同意向其发放贷款,原告同意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
第三组证据:被告徐珍利签字的承诺书。证明:徐珍利知晓并认可该债务为共同债务。
第四组证据:1.韩城市小额担保贷款担保人基本情况及担保承诺;2.李鑫身份证复印件1份;3.韩城市创业担保贷款反担保协议1份;证明:2015年9月17日,被告李鑫为被告王云向邮储
银行韩城支行的贷款提供反担保,并作出承诺愿意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第五组证据: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1份;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借据各1份;证明:1.2015年11月6日,王云、徐珍利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云、徐珍利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处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6日至2017年11月6日,正常年利率为8.47%,逾期年利率为11.011%,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按照约定向王云、徐珍利提供了借款。
第六组证据:1.创业担保贷款代某乙通知书1份;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资产保全还款单1份;3.保证人代某乙欠款证明1份;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云未按照约定如期还款,2018年2月28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王云向邮储银行韩城支行偿还了贷款本金80000元,利息2727.1元,共计82727.1元。
第七组证据:陕西法院律师服务平台立案截图一张。证明原告于2021年2月26日通过网上立案,向各被告主张权利。邮政储蓄小额贷款
第八组证据:1.委托代理合同1份;2.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此案支出律师代理费用6618元。
被告王云、徐珍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举证、质证。
被告李鑫辩称,其给王云担保属实,但该笔借款是王云借的,应当让王云偿还。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庭审中,本院宣读出示了被告王云与徐珍利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二被告于2015年7月8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21日离婚;2015年8月6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16日离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9日,原告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推荐符合条件的借款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对借款人的贷款承担还本付息担保责任。贷款逾期90日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可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以代某乙借款人的借款本息。
2015年9月17日,被告王云向原告提出贷款担保申请,原告经审查同意为被告王云在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并由被告李鑫为被告王云在银行的贷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原告与被告李鑫签订了《韩城市小额贷款担保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李鑫对被告王云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约定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同日,被告徐珍利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夫妇二人致力于店面发展……对于申请小额担保贷款一事,我完全知情。保证按期还款,并承担连带责任”。